道可特研究 | 司法文明建设下的民事庭审发言和辩论规则研究(上)
来源: 道可特深圳办公室 时间: 2022-11-14 22:00:14 作者: 廖森林
本文为道可特深圳办公室商事业务团队廖森林博士原创,文章刊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总第84期)。因篇幅较长,分为两篇推送,此为上篇。
[摘要] 在民事诉讼中,庭审发言和辩论不仅是法官获得案件信息、形成自由心证的重要手段,也是当事人直接向法官表达诉求和意见的重要环节,是司法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庭审发言和辩论规则蕴含程序正当、程序竞争、权力制衡、权利保护、逐利与制衡、自由与制约、效率与公平等理念。法官提问方式及当事人回答不当影响庭审效率,法庭辩论弱化、诉争焦点模糊、辩论规则无序等因素影响辩论效果,没有起到通过辩论厘清争议的效果,可以通过强化法庭辩论、完善辩论规则、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利、允许书面辩论等方式实现辩论效果,但并不需要合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程序,也不必过分强调言辞辩论规则,可以适当结合书面辩论。科学的庭审发言和辩论规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提升庭审效率、正确引导庭审对抗、减少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辅助案件评议、提升司法公信力,是促进司法文明创新建设的重要手段和进步的方向。
[关键词] 司法文明;庭审发言;法庭辩论;规则
[引言]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庭审发言和辩论虽然只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部分,较之于提交起诉状、答辩状、缴纳诉讼费等庭外程序,庭审程序是法官和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最直接和面对面的交流和对抗方式,感觉最为直观、印象最为深刻,也是令当事人紧张和扣人心弦的场景。除了判决结果外,庭审程序是人民群众感知司法公正的重要方式。有效、科学、合理的庭审发言和辩论规则将增加当事人对司法审判的信任感,提升司法公信力。从广泛的意义上来讲,辩论是人类文明的基本元素之一,它使得人类社会能够产生有价值的决定。[1]段文法庭调查完毕后,法官认为其主要工作已经完成,法庭辩论环节在一定程度上被忽视和弱化,民事诉讼应当强化法庭辩论,建立庭审中的秩序性竞争环境,促进司法独立、公开、透明度、代理权保护。本文结合民事诉讼司法实践,分析民事庭审发言和辩论所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提出完善意见,以期通过本文研究为法官和律师在民事庭审中提供程序指引,以提升庭审效率和裁判公正性,进而促进司法文明的发展。
一、庭审发言和辩论规则研究对司法文明创新建设的积极意义
司法文明发展程度对于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更具有直接关联性、水平标志性和现实重要性,[2]司法文明创新建设虽然是一个宏观概念,但其对应的具体指数指标体系涉及司法程序的很多细节,庭审发言和辩论规则的完善有助于司法文明创新建设,具体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扩展司法文明创新参与的主体
在传统观念中,司法文明建设主体限于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并不涵盖案件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司法文明建设处于封闭运行中。但是,司法活动由司法工作人员和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完成,没有上述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司法文明建设,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因此,司法文明创新应当是司法活动参与人员的全覆盖,保证参与司法文明建设主体的多样化。
(二)保障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司法文明最核心的价值追求,法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判案件,在实体上追求审判结果的公正。不可否认的是,法官的个人素质将影响案件的审判质量进而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对于法官而言,发现案件真实情况是庭审发言和辩论的重要目标,清晰的提问、准确的回答、围绕争议焦点的充分辩论是有效传递信息的重要方式,科学、合理的庭审发言和辩论规则可以最大限度发挥庭审的作用,弥补因法官素质参差不齐而带来的负面影响。对于当事人和代理人而言,法庭给予其合理、充分的发言和辩论机会,法官所提问题契合案件事实,不仅会让当事人感觉到法庭所给予的公平,而且也有助于法官查明事实,带来更加公平的审判结果。通过充分保护当事人和代理人庭审发言和辩论的权利,让社会公众不仅能从判决中感受到司法公正,也能从诉讼活动中体会到司法公正,规范化的庭审发言和辩论规则有利于实现司法公平目标。
(三)提升司法效率
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增长,人口、商品和资本的流通速度增加,特别是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市场活力被激发,商事主体数量急剧上升。随之而来的是各类争议和诉讼案件逐年增加,大湾区的法官平均每年承办数百宗案件,但现有法官数量不足以审理如此多的案件,案件积压严重,特别是近年来形成的司法正义的三维评价体系在传统的真实维度(裁判的正确性)增加了时间维度和成本维度。[3]没有公正的效率是缺乏灵魂的躯体,而没有效率的公正是缺乏躯体的灵魂。司法效率的提升不但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也可以快速解决争议维护受害方的权益,庭审不仅涉及公共资源的占用,也涉及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时间占用。高效的庭审发言和辩论是保障法官顺利完成审判任务的重要路径。
(四)提升司法理性
理性是人类有别于其他生物的重要特征,理性是司法文明创新的重要标尺。[4]司法理性意味着,在司法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能够积极履行职责,遵守正当程序而不滥用职权,法官不能在庭审中掺杂个人情绪和主观意愿,善用经验与逻辑规则但不为经验所束缚,更不得先入为主。当事人合理表达观点和诉求,拒绝情绪化。当事人和代理人应当遵守既定程序、履行诉讼义务。“真理越辩越明”意味着辩论不仅可以有助于法官发现事实真相,也能促使当事人理性行使诉讼权利,将诉讼程序作为有效解决争议的方式而不是用于其他非法目的,在诉讼中合理使用诉讼技巧而不滥用诉讼权利。
(五)培养社会公众权利意识
中国古代司法并不重视社会公众的权利,“重刑轻民”的思想有碍民众私权的伸张,也压制了民众的权利意识。司法文明建设离不开社会公众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培养。现代司法文明允许公众通过诉讼活动伸张权利,以庭审发言和辩论方式积极参加诉讼活动,有利于公众权利意识的增强。参加诉讼活动不但可以帮助社会公众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也有助于当事人在日后的社会活动中理性行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庭审发言和辩论作为最为正式、最为严谨的陈述方式之一,参与庭审发言和辩论有助于引导公众通过发言和辩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而不是通过暴力等极端方式维护权益。此外,庭审发言和辩论规则的推广也可以间接推动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听证等民主程序,提升公民素质。
二、庭审发言和辩论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法官提问存在的问题
在职权主义模式下的民事诉讼中,诉答双方[5]有义务向法庭提交证据和陈述事实外,法官也有主动查明和认定事实的责任。[6]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和法官责任终身制促使法官确保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经得起时间的检验。法官通过向当事人提问来获取案件事实信息,精准、有效的提问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十分重要。[7]但由于法官庭前准备不充分、提问方式不恰当、探知案件事实过于急迫等原因,导致法官在提问环节出现各种问题。
1. 提问缺乏针对性
不同于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直接言辞证据规则下的一本主义,[8]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当事人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并要求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法官在庭前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起诉状、答辩状和证据对案件进行初步了解,允许法官形成初步心证。因此,法官的提问应当针对其存在疑惑和不确定的案件事实,在查阅起诉状、答辩状、证据、证据交换笔录后,对已经清楚明了的事实,法官无需再次提问核实。但有些法官提问缺乏针对性,对案件相关事实逐一提问,通过庭审问答来展现案件全部事实,法官的头脑像一张白纸一样展开审判活动,完全通过庭审建立心证。[9]这种审判方式使得庭审笔录具备完整性,但这种全覆盖式的庭审提问并不理性,“笔录裁判”也并不可取。[10]庭审问答只是法官获得案件信息的方式之一,相比起诉状、答辩状中有条理的陈述,庭审问答难免零碎和随意,且占用大量庭审的时间,压缩了当事人辩论的时间。此外,有些法官所提问题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或关联性很低,对于案件审理没有帮助。
2. 诱导式提问
诱导式提问,即提问者在问题中直接含有提问者想要的答案,并暗示被询问者按照他想要的答案进行回答,或者将他想要的答案通过被询问者复述出来。[11]正常状态下,当事人需要回答具体内容,但由于提问暗含了回答的内容,回答实质上变成了确认法官的观点,这就导致回答名不符实。诱导式提问能在一定程度上破除当事人的虚假陈述或不合理辩解、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但诱导式提问多见于对证人的交叉询问中,诱导式提问会让法官偏离中立地位而置身于当事人的角色,容易引发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进行辩论,也容易导致当事人质疑法官的中立性和裁判的公正性。法官虽然有主动探寻案件事实真相的动机,但法官中立的地位又要求其保持谦抑的态度而不得在提问中隐藏答案。
3. 在提问中披露心证
在法庭调查中,法官的主要职责是提问和聆听,法官不应当在庭审中发表倾向性意见或结论。法官不是当事人,不应当支持或反对一方当事人,也不得表现出对一方当事人的同情和怜悯,保持中立是司法公正的核心要素。有学者认为应当鼓励法官尽早披露心证以促进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12]对于重大复杂案件一般都由合议庭审理,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在没有合议之前,主审法官无权代表合议庭发表结论性意见。如果法官在庭审中的倾向性意见或结论后来被推翻,而该发言又被记录在案,前后产生矛盾而事后难以做出合理解释。此外,法官在提问中披露心证会给一方当事人在辩论中带来压力和忧虑,实质上破坏了庭审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4. 法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
在流畅的法庭调查阶段,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一问一答,不会出现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相互辩论的情形,但法官与当事人发生辩论的情形时有发生。法官如果使用诱导式提问以及在庭审中披露心证,当事人可能不服诱导式提问所蕴含的答案以及法官的心证,希望通过辩解来改变法官的看法和观点。法官对某些事实已经形成初步心证,需要当事人的回答来进行印证或补强,当事人答非所问或与庭审证据不符,回答明显违反逻辑或故意使用诉讼技巧搪塞提问,而法官求知心切,不是补充发问而是反问、追问当事人,甚至直接指出错误、质问其回答的合理性。面对法官反问和质问,当事人很可能脱离回答问题本身,而就法官提问的内容、逻辑、初步结论等事项与法官进行辩论。
法官直接参与辩论或许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而保障实体公正,但法官的中立性决定了法官不能代替当事人行使辩论权,法官可以在内心不接受当事人的陈述或辩解,但不应当通过辩论促使当事人接受自己的观点或心证。一方面,法官反问和质问当事人并不恰当,法官在庭审中应当始终保持中立,这与检察官讯问被告人、辩护人交叉询问证人完全不同,法官不能通过发问意图使当事人的回答符合自己的预期,即便法官已经形成心证,亦不应当在庭审发问中表现出来。另一方面,无论法官提问的内容和方式是否被当事人所接受,当事人都无权与法官进行辩论,当事人也不得将法官视为对方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不仅明确表达自己的倾向性意见,还主动与当事人进行辩论,这种做法无疑是错误的而应当被禁止。
5. 评价代理人的工作
虽然合理使用诉讼技巧是代理人的权利,而法官或难以接受,代理人有意无意的消极行为势必有碍于法官探究案件真相的目标,此外,代理人庭前准备不充分或在庭审中未能遵守法官指引而影响庭审的顺利进行,法官会因此而倾向于批评代理人,甚至质疑代理人的执业能力或批评代理人没有勤勉尽责。这种做法会产生如下负面影响:首先,法官作为司法人员,对代理人没有管理权限,无权评价或判断代理人的工作能力,评价代理人的工作能力或工作方式超越其职权范围;其次,法官中立性地位受损。遭到批评的一方可能质疑法官带有倾向性,减损司法公信力;再次,如果法官的当庭质疑和批评是错误的,事后难以补正,法官不可能向当事人和代理人道歉,必然减损司法权威;最后,如果代理人当庭遭到法官的质疑和批评,会破坏当事人对代理人的信任。同理,除了不可对一方当事人进行批评之外,法官也不得对回答问题得体的另一方当事人和代理人提出肯定和表扬。
(二)当事人和代理人回答法官提问存在的问题
1. 不能准确回答法官提问
当事人没有正面回答法官提问,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或代理人庭前准备不充分。当事人和代理人应当在庭前就案件事实进行梳理和了解,特别是商事案件和工程案件等较为复杂的案件,代理人应当做好庭前准备,以便快速、准确回答法官提问。很多起诉状、答辩状和证据目录关于事实的描述极为简单,而寄希望在法庭调查中当面陈述,这无疑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并拖延了法庭调查的时间。另一种情形是当事人或代理人刻意回避法官的提问,针对此种情形,法官可以对其进行提示,要求其正面回答提问。
2. 扩展性回答法官提问
如果不能准确回答法官提问属于回答不足,那么扩展性回答就属于回答冗余。扩展性回答带来的问题在于,由于信息量太大而导致法官无法从回答中得到想要获得的信息,而对于已经预先安排提问顺序的法官而言,扩展性回答会打乱法官提问的顺序安排。此外,一方当事人进行扩展性回答时容易引起另一方当事人效仿,从而延长了问答时间,拖延了庭审进程。当事人或代理人应当避免在回答法官问题中增加额外的信息,不应为了强调己方观点或担心法官不了解案件背景而对问题进行扩展性回答或解释。
3. 滥用诉讼技巧
法官通过“审理”来实现“判决”的正确性,法官有探究案件事实真相的动力。在法官理想的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应当对案件事实充分了解且如实回答法官提问。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和代理人意图通过使用诉讼技巧增加胜诉概率的现象并不少见。当事人和代理人纵然明知自己一方有过错,知道自己错在哪里,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后果,但在法庭上,他们必然尽力回避与否认这一点,减轻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13]
(三)法庭辩论中存在的问题
1. 法庭辩论的弱化
在审判职权主义模式下,有些法官认为法庭调查才是庭审的核心,在法庭调查完毕后,法官心证已初步形成并认为其主要工作已经完成。有些当事人和代理人缺乏科学的辩论技巧甚至滥用诉讼技巧,辩论没有针对辩论焦点甚至规避辩论焦点,法庭辩论沦为“口水战场”,法庭辩论并未给法官带来有用的信息,这都导致法官有意无意弱化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的弱化所产生的负面效果不言而喻,充分的法庭辩论在保证案件审理质量中的价值是不言而喻的,辩论原则的异化和法庭辩论的弱化对案件审理质量的负面影响不可低估,认为法庭调查才是庭审的核心而法庭辩论无足轻重的观点毫无疑问是一种偏见,也许法官认为他可以凭借长期办案经验对案件审理驾轻就熟,但对于重大、新型案件的理解,法官未必强于当事人和代理人,认真聆听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有利于法官更加精准的理解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谦恭的意识有助于避免法官错误的认为,凡是与自己意见相左的都是偏狭的,而自己的观点和立场才是公允的。[14]法庭辩论的弱化直接导致法官对法庭辩论的时间分配不足,法庭调查时间越长则对应法庭辩论时间越短。此外,充分的法庭辩论可能动摇法官在法庭调查后业已形成的心证,使法官对案件事实产生疑惑,从而需要法官再次提问以查明案件事实。[15]法庭辩论的弱化导致法官不能“兼听则明”从而降低审判质量。
2. 法官总结辩论焦点不精准
法官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呈现给法庭的证据、法庭调查等,归纳总结辩论焦点。如果辩论焦点过于笼统则显得僵硬呆板而不够灵活,但过于具体又迷失在案件细枝末节深处之虞[16],法官应精准总结辩论焦点。如果案件复杂而法官庭前阅卷不充分,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对关键事实的证明,以及法律关系过分复杂,都可能导致法官总结的辩论焦点不精准,由于法庭辩论以辩论焦点为中心,辩论焦点不精准将影响法庭辩论的效果和质量,进而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此外,法庭辩论中的诉争焦点并不等同于庭前会议中的争议焦点,将庭前会议争点直接作为法庭辩论焦点并不正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8条和第229条所指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针对双方证据的争议点以及原告起诉状和被告答辩状中的争议点,这些争议是庭前会议产生的初步、形式争议点,随着法庭调查的开展,这些争议或将消逝而不会成为法庭辩论的诉争焦点。
3. 辩论偏离辩论焦点
法庭辩论的时间有限且气氛紧张,一旦法官确定了辩论焦点,当事人应当紧紧围绕辩论焦点进行辩论。由于法庭辩论带有随机性和临时性,如果庭前准备不充分或缺乏临场应变能力,当事人可能无法针对诉争焦点发表有实质性意义的辩论意见,为了避免尴尬而阐述一些无关辩题的意见。有些当事人将诉争焦点涉及的问题进行历史追索或延伸,花费很长时间讲述案件事实的历史背景,但这些背景并不是案件的诉争焦点,他们可能认为,充分阐述事实的历史有利于法官准确的理解案件事实。但法官裁决案件的主要基础在于证据而不是当事人关于历史的陈述。对于法庭辩论中的重复性发言,或许只是针对对方当事人辩论发言的回应,但基于庭审效率的要求,当事人不得就已经陈述过的意见进行二次陈述或再次强调,重复性陈述意图通过重复和强调来增强其辩论观点的说服力并没有基础,本质上属于偏离辩论主题。此外,如上文所述,当事人或代理人滥用诉讼技巧刻意规避辩论焦点也属于偏离辩论焦点。
4. 当事人缺乏辩论礼仪
首先,缺乏辩论礼仪表现为称呼错误。法律已经规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当使用法律规定的称呼。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辩护人具有独立诉讼主体地位,而在民事诉讼中,代理人并没有独立诉讼主体地位,其作用是代理当事人参加庭审、发言和辩论,不宜称呼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原告代理律师、被告代理律师等。在庭审中,当事人彼此之间只能称呼其他当事人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
其次,在辩论发言中容易出现过激语言和人身攻击。当事人在法庭辩论中发表攻击言论可能基于两种原因:第一,对阐述历史事实时的过激言语。在描述对方当事人案发时存在的过错、重大过失、故意、恶意、欺诈、胁迫等情形时,超出理性描述范围,借此向对方当事人进行攻击;第二,不满对方当事人当庭辩论意见或认为对方有虚假陈述,而直接发表“无耻、骗子、撒谎、胡说八道”等攻击性语言。当事人应当谨记,法庭辩论的目的不是攻击、批评和谴责对方当事人,而是通过辩论让法官理解和接受己方的观点和意见。对于具有特定职业素养的法官而言,只会对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感兴趣,当事人过激的语言不仅不利于准确传递信息,而且容易让法官产生反感。辩论的对象是诉争焦点,而不是当事人本身,即“对事不对人”,应该表达其不认可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并陈述理由。简而言之,当事人在辩论中应围绕诉争焦点,而不是去评论对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本身,更不得评论对方当事人的人格品性。
此外,一方当事人打断另一方当事人辩论发言的情形时有发生。在法庭辩论中当事人的辩论发言不得被无故打断。但是,这可能是因为另一方当事人不认可对方当事人的发言而未等对方当事人发言完毕就抢先发言,也可能是另一方当事人急于针对对方当事人的发言进行补充,以至于辩论演变为无序的争吵。这不但打破了文明的法庭秩序,也使得辩论内容混乱而不利于法官倾听和理解,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角度考虑,无序辩论都应当被禁止。当事人无权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停止发言,也不得指责和批评对方当事人的发言。
本文为2020年东莞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司法文明创新下庭审发言和辩论规则研究》(课题编号2020CG61)研究成果。
[1] [美]亨利·罗伯特,袁天鹏,孙涤译:《罗伯特议事规则》,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第10版,第271页。
[2] 郭春雨:《如何看待司法发展文明程度》,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6月16日,第002版。
[3] 傅郁林:《追求价值、功能与技术逻辑自洽的比较民事诉讼法学》,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第38页。
[4] 谢玲,黄锡生:《生态文明与司法文明的辩证关系--兼论司法文明的生态化回应》,载《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8卷第3期,第64页。
[5] 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提起公诉,辩护人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称之为控辩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进行答辩,为与刑事诉讼进行区分,称原告和被告为诉答双方。
[6] 施鹏鹏:《为职权主义辩护》,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第275页。
[7] 本文所研究的“提问”仅限于法庭调查中法官对案件实体问题的提问,不包含是否申请回避、申请鉴定、申请证人出庭等程序事项。
[8] 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证内涵与实现路径》,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861页。
[9] [日]竹内朝昭夫等:《新法律学词典》,有斐阁1989年版,225页。
[10] 段文波:《一体化与集中化:口头审理的方式的现状与未来》,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136页。
[11] 楚欢然:《论刑事审判中诱导性询问规则的构建》,载《湘江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第161-162页。
[12] 段文波:《一体化与集中化:口头审理方式的现状与未来》,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第144页。
[13] 胡传胜:《安提丰<四联辞>与古希腊的法庭辩论术》,载《南京社会科学》2019年第11期,第148页。
[14] [美]尼尔·布朗,斯图尔特·基利著,吴礼敬,孙涤译:《学会提问》,机械工业出版社2013年第1版,第17页。
[15] 章武生:《我国民事案件开庭审理程序与方式之检讨与重塑》,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第68页。
[16] 段文波:《我国民事庭审阶段化构造再认识》,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103页。
作者简介
廖森林
北京市道可特(深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
道可特争议解决全国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破产清算与重整、公司重组、重大商事诉讼与仲裁
联系方式:
邮箱:liaosenlin@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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