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私募基金涉诉纠纷疑难问题研究——未尽适当性义务常见纠纷及相关建议(中)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3-12-11 23:00:08 作者: 武静、黄兆彦
引言:私募基金相关适当性义务,即做到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私募基金产品推荐给适合的投资者。上一期文章中,我们对投资者身份不适格的相关类型进行介绍,本期文章继续从私募基金产品不适格的方面进行探讨,并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一、未对产品进行有效风险评级,未对推介资料做合规审查,导致投资者购买的产品不适格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募集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若未对产品进行有效风险评级,投资者可能会因为不了解产品的真实风险情况而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可能会导致其购买的产品风险超出其承受能力。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并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使用推介材料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推介资料会对产品的基本信息、风险情况等内容进行介绍,若不能确保推介资料的准确性、合规性,投资者可能会被错误信息误导。
上述情形中,若未对产品进行有效风险评级、未对推介资料做合规审查,导致投资者购买的产品不适格,确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管理人需要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这也会对金融市场的稳定性等造成影响,管理人可能会受到监管机构的严厉处罚。
肖某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等合同纠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6372号】
案情简介:2017年5月,肖某与A公司签订了《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约定肖某购买A公司的私募基金份额300万元,A公司在推荐该基金产品时,在其产品宣传文件中明确了6项风控措施保证。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3次利息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肖某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归还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
裁判要点:A公司未向客户推荐适当的产品、未进行回访、未尽到审慎尽职调查义务、未尽到风险告知义务,而上述行为均为影响投资人决定是否将资金投入涉案产品的重要因素,因此A公司未尽到适当性义务。由此,A公司应当赔偿肖某遭受的损失,损失范围应为其本金和利息。
法律分析:
首先,关于A公司是否尽到了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合同里签署的调查问卷及风险评估结果确认书除了有肖某签字外,其余均空白未填。由此可见,A公司在向肖某出售涉案产品时,对于客户的了解流于形式,仅要求客户在应当签字的地方签字确认,而没有做进一步的了解,也没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向肖某推荐适合的产品,因此A公司未能尽到该义务。
其次,关于A公司是否未落实到位《尽调报告》及其他推介资料中显示的部分风控措施问题。投资人有理由因信赖《尽调报告》及其他推介资料所记载的风控措施而作出投资本案基金的决策。A公司未能落实有关应收账款质押、股权质押的风控措施,有关土地抵押的落实情况与《尽职调查报告》所载不同。此外,A公司未落实本案所涉基金的相关风控措施,应视为A公司未尽到恪尽职守、谨慎勤勉的义务。
最后,关于A公司是否尽到告知说明义务。由于普通的金融消费者与产品的销售方在金融专业方面的悬殊以及信息的不对称,告知说明义务不仅限于基金合同的风险提示条款等格式内容,还应以投资者能够理解的方式向投资者告知产品的运作方式以及可能产生的最大风险。但是本案中,除了风险告知书及合同条款中的风险条款外,A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肖某购买涉案产品时曾将投资本金和收益可能发生的最大损失风险向其做出了特别说明,故可认定其并未尽到风险告知义务。
某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存在未严格落实基金产品风险评级等情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4号】
案情简介:证监局对B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B公司存在以下违规事实:未严格落实基金产品风险评级、未严格落实投资者风险评估等。具体为:B公司在销售共创三号、创赢三号、共创五号、创赢六号、创赢七号、鸿海建设、园林债权7只产品过程中,未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级。B公司在销售共创三号、创赢三号、共创五号、创赢六号、创赢七号、鸿海建设、园林债权7只产品过程中,未对所有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行政处罚决定:对B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对B公司董事长、副总裁等给予警告和罚款。
法律分析:B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构成《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违规行为,监管机构可以采取警告、罚款、责令整改等措施进行处罚。除了前述处罚措施以外,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要求限期改正、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若构成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还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等更严厉的处罚。
相关建议:
(1)关于基金产品的风险评级,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产品类型、投资方向、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成立时间、治理结构、资本金规模、管理基金规模、投研团队稳定性、资产配置能力、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性及执行度、风险控制完备性、是否有风险准备金制度安排、从业人员合规性,以及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及基金经理的稳定性等。
此外,为了应对经济周期、政策调整等变化,建议定期更新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这样能够更准确地反映当前市场环境下的风险状况。同时,投资者了解到基金产品的最新风险状况,也有助于增强投资者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任和信心。
(2)关于对推介资料的合规审查,建议明确审查依据、审查范围、审查程序,并严格履行内部审核流程及存档机制。审查依据包括《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等;审查范围重点包括:审查推介资料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且准确,是否存在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推介资料的形式和展示方式是否清晰、醒目,能否准确揭示投资风险等。
二、基金产品风险评级因市场情况发生变化,管理人未及时更新基金产品信息引发纠纷
管理人需要及时更新基金产品信息,以正确匹配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避免引发纠纷。例如,假设某个基金公司发行了一只股票型基金,该基金主要投资于科技行业的股票;在发行初期,由于科技行业整体表现较好,投资者对该基金的需求较高,基金规模迅速增长。然而,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科技行业可能面临一些不利因素,如政策调整、市场竞争加剧等,这些变化可能导致科技行业的股票价格下跌,从而影响到该基金的业绩表现。如果该基金的业绩出现下滑,投资者对该基金的需求可能会减少,基金规模可能出现下降。在这种情况下,该基金的风险评级可能会被重新评估。此外,基金产品的风险评级也可能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如基金经理的变动、投资组合调整等。
刘某与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等合同纠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71868号】
案情简介:2017年1月12日,刘某在第三方的介绍及操作下,与C公司等签署《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刘某认为,因基金管理人C公司未基于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之原则履行其管理人义务,且因其履行义务不适当,造成了包括刘某在内的投资者在鑫统三期私募基金募集、投资、管理、清算等阶段的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并赔偿投资款等。
裁判要点:法院认为,C公司未在投后管理阶段尽到信息披露义务,构成严重违约。虽然C公司提交了投后管理报告,但C公司未举证证明在鑫统三期私募基金存续期内通过官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向刘某披露了投后管理报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在基金不能按期兑付后,C公司在官网进行了相关公告。虽然C公司称公司官网重置后,2020年之前的公告遗失,但C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官网遗失前披露了投后管理报告或者通过其他合同约定方式向投资人进行了披露。此外,C公司仅提交《私募投资投资者风险问卷调查》,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实质履行了风险等级调查、适当性产品匹配等义务,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C公司承担,C公司应向刘某支付本金及利息损失。
法律分析:一方面,关于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基金管理公司在发行私募基金产品以及管理私募基金财产的过程中,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等文件的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并及时地披露相关信息,维护委托人的知情权。C公司在投后管理过程中未及时更新基金产品信息、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基金管理公司仅提供《私募投资投资者风险问卷调查》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基金管理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产品投向、资金使用方式、各方权利义务、投资将产生的最大损失风险及基金无法变现退出的风险等。由于C公司未做到前述两点,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重大违约,承担赔偿责任。
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存在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更新信息等情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34号】
案情简介:证监局对D公司进行调查、审理,确认存在以下违法事实: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信息、未按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重大事项。具体如下:2018年4月、5月,D公司先后发行并管理并购1号私募投资基金、砂石骨料基金。2018年9月,砂石骨料基金与1号基金等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砂石骨料基金以540万元的价格收购1号基金持有的公司2.38%股权。2019年8月,砂石骨料基金将股权收购款转入1号基金银行账户。D公司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对投资者披露前述信息。2018年2月,D公司实际控制人由王某变更为谢某。2019年9月,D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由胡某变更为谢某。截至调查日,D公司未按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前述重大事项。
行政处罚决定:对D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对谢某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法律分析:D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违法行为。D公司在基金运作过程中,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更新相关股权转让事项,未按规定报告重大事项,导致投资者无法准确了解产品的风险等级和投资策略。前述行为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秩序,也给监管部门带来了较大的监管难度。另外,D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谢某,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建议:
(1)定期更新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如有变动,应及时在系统中更新。同时,也需要定期对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信息进行更新,确保所有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2)加强内部管理:应建立一套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风险评估、信息披露、销售管理等方面,以确保产品的合规运作。
(3)提高重视程度: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高度重视信息报送工作,避免出现明显错报、漏报等问题。任何关于产品的信息更改,如风险等级、投资策略等,都应立即通知投资者。
(4)遵守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所提交的登记备案信息及其他信息材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应当按照规定持续履行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
作者简介
武静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合伙人
业务领域:复杂商事争议解决、大型综合项目、企业投融资、公司合规
邮箱:wujing@dtlawyers.com.cn
黄兆彦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合规
邮箱:huangzhaoyan@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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