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继承专题1:多种继承方式并存时,遗产分配方案的利益平衡探析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5-28 23:06:54 作者: 冯雨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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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后,遗产的继承方式可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遗赠虽不属于继承的方式,但其作为解决遗产分配的方式与遗嘱继承具有相似性,故立法上将其列为继承方式之一。若被继承人仅拟定了单一的遗嘱或遗嘱扶养协议,在确定其效力后,可依照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完成遗产分配;若被继承人生前未拟定遗嘱,或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被认定无效,或有额外未分配的财产时,则需要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这些均是实践中相对简单的处理方式。当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等多种继承方式并存且互相存在冲突时,如何既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又公平合理,体现社会善良风俗的完成遗产的分配,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是较为复杂的问题。
一、继承方式的概要
(一)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人顺序、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的遗产分配方式。其具有两个法律特征:
第一,法定继承必须满足一定的人身关系。根据《民法典》1127条、1129条的规定,法定继承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位继承人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也为法定继承人。可见法定继承人要依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家庭关系予以确定。
第二,法定继承方式通过法律规定严格限制了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分配原则等,除被继承人生前依法拟定遗嘱、遗赠协议外,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完成遗产分配。
(二)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是被继承人生前立下合法有效的遗嘱,在其去世后依据该遗嘱分配遗产的继承方式。其具有两个特点:第一,遗嘱继承的发生必须是被继承人死亡及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第二,被继承人可以在遗嘱中依据个人意愿确定继承人、继承顺序、财产分配方式等,全部依据被继承人的意愿自由选择,但继承人范围的选择需要限定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
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遗嘱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遗嘱又未变更时,并不是由遗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进行代位继承,而是转为法定继承。
(三)遗赠
遗赠是由被继承人在生前订立遗嘱将个人合法财产赠送给国家、集体组织或者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可见遗赠与遗嘱最大的区别是接受遗产人是否是法定继承人。其具有的法律特点包括:第一,必须以合法有效的遗嘱形式订立;第二,是无偿的赠送遗产的行为;第三,订立于被继承人生前,但在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第四,遗赠生效时受遗赠人必须生存,即自然人必须未死亡,法人必须未解散或注销,如果受遗赠人在遗赠生效时已不存在,则需要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
(四)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由遗赠人生前与扶养人订立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在遗赠人死亡后依约取得遗产权利的协议。其特点为:第一,扶养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或组织;第二,协议必须是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但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该协议一旦订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单方面解除协议,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义务并不是必须与遗产价值对等,扶养义务也不限定在物质供养内;第四,这种继承方式与前三种继承方式最大的区别在于遗赠扶养协议是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的统一,义务的履行在生前完成,因此在被继承人生前就已生效,但需待被继承人死亡后再将遗产转移。
对于近些年新出现的“以房养老”模式,所签订协议是否属于遗赠扶养协议,还需具体考量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例如“以房养老保险”,通过将房屋抵押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按月支付保险金给房屋所有权人,待房屋所有权人去世后,保险公司对房屋进行清算并取得财产。这种保险合同因保险公司并不是在老人去世后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在合同内容中必然包含双方均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严格意义上不属于遗赠扶养协议。
再如,老人通过房屋实现养老,但在生前与扶养人签订扶养协议的同时,又与扶养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给扶养义务人,该份扶养协议显然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的效力需要依据《民法典》中合同篇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在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何某诉黎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周某在生前与黎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房养老有偿服务合同》,约定房屋赠与黎某,周某保留生前的居住权,随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黎某则对周某完成了养老送终的义务,但在周某去世后,其子女何某起诉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认为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上的房屋买卖合同仅用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缺乏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应属无效。但对于以房养老有偿服务合同中关于财产部分的内容,属于付义务的赠与合同。因此,虽然最终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却没有支持何某要求将房屋从黎某处过户给何某的诉讼请求。
因此,实践中通过财产来实现养老的协议模式是多样的,并不局限于遗赠扶养协议,核心还是要考察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真实意思表示及协议的履行。
二、多种继承方式的相互关系及并存时的遗产分配方案
(一)法律规定及简单情形下的遗产分配方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该法条实际上暗含了几种继承方式的相互关系,即通常是遗赠扶养协议优先,遗嘱、遗赠次之,法定继承最后适用。
如果几种继承方式并存,仍遵循上述的优先级进行适用,比较简单的一些情况通常按照以下规则进行遗产分配:
(1)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遗赠并存,在两者皆有效的情况下,如果所涉遗产不同,则分别适用;所涉遗产重叠,优先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扶养协议所涉遗产重叠部分的遗嘱/遗赠内容无效。
(2)遗嘱、遗赠并存,在两者皆有效的情况下,如果处分的遗产不同则分别适用;如果所涉遗产冲突,实践中一般会考虑遗嘱、遗赠订立的时间及案件所涉其他证据材料,以判断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适用遗嘱还是遗赠,如果确实难以判断,则更多的从遗产分配的公平合理性出发,在不改变被继承人所选的继承人范围的情况下,平均分配遗产。
如于某1与于某2、曲某继承纠纷案件【案号:(2019)鲁1082民初4127号】,被继承人徐树敏与其夫于安民在婚前有一套集体土地上建成的房屋,房屋属于于安民所有,于某2、曲某为于安民与前妻生育子女,于某1为徐树敏与于安民的养女。于安民去世较早,徐树敏在生前先后订立过五份内容存在差异的遗嘱、证明,包括前两份写明房屋全部留给于某2,第三、四份写明房屋、存款平均分配给于某2、于某1,第五份写明房屋全部给于某2。但在订立这五份内容存在冲突的遗嘱期间,因房屋涉及拆迁安置,徐树敏又直接签订赠与协议,同意由于某2的儿子于洪涛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最终由于洪涛办理了房产证。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首先考虑了徐树敏是否享有对整套房屋的处分权,经对系争房屋权属的分析,该房屋实际属于于安民所有,在于安民去世后,则按照法定继承由三位子女与徐树敏平均分配,徐树敏仅享有对其自己所有份额(1/4)的处分权。徐树敏生前对案涉房屋既有分配给子女的遗嘱处分,也有同意分配给孙子的赠与处分,考虑到其已经通过行为将房屋赠与给于某2后直接完成向于洪涛赠与的程序,徐树敏此前所立遗嘱不生效,于某1仅能继承其从父亲于安民处法定继承的四分之一份额。
(二)继承方式并存且矛盾冲突时复杂的遗产分配方案
通常情况下,按照上述的规则一般都能处理继承方式并存时的遗产分配,但实践中还可能出现非常复杂的情形,导致无法确定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即使清楚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因继承开始时存在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中未曾考虑的客观情形,导致司法审判时需要更多的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而非严格按照立遗嘱人的意愿分配遗产。此时,法院的判决更多体现的是法官自由心证过程中对于社会善良风俗、公平性的理解,在遗产分配份额的确定上也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樊某、刘某继承纠纷案件【案号:(2019)01民终18499号】,樊建作为被继承人,与前妻婚内生育一女樊某,后樊建与夏某结为夫妻,刘某为夏某与其前夫所生,为樊建的继女。樊建去世前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只简单写其所有财产由樊某继承。在案件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樊建所立遗嘱的效力和财产分配方案,樊某认为应依据遗嘱继承所有财产,刘某则主张遗嘱无效,应按照法定继承分配财产。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则首先对樊建与夏某婚内财产作了分割,明确哪些财产属樊建所有。其次则在事实部分查明樊建的母亲李某在世且年事已高,刘某作为继女尚且年幼,二人均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遗产处理时应为其二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再次,法院考虑到夏某主张的樊建生病期间的开销债务问题,则酌定了一个需由所有人承担的债务金额。最后一审法院判决,在扣除债务金额后,将樊建遗产中房屋50%的份额分为夏某、刘某各10%,剩余30%由樊某按遗嘱继承,樊建所留汽车进行折价,计算所留款项总和之后酌定金额分配给夏某、刘某、樊某。
二审法院虽认可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但却认为刘某虽为樊建的继女,但其亲生父母仍在世,且有能力抚养刘某,从而直接对一审判决中为刘某分配的份额予以纠正,否定了刘某的继承权。
通过这一判例可以发现,在继承方式并存且存在矛盾冲突时,司法实践中法律的适用不够统一,不同法院对于遗产如何公平分配的理解很可能有较大差别,这也是法定继承纠纷各方当事人矛盾冲突较大的原因之一。
综上,法律规定的继承方式是清晰明确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适合的方式来实现未来财产的定向分配。但如果被继承人所立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之间存在冲突,或与其生前的自身行为矛盾,或与法律规定的必须保留的遗产份额冲突,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间往往会有各自的主张,最终则很可能是由法院在利益平衡后,完成遗产的分配。对于继承人而言,在遇到这类复杂的继承纠纷案件时,需要更多的举证证明无论是从法律规定上,还是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上,特别是从社会公平正义、善良风俗习惯的角度上,强调自己应予分配财产的理由和份额,以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冯雨铎
北京办公室 律师
业务领域:商事争议解决、继承纠纷和遗产管理、破产与重组
邮箱:fengyuduo@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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