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能否代位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下)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5-23 23:17:22  作者: 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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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续(上)篇,笔者将在(下)篇中就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做进一步探讨。

三、关于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探讨

在工程领域,为确保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特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旨在通过“优先受偿”的方式对承包人基于建设工程价款所享有的请求权进行特殊保障,使其优先于一般债权。此举的核心目的在于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施工人能够及时获取劳动报酬,并有效解决建筑行业中长期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时,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除外。”由此可见,代位权诉讼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本债权合法;(2)次债权到期;(3)债务人未以仲裁或诉讼方式行使次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4)次债权并非专属债务人。

关于本文所讨论的债权人是否可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其探讨基础在于“建设工程适宜折价、拍卖”这一前提条件,同时假定“本债权和次债权均已合法到期”以及“债务人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基于此,笔者对各地法院关于普通债权人能否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案例进行了系统检索与分析。

(一)司法裁判

1.支持债权人可以对实际施工人的发包人行使代位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例:

支持债权人可以对实际施工人的发包人行使代位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例

2.不支持债权人可以对实际施工人的发包人行使代位权案例:

不支持债权人可以对实际施工人的发包人行使代位权案例

3.不支持普通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例:

不支持普通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例

综合上述检索案例,关于起诉主体的确定,笔者归纳出三种常见的诉讼结构:一是将发包人列为被告,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列为第三人;二是将承包人列为被告,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列为第三人;三是将承包人与发包人共同列为被告,实际施工人列为第三人。

关于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是否能行使代位权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尚未找到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常见的裁判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支持债权人可以对实际施工人的发包人行使代位权,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要理由在于,工程款性质为债权,优先受偿权具有担保物权属性,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若怠于行使工程款债权,其债权人代位主张时,只要符合代位权构成要件,可一并行使工程款债权所附带的优先受偿权。二是认为债权人不宜对实际施工人的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理由是实际施工人的相对人应为承包人,且代位权的行使不应无限延伸,以免导致法律关系叠加,损害商事交易主体利益。三是主张普通债权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主要理由在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严格限定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专属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及普通债权人无权享有该特殊权利。

(二)笔者分析

关于本代理案例的探讨,如何确定本案债权人的起诉主体以及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以下为笔者深入剖析:

1.以发包人为被告(债务人的相对人)行使代位权,有利于实质性解决纠纷:

(1)节约司法资源:本质上,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及优先受偿权仅在于债务人怠于行权时,由债权人先行诉讼并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方式不会导致权利保护失衡,亦不会增加司法负担,若因行权路径选择而导致债权人代位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被排除,不符合我国法律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立法初衷。

(2)符合公平原则:《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权利。这说明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不必以承包人先行承担支付义务为前提[1]。基于公平原则,当实际施工人已对发包人享有到期债权时,不应再同时对承包人享有债权。因此,发包人可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独立承担代位权中的支付责任。

(3)不损害其他主体利益:确认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具有损害建筑工人合法利益的非法目的,这种方式既不会增加发包人的经济负担,也不会加重承包人的给付义务,更不会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债权人代位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提高解决债权债务纠纷的效率,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2.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1)《民法典》扩大了代位权的客体范围:本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删除了对到期债权所作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的限定,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纳入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同时,将“次债务人”扩大至“债务人的相对人”,概念涵盖范围更广。笔者理解,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确立,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救济选择,只要符合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其所代位的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上就不应当再以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作特殊限定。因此,作为主债权附属权利的优先受偿权,可以被代位行使。

(2)债权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诉的利益: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工程款债权表现为实际施工人在进行工程建设中的成本投入,且该部分费用已经由实际施工人实际支出,包括为工程完工组织的施工生产,进行人力、物力各种投入的成果,并物化于案涉工程之中,使得发包人因实际施工人的施工工作而获得增值。由此,建设工程系“实际承包人”组织员工通过劳动建设而成的,工程款债权的实现意味着劳动收入有所保障。笔者理解,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只要实际施工人组织员工按照合同约定建设了工程项目,交付给了发包人,就能够因其整体地承包施工工作,取得了案涉工程价款的债权及优先受偿权。尽管债权人代位求偿的是自己在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但本质上是债务人对其债权的消极行为,即实际施工人怠于行使对于发包人或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导致债权人遭受经济利益侵害。因此,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对于债权人而言同样具有诉的利益,可以作为代位权的客体。

(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法律规定限制代位的权利:工程款债权本质上属于可流通转让的财产权,《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该规定通过“分项列举加兜底”的方式细化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失效)的基础上增加了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对承载财富价值基于继承产生的给付请求权、退休金、安置费请求权进行删除。由此可见,人身专属性通常基于人身权、人身依附关系或人格权益而产生,具有“须由当事人亲自行使,不可代替或不可转让”的特征。然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债权内容并不在此列,且该优先受偿权本身并非基于人身关系产生,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也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具有“人身依附性”。因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债权人可代位行使。

(4)司法实践已肯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进行债权转让:《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受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未转移占有之影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七条[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十四条[4]等相关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被视为承包人专有。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民一终字第10号、(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2021)最高法民再18号和(2019)最高法民终519号民事判决书中,亦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即,实务中普遍认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承包人专有。基于此,笔者认为,鉴于司法实践中优先权可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的立场,在代位权诉讼中,举轻以明重,在优先受偿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情况下,从确保债权尽快实现并合理保值的角度出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代位行使。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建设工程领域的一项特殊措施,系建筑物价值优先获偿的重要权利。我国的代位权制度旨在保障债权的实现,鉴于代位权诉讼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债权人通过代位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违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保护建筑工人劳动报酬的制度目的。

此外需注意的是,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的有效运用虽能高效解决债务纠纷,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特殊保护制度,其行使并非无限制。在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其次,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担保的范围仅限于工程款债权,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再次,起诉时应谨慎选择被告,并明确提出代位权行使及优先受偿权确认的诉讼请求,以避免因诉讼主体错误或权利行使不当导致利益受损;最后,在代位权诉讼中,需综合考虑发包人、承包人可能提出的抗辩理由,如付款条件存在的“背靠背条款”“审计条款”等,并综合考量有无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怠于履行责任等因素。

鉴于当前司法现状,预期随着理论与实践的不断深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行使主体、适用范围以及代位行使等司法实践难题将逐步获得更为标准化、系统化、精细化的完善与规范调整。

参考资料

[1] 该观点参见(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谁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认定(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担保的是工程款债权,主债权转让的,担保物权应一并转让。根据法律条文的表述并不能确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他人的,优先受偿权应随之转让。

[4]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十四条,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作者简介

道可特律所上海办公室 律师徐杰

徐杰
上海办公室 律师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公司业务,房地产与建筑工程,电信、科技与互联网

邮箱:xujie@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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