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新《公司法》的催缴失权制度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5-10 23:10:05 作者: 王永先
我国现行《公司法》实行的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完全认缴制。认缴并不意味着“认而不缴”,认缴的出资额也并非一串简单的数字而是实在的法律责任。但是,实务中出现了大量“认而不缴”“缴而不全”“随意认缴”等现象,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也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此,新《公司法》规定了限期认缴制。为了保证限期认缴制度的顺利实施,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比较系统地规定了催缴失权制度。这是新设的规定,新《公司法》之前,包括现行公司法在内的法律法规中,均没有直接明确对规定催缴失权制度。
在新《公司法》实行之前,关于催缴义务主体,特别是董事有没有催缴义务一直存有争议。相对而言最有力的法条支撑就是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这一支撑标准也主要是在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胡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之后。虽然,对于该案的争议一直不断,但是董事成为瑕疵出资股东催缴的义务主体也逐渐明晰。
该案中,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
综合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可以看出:催缴失权制度指的就是在公司成立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若发现有未按期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时,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载明不少于60日的缴纳出资宽限期的书面催缴通知书催缴出资;该股东收到催缴通知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则董事会可以做出决议,以公司的名义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股权的制度。具体来讲:
1.义务主体。负有对公司股东出资核查和催缴的义务主体是董事会。如果董事会没有履行该检查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宽限期。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关于宽限期的问题法条用的事“可以”,就意味着,公司发出的催缴通知书中,载不载明宽限期都是可以的,都具有催缴的效力。不过需要注意的事,第五十二条中还规定“……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也就是说,在没有载明宽限期的催缴通知书,仅仅具有催缴的效力,不能作为失权通知书的前置“催缴通知”的效力。如果公司想发出失权通知,那么在催缴通知时,催缴通知书中必须要载明不少于60日的宽限期。同理,只要不是作为失权通知前置的催缴通知时,载明宽限期少于60日也是可以的。
结合实际,这样的规定也很好理解。不论是对公司还是对股东,失权都不是一件小事。给予不少于60日的宽限期,也是给瑕疵出资股东一个相对而言较为宽裕的考虑时间和筹集资金的时间,所以在作为失权通知的前置程序的催缴通知时,就应当载明不少于60日的宽限期。但是,公司的运营过程中,有时对于资金的需求又是很急迫的, 60日的宽限期就太长了一些,公司需要的是尽快从瑕疵出资的股东那里收取应缴纳的注册资本一解决资金的需求,此时,公司就可以发出不载明宽限期、载明少于60日宽限期甚至即刻缴纳的催缴通知书。
3.失权通知。在载明不少于60日的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仍需要注意的是,这里采取的不是“通知到达主义”,而是“通知发出主义”,即,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之所以采取“通知发出主义”而非“通知到达主义”,主要在于:被通知的股东实际上是在公司给予其不少于60日的宽限期的基础上,仍未缴纳出资,其实质上对于失权是应当有预见的,不需要等到其收悉该失权通知,所以采取通知发出主义并无不当。
4.失权股份的处理。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此条款确定了三种处理失权股份的方式:转让、减资注销股权和其他股东缴纳。转让和减资注销股权很好理解,这样也不再赘述。需要关注的就是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其他股东”的确认是难点。表面上看,“其他股东”应该指的是除了失权股东之外的所有的其他的股东。之所以说“其他股东”的确认是难点,主要就在于确认“其他股东”的时间节点,不同的时间节点,“其他股东”也会有所不同。经过梳理,可以发现涉及失权问题的时间节点主要有:失权股东认缴出资到期日、失权通知发出日(失权通知生效)、失权通知发出日起六个月(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我个人认为,应当选择失权通知发出日起六个月作为时间节点进行确认“其他股东”。
第一,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失权通知书是“可以”而非“应当”,发不发失权通知是公司自行决定的。在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之前,该瑕疵出资的股东没有失权,具有股东权。而“其他股东”负有对失权股东股权的出资义务必须是在该股东失权去股东权为前提的,没有失权就不应当出现其他股东对失权股东的出资义务。另外,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在公司不发失权通知时,只有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条已经限定了“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股东”并非同一概念。所以,以失权股东认缴出资到期日确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股东”不符合法条的实际意思与立法精神。
第二,失权通知发出日,仅仅能够确定瑕疵出资的股东失权。瑕疵出资股东失权后,且公司在六个月内未能将失权股份转让或者减资注销之后,“其他股东”才会按照出资比例缴纳相应的出资。所以,以失权通知发出日作为确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股东”不符合法条的实际意思与立法精神。
5.异议。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对于失权股东设计的救济途径(失权异议之诉),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三十日属于除斥期间,不能参照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以及延迟的规定。
关于新《公司法》的催缴失权制度,除了本文之外,实际上还有很多的点值得大家的关注,如,催缴失权制度的立法演进、催缴失权与股权加速到期的关系、失权与除名的关系等等。后续,将会继续与大家进行探讨。
参考文献:
①《公司法》(2018修订)
②《公司法》(2023修订)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④(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民事判决书
⑤《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赵旭东、刘斌
作者简介
王永先
北京办公室 律师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房地产与建筑工程,环境、能源与资源
邮箱:wangyongxian@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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