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 丨“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经典案例汇编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6-27 23:21:28 作者: 高昌勃、张倩
2024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多达31条,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对证券期货类违法犯罪坚持零容忍、严监管的政策导向,也为各地对于该类犯罪侦查、追诉和审判提供了具体化的工作指引。
证券、期货类犯罪主要指三大罪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内幕交易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本期我们将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及多个经典案例,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进行梳理研究。
一、人民法院案例库:李某某等操纵证券市场案
——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违法所得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其实际控制的450余个他人名下证券账户,集中资金优势及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大连 A”、“B轴承”、“C科技”等3只股票,操纵相关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其间,被告人邱某某协助李某某发布交易指令,组织李某、胡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实施下单交易。
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1月27日连续289个交易日,李某某控制的证券账户组持有“大连A”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股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的10%以上,其中,连续10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同期该股总成交量的50%以上。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2月13日连续86个交易日,李某某控制的证券账户组持有“B轴承”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股实际流通股总量的10%以上,其中,连续10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同期该股总成交量的20%以上。2020年9月30日至同年 11月4日连续20个交易日,李某某控制的证券账户组内持有“C科技”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股实际流通股总量的10%以上,其中,连续10个交易日的累计 成交量达同期该股总成交量的20%以上。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2)沪01刑初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要旨
1.操纵行为获利的本质是通过扭曲市场价格机制获取利益。应当将证券交易价量受到操纵行为影响的期间,作为违法所得计算的时间依据。操纵行为的终点原则上是操纵影响消除日,在交易型操纵中,如行为人被控制或账户被限制交易的,则应当以操纵行为终止日作为操纵行为的终点。
2.违法所得应当先确认操纵期间内的交易价差、余券价值等获利,而后从中剔除正常交易成本。受其他市场因素影响产生的获利原则上不予扣除,配资利息、账户租借费等违法成本并非正常交易行为产生的必要费用,亦不应扣除 。
3.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操纵证券市场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的判断标准,是为了对行为人科处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刑罚,故应以操纵期间的不法获利作为犯罪情节的认定依据;对行为人追缴违法所得,是为了不让违法者从犯罪行为中获得收益,故应按照亏损产生的具体原因进行区分认定,因行为人自身原因导致股票未能及时抛售的,按照操纵期间的获利金额进行追缴;因侦查行为等客观因素导致股票未能及时抛售的,按照实际获利金额进行追缴。
(三)关联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2条
2.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刑初13号刑事判决(2023年6月29日)
二、全国首例操纵期货市场刑事案件(全球第二例)
——伊世顿公司等操纵期货市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伊世顿公司于2012年9月在我国某省保税区注册成立,从事期货、证券交易。2012年年底,伊世顿公司通过时任某期货有限公司技术总监的被告人金某某在该期货公司开设期货账户。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月正式进入伊世顿公司担任执行董事,主要负责对期货账户进行日常管理、购买部分服务器等。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5月进入伊世顿公司担任业务拓展经理,主要负责收集交易政策和市场行情数据、购买服务器、维护服务器网络和程序等。
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2月间,伊世顿公司隐瞒实际控制账户组从事高频程序化交易等情况,规避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对账户实际控制关系报备、股指期货交易的交易手数、撤单量和自成交量等限制的监管措施,从而取得不正当交易优势;伊世顿公司还擅自使用自制交易系统,绕过涉案期货公司资金和持仓验证,从而非法取得额外交易速度优势,在此基础上,大量操纵中金所股指期货交易,共计非法获利3.893亿余元。此外,金某某利用全面负责涉案期货公司与伊世顿公司业务联系的职务便利,骗取返佣款共计797万余元予以非法占有。
(二)处理结果
上海检察一分院以伊世顿公司及高某等人涉嫌操纵期货市场罪提起公诉。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伊世顿公司违反关于股指期货交易实行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报备、连接测试、程序化交易报备等监管措施的相关规定,隐瞒了实际控制账户和大量账户使用高频程序化交易等情况,规避了中金所对风险控制的监管,从而恶意取得不正当交易优势;伊世顿公司违反关于中金所实行会员(即期货公司)分级结算制度和基于该制度延伸出的保证金制度和持仓限额制度等基本制度,擅自使用未经检测的RM交易系统,绕过涉案期货公司的资金和持仓验证,减少了相对于其他合规投资者必须耗费的验证时间,降低了自身整体交易时间延迟,从而非法取得其他合规投资者无法取得的额外交易速度优势;伊世顿公司在本身已使用高频程序化交易的基础上,利用上述不正当交易优势和额外交易速度优势抢占交易先机,限制或排除其他合规投资者最优交易机会,其行为严重破坏了股指期货市场公平交易秩序和原则,符合操纵期货市场的行为特征。伊世顿公司的操纵行为系新型操纵行为,不仅破坏了股指期货市场的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和交易秩序,而且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前三项所规定的典型操纵情形在危害性上具有相当性。
上海一中院以操纵期货市场罪,判处伊世顿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亿元;判处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以操纵期货市场罪、职务侵占罪判处金某某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等刑罚。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操纵期货市场刑事案件(全球第二例),涉及在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中最新出现的高频程序化交易方式。由于刑法中尚未就此类操纵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法院通过认定该种行为系刑法规定的典型操纵行为之外的新型操纵行为,且作案手法隐蔽,作案时间长,非法获利数额特别巨大,严重破坏了股指期货市场的公平交易秩序和原则,与典型操纵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故可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以操纵期货市场罪追究被告单位、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不仅以具体案例的形式明确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兜底条款的适用条件,还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恶意取得的不正当优势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损害其他合规投资者利益的不法行为从严打击、绝不姑息的态度,并为今后审理此类证券类犯罪案件提供指导意义。
三、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远大石化有限公司、吴向东操纵期货市场案
——以囤积现货影响期货行情等手段操纵期货市场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远大石化有限公司。
被告人吴向东,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
被告单位远大石化有限公司经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人吴向东召集会议决定,于 2016年5月24日至8月31日,利用其实际控制的18个账户通过以市场价大量连续买入开仓的手法,将资金优势转化为持仓优势。同时通过直接购买、代采代持、售后回购等方式大量囤积聚丙烯现货,制造聚丙烯需求旺盛氛围,以反作用影响期货市场,跨期货、现货市场操纵PP1609价格。
远大石化有限公司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36亿余元,吴向东违法所得人民币487万余元,涉案其他11个账户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案发后,远大石化有限公司积极退缴违法所得。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远大石化有限公司通过囤积现货影响期货品种市场行情等手段操纵期货市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被告人吴向东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单位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吴向东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以操纵期货市场罪判处远大石化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亿元,判处吴向东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依法追缴远大石化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亿余元,依法追缴吴向东违法所得四百八十万余元,对涉案其他11个账户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远大石化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向东均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以囤积现货影响期货行情等手段实施操纵期货市场犯罪的典型案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多种常见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方法,“两高”《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七种其他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方法,“跨期、现货市场操纵”是其中之一。本案被告单位通过直接采购、代采代持、售后回购等多种方式囤积现货,影响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就属于“跨期、现货市场操纵”的情形。同时被告单位利用实际控制的多个期货账户,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交易期货合约,操纵期货合约价格,违法所得数亿元,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定罪处罚,于法有据。这个案件的正确处理对增强资本市场各类主体和投资者的法治意识、规范和保障资本市场秩序具有重要警示教育作用。各类资本市场主体和广大投资者要敬畏市场、敬畏法治,共同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国家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之八:“北八道”集团操纵证券市场案
——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证券操纵证券市场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丰系被告单位“北八道”集团实际控制人。2016年下半年,林某丰为在证券市场取得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指使被告人林某婷、李某某、何某某等人对外联络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等配资中介,以1:3至1:10的配资比例,获取巨额资金及大量证券账户。
其中,张某某向“北八道”集团违规提供资金10.98亿余元及他人证券账户119个。林某丰集中上述配资资金和他人证券账户,连同“北八道”集团部分自有资金及实控证券账户,安排“北八道”集团及集团下属公司员工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许某某(另案处理)为骨干的交易团队,在厦门、上海、昆明等地,使用上百台电脑及未实名登记的无线网卡等,采用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涉案股票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买卖涉案股票的方式,影响涉案股票交易价格与交易量。
其间,被告人公某根据林某丰的指使,负责统计账户使用情况与资金划转等事宜。“北八道”集团控制的账户组对涉案股票的操纵分为以下阶段:在建仓拉升期,集中资金优势连续大量集中买入,将股价拉升至高位并持有很高仓位;之后开始快速集中出货获利,期间遇股价下跌后多次维持股价并分批集中出货;再将股价拉升至最高点后集中卖出。
2017年2月14日至3月30日,“北八道”集团使用333个证券账户,持有涉案股票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同期实际流通股份总量30%以上,连续33个交易日对涉案股票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的30%以上。2017年2月14日至5月9日“北八道”集团控制的账户组违法所得数额达3.01亿余元。
(二)处理结果
上海检察一分院以被告单位“北八道”集团及被告人林某丰等人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提起公诉。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北八道”集团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林某丰,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林某婷、李某某、何某某、蔡某某、黄某某、公某伙同配资中介张某某,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与交易量,其行为均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且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上海一中院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被告单位“北八道”集团罚金人民币三亿元;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分别判处各被告人八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至二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一千万元至二十万元不等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上海高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针对非法场外配资业务行为的定性提供了参考,明确了操纵证券市场罪共犯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分标准。场外配资行为主要有出借账户模式与系统分仓模式。前者未经许可,出借证券账户与资金,构成非法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后者收取交易手续费和利息差,独立揽客、开户、“代理买卖”行为,增加股票交易环节,延长证券经纪业务链条,同时符合以“代理买卖”为核心的非法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和融资融券业务。因此,场外配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规定,属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范畴。
司法实践中,应当以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为标准,如果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证券场外配资业务,情节严重的,应受刑法规制;如行为人明知他人操纵证券市场,仍为其配资的,应以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共犯论处,反之应认定单独构成非法经营罪。
五、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之九:朱某某操纵证券市场案
——以“抢帽子”手法操纵证券市场
(一)基本案情
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间,被告人朱某某担任某证券公司营业部经纪人,并受邀担任某电视节目嘉宾。期间,朱某某在其亲属名下的证券账户内,预先买入涉案15只股票,并在随后播出的该电视节目中通过详细介绍股票标识性信息、展示K线图或明示股票名称、代码等方式,对其预先买入的前述15只股票进行公开评价、预测及推介,再于节目在电视台首播后1至2个交易日内抛售相关股票,人为地影响前述股票的交易量与交易价格,获取非法利益。
经审计,朱某某买入前述股票交易金额共计2,094.22万余元,卖出股票交易金额共计2,169.7万余元,非法获利75.48万余元。
(二)处理结果
上海检察一分院以朱某某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提起公诉。上海一中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买卖或持有证券,并通过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相关证券交易中非法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上海一中院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六万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市首例使用“抢帽子”手法操纵证券市场案,在当时属于新型操纵手法。案件审理当时,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将该情形明确列举为操纵行为手段。本案的审理,对于后续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出台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后,对该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提出投资建议,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谋取利益的,构成“抢帽子”交易操纵行为。发布投资咨询意见的机构或者证券从业人员往往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他们借助影响力较大的传播平台发布诱导性信息,容易对普通投资者交易决策产生影响。其在发布信息后,又利用证券价格波动实施与投资者反向交易的行为获利,破坏了证券市场管理秩序,违反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六、全国首例虚假申报型操纵证券市场案:唐某博等操纵证券市场案
——以“恍骗交易操纵”(也称虚假申报操纵)证券市场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唐某博、唐某子实际控制他人证券账户。其间,唐某博伙同唐某子、唐某琦,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大额申报、撤单,影响股票交易价格与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
2012年5月9日、10日、14日,被告人唐某博、唐某子控制账户组撤回申报买入某涉案股票量分别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买入量的57.02%、55.62%、61.10%,撤回申报金额分别为9,000余万元、3.5亿余元、2.5亿余元。同年5月7日至23日,唐某博、唐某子控制账户组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违法所得金额425.77万余元。
2012年5月3日、4日,被告人唐某博控制账户组撤回申报买入某涉案股票量分别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买入量的56.29%、52.47%,撤回申报金额分别为4亿余元、4.5亿余元。同年4月24日至5月7日,唐某博、唐某子控制账户组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违法所得金额共计1,369.14万余元。
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唐某博控制账户组在某涉案股票交易中存在虚假申报撤单等行为;其中,2012年8月24日,唐某博控制账户组撤回申报卖出股票量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卖出量的52.33%,撤回申报金额1.1亿余元。其间,唐某博控制账户组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等,违法所得金额共计786.29万余元。
前述交易中,被告人唐某博、唐某子控制账户组违法所得共计2,581.21万余元。其中,唐某博控制账户组违法所得2,440.87万余元,唐某子控制账户组违法所得140.33万余元。唐某琦在明知唐某博存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情况下,仍接受唐某博的安排多次从事涉案股票交易。
(二)处理结果
上海检察一分院以被告人唐某博等人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提起公诉。上海一中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博伙同被告人唐某子、唐某琦,利用实际控制的账户组,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唐某博在共同操纵证券市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唐某子、唐某琦在共同操纵证券市场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唐某博、唐某子、唐某琦均能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均对基本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故认定三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唐某博在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唐某博、唐某子、唐某琦能退缴操纵证券市场全部违法所得及预缴全部罚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唐某博、唐某子减轻处罚,对唐某琦从轻处罚。上海一中院判决被告人唐某博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万元;被告人唐某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唐某琦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操纵证券市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恍骗交易操纵”(也称虚假申报操纵)的典型案例,为全国首例虚假申报型操纵证券市场案,也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9月发布的2017年以来人民法院审结的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
“恍骗交易操纵”是指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了“恍骗交易操纵”属于“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情形,并明确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之十一:鲜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操纵证券市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鲜某,系匹某匹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某匹公司”)董事长、荆门汉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匹某匹公司前身为上海多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某公司”),汉某公司为多某公司、匹某匹公司的并表子公司。
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鲜某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伪造工程分包商签名、制作虚假资金支付审批表等手段,以支付工程款和往来款的名义,将汉某公司资金累计1.2亿元划入其控制的多个公司和个人账户内使用,其中有236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2015年4月9日,鲜某决定向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已改为“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文仍简称“市工商局”)提出将多某公司更名为匹某匹公司的申请。2015年4月17日,获得市工商局核发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2015年5月11日,多某公司对外发布《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公告》《关于获得控股股东某网站域名特别授权的公告》,公告称基于业务转型的需要,为使公司名称能够体现主营业务,拟将名称变更为匹某匹公司,通过本次授权可以使公司在互联网金融行业获得领先竞争优势。以上公告内容具有诱导性、误导性。2015年6月2日,多某公司正式更名为匹某匹公司。更名后,匹某匹公司并未开展 P2P 业务,也未开展除了配资以外的金融业务,且配资业务在公司更名之前已经开展。上述公司更名过程中,鲜某控制了多某公司信息的生成以及信息披露的内容,刻意延迟向市场发布更名公告。同时,鲜某于2015年4月30日至5月11日,通过其控制的多个公司账户、个人账户和信托账户买入多某公司股票2520万股,买入金额2.86亿元。2015年5月11日,多某公司有关名称变更的公告发布后,股票连续涨停,涨幅达77.37%。
(二)处理结果
上海检察一分院以被告人鲜某涉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操纵证券市场罪提起公诉。上海一中院认为,鲜某作为上市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将上市公司资金用于个人营利活动,致使上市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鲜某通过控制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以及信息披露的内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与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其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且情节特别严重。鲜某在操纵证券市场罪中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据此,上海一中院对被告人鲜某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一审判决后,鲜某提出上诉。上海高院认为,原判认定鲜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操纵证券市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鉴于鲜某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家属帮助下缴纳全部罚金及退缴相应违法所得,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对上诉人鲜某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犯操纵证券市场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全国首例将刑事罚没所得优先用于落实民事赔偿责任的证券犯罪案件,明确了在投资者针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犯罪行为所受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对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及罚金等可暂不上缴国库,必要时移交审理民商事案件的法院,优先用于赔偿投资者损失。
该案生效后,上海一中院即将被告人鲜某退缴的部分刑事违法所得转入受理“投资者诉鲜某操纵证券市场责任纠纷案”的上海金融法院,优先用于退赔投资者损失,成功实践了《证券法》有关民事赔偿优先的规定,实现了刑事司法与民事追责的有效衔接,有力保障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该案的刑事处理,也与上海证监局行政监管、金融法院民事追责共同组成了对资本市场犯罪分子的立体化追责格局,对于构建“大投保”“全链条”投资者保护格局,进一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振投资者信心具有重要标杆作用。
作者简介
高昌勃
北京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合规、行政法与政府法律顾问
邮箱:gaochangbo@dtlawyers.com.cn
张倩
北京办公室 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刑事合规、民商事争议解决与知识产权
邮箱:zhangqian@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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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私募基金法律健康指数报告》本次报告的目的为以私募基金行业指数的形式提供关于立法、监管、司法的洞见。绿法联盟作为首个以法律为核心要素,以研究院为依托,以互联网为平台,以国际化为视野的法律跨界联盟,一直关注立法、监管、司法将以何种方式影响私募行业。时至今日,私募基金的体量已经发展至可以和公募基金等量齐观,其发展不得不称之为迅猛。但是,私募基金高歌猛进的同时也繁芜丛杂,自2016年始,监管、立法层对私募基金更加关注,故此尝试编纂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以量化考察私募基金行业法律风险方面的变化。以期以史鉴今,为未来的私募基金行业发展提供一点洞见。 -
《全国保险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2015-2017)》《全国保险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2015-2017)》是由绿法(国际)联盟(GLGA)作为编制单位,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支持单位,并在外部专家团队的指导下,共同打造的资本市场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系列研究课题之一。2017年,绿法(国际)联盟(GLGA)成功发布了其资本市场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系列研究课题的首份研究成果,即《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保险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是该研究课题的第二份研究成果。 -
《央企(A股)上市公司法律健康指数报告》《央企(A股)上市公司法律健康指数报告》是目前市场上首份以法律健康为导向和评判标准的、研究央企(A股)上市公司发展健康度的指数报告,是第一份由第三方机构推出的带有公益性和学术性的央企(A股)上市公司指数报告,是研究、评价央企(A股)上市公司的一个全新视角与一项创新性举措。报告对央企(A股)上市公司的健康度做了全视角、多层次的分析和解读;报告以动态发展的数据库为支撑,在绿法(国际)联盟(GLGA)的协调下与相关监管部门、治理机构、重要行业组织、经营主体形成互动机制,围绕央企(A股)上市公司开展长期跟踪研究,努力推出对认识央企(A股)上市公司、推进央企(A股)上市公司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学术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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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8]创新与信心:律所管理的未来——道可特2024行业论坛
世界格局加速变迁,各行业生态持续重塑,法律行业亦置身变革潮头,面临各种考验:如何在饱和市场中“活下来”?行业信心从何而来?创新同质化,下一步怎么走?国际化之路还要坚持吗?如何与其他专业服务机构协同向上?重塑思考,破题解卷。12月8日,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作为主办方,携手专业服务机构与八所高校,带来一场关于“创新”与“信心”的行业论坛。 -
[03/22]道可特2024创新季启动仪式
当“新质生产力”成为两会C位词,各行业、各地区纷纷发力,竭力做好创新这篇大文章。法律行业不外如是。随着时代发展和法律行业的变革,创新已成为律所提升竞争力的关键。敢于求变,勇做破局者;勇于求新,争做开创者也是道可特一直坚持的发展内核。 -
[12/27]地方型律所的发展路径选择和竞争力打造专题研讨会暨道可特济南办公室成立五周年庆典
2018年,道可特落子泉城,设立道可特济南办公室。作为道可特第二家分所,济南办公室定位于品牌市场旗舰店和道可特全国法律市场开发试点,是道可特在专业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道路上迈出的重要一步。依托总部一体化管理平台,立足区域优势,历时五载春秋更迭,济南办公室实现了自身跨越式的发展,也见证了区域法律行业的发展与变化:行业竞争加剧、业务半径有限、人才引力不足,品牌规划不明晰……如何破茧、突围正在成为区域律所亟待解决的难题。2023年12月27日,在道可特济南办公室成立五周年之际,我们将举办“地方型律所的发展路径选择和竞争力打造专题研讨会暨道可特济南办公室成立五周年庆典”。届时,各界行业翘楚、知名媒体机构代表等嘉宾将悉数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