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实务研究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6-03 23:14:09 作者: 刘钢、孟若颜、刘紫薇
2024年,道可特全新推出“专业领域宣传月”系列活动,围绕不同业务领域、结合实务经验进行线上、线下分享。5月,道可特启动“争议解决宣传月”,推出系列文章与直播,就公司纠纷、商业纠纷、国际仲裁、金融纠纷等争议解决话题进行分享。
一、背景介绍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层出不穷,公众通过线上进行交易的形式越来越多样,线上交易对象及交易范围也逐步扩展到全国甚至全球,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作为电子商务的核心交易形式,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由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具有虚拟性、跨地域性等特点,其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复杂和多样化。特别是在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上,如何准确、高效地确定管辖法院,对于保障当事人权益、促进网络交易环境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概念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是特殊形态的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上册)中对信息网络买卖合同释义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在互联网等信息平台上展示并发出要约,买受人通过信息网络作出购买承诺,双方形成合意而订立的买卖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订立,卖家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发布产品或服务,展示产品或服务的名称、型号、数量、价值等详细信息,再由买方通过此平台选择特定的产品或服务,提交订单、支付价款的合同。
这种合同形式具有快捷性、流动性、开放性等特点,是信息化时代兴起的一种新式购物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商品交易、网络直播间的商品销售、社交媒体上的商品交易等。目前国内的主流电子商务平台包括淘宝、京东、拼多多、抖音、小红书等。
三、管辖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有关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针对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选择具体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选择已经约定管辖的法院,大多数电子商务平台会通过《用户服务协议》与用户协议约定争议管辖地,对此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该《用户服务协议》是否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在没有达成协议约定管辖的情况下,适用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第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此,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对涉诉案件享有管辖权。笔者在近一年中办理过多起通过线上进行交易的案件,在实务中如何确定案件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及确认合同履行地对诉讼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
四、实务运用
(一)案件一
1. 基本案情
许某诉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该公司通过微信小程序许某通过微信设立名为“质某盒”的平台,在该平台中销售盲盒及电子数码产品,许某在小程序中微信支付消费购买了盲盒,抽中平板及小程序中可兑换使用的大量积分,使用积分兑换了一部苹果手机,提交订单后申请两件商品一同发货,最终收货的只有平板没有手机,由此模式产生大量用户与卖家之间的纠纷。
2. 管辖分析
基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成都市、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辖区内互联网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川高〔2021〕96 号】,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由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内设成都互联网法庭集中管辖,本案在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受理后,律师团队与本案法官就管辖问题产生争议,法院认为,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 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自建网站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关自建网站不属于电子商务平台。
本案中的微信小程序则系通过被告公司注册并运营的“质趣盒”微信公众号内自建,无第三方商家入驻并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被告公司属于上述规定中“通过自建网站销售商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而非“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运营的涉案微信小程序亦不属于电子商务平台。最终将本案裁定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受理。
(二)案件二
1. 基本案情
李某系某酒品专卖店经营者,通过微信上某酒品交流群结识微信名称为“贵州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赵某,两人通过群聊及微信沟通交流后,约定李某自赵某公司购买20瓶茅台金王子,收货地为济南市历下区某大厦。后因卖家违约不发货双方产生本案纠纷。
2. 管辖分析
鉴于李某本人住山东省济南市,而被告住所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且被告已经被列为被执行人,若至被告住所地起诉会增加更多诉讼成本。律师团队经研讨后,以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向收货地济南市历下区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立案及受理后与法官就管辖情况进行多次沟通,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在线下见面,一直采用线上交流的方式,对货物买卖的标的、数量、价款、交货方式等条款的协商均通过微信进行,双方约定以物流方式交付标的,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并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为收货地,最终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收货地所在法院依法管辖受理本案。
(三)案件三
山东高院发布的公众号“通过微信订立的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时如何确定管辖”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22号裁定书的裁判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本案中,曹小明与钟青松通过微信交流,订购熔喷布,约定通过货运配送,收货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工业园××道,故案涉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曹小明与钟青松明确约定收货地在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五、小结
由此可见,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具有复杂性,法院对于此类电子商务和网络交易案件的管辖权认定也表现出审慎态度,需要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律师团队在接受此类案件后可以综合考虑诉讼的便利性和效率、法院的实际负担和审理能力等,合理确定涉诉案件的管辖法院。
律师简介
刘钢
济南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税务、公司业务
邮箱:liugang@dtlawyers.com.cn
孟若颜
济南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争议解决
邮箱:mengruoyan@dtlawyers.com.cn
刘紫薇
济南办公室 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业务、婚姻家事、公司诉讼与非诉业务
邮箱:liuziwei@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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