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 丨“串通投标罪”经典案例汇编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7-11 23:18:07 作者: 高昌勃、张倩
一、人民法院案例库:邓某强串通投标案
——公安机关虽立案侦查,但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的,需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一)基本案情
2013年底,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街道某村委会就某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底价为年租金800万元。被告人邓某强和唐某金、梁某刚、陈某明、刘某枫、黄某洪等人(均另案处理)取得竞标资格。同年12月3日,唐某金将各竞标人约至某街道某宾馆房间内谈判,约定邓某强、陈某明、刘某枫、黄某洪等人各收取梁某刚等人支付的130万元好处费,退出竞标。次日,梁某刚以802万元的价格竞得该项目。2018年8月6日,邓某强委托其妻子上缴违法所得130万元。2022年4月8日,邓某强向公安机关投案。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2日以(2022)粤0605刑初16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强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邓某强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2)粤06刑终654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日作出(2022)粤0605刑初2228号刑事裁定,终止审理。宣判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30日以(2023)粤06刑终475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裁定。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认定被告人邓某强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法院重审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应终止审理,理由为:首先,邓某强涉嫌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本案发生于2013年12月,至2018年12月追诉期限即届满。其次,公安机关于2018年4月28日对梁某刚等人串通投标行为立案侦查,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讯问、采取了强制措施,但未对邓某强采取相关措施。邓某强在2018年8月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受审期间,主动供述串通投标事实并全额退缴赃款,但司法机关未对其追诉,邓某强在走私普通货物罪刑满释放后,于2022年4月8日再次投案,邓某强不存在逃避侦查的情形,不符合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再次,邓某强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虽是2018年审理,但实施犯罪时间是2010年,即在本案发生之前,故本案也不存在追诉时效期限重新计算的情形。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三)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在追诉时效期限内虽已立案,但未对行为人采取相关侦查措施,更未移送起诉,行为人主动向司法机关反映情况并退缴赃款,不存在逃避侦查情形的,应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
(四)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7条、第88条、第89条、第2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刑初1686号刑事判决(2022年8月12日)
二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刑终654号刑事裁定(2022年10月26日)
一审重审: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刑初2228号刑事裁定(2023年8月2日)
二审重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6刑终475号刑事裁定(2023年10月31日)
二、最高检发布指导性案例
——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检例第90号)
(一)案件要旨
刑法规定了串通投标罪,但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对于串通拍卖行为,不能以串通投标罪予以追诉。公安机关对串通竞拍国有资产行为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刑事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立案监督,依法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二)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男,1975年9月出生,江苏某事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犯罪嫌疑人包某某,男,1964年9月出生,连云港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责人。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磷矿“尾矿坝”系江苏海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集团,系国有独资)的项目资产,矿区占地面积近1200亩,存有尾矿砂1610万吨,与周边村庄形成35米的落差。该“尾矿坝”是应急管理部要求整改的重大危险源,曾两次发生泄露事故,长期以来维护难度大、资金要求高,国家曾拨付专项资金5000万元用于安全维护。2016年至2017年间,经多次对外招商,均未能吸引到合作企业投资开发。2017年4月10日,海州区政府批复同意海发集团对该项目进行拍卖。
同年5月26日,海发集团委托江苏省大众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并主动联系许某某参加竞拍。之后,许某某联系包某某,二人分别与江苏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江苏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合作参与竞拍,武汉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代理人王某某)也报名参加竞拍。2017年7月26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三家单位经两次举牌竞价,乙公司以高于底价竞拍成功。2019年4月2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以下简称海州公安分局)根据举报,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对许某某、包某某立案侦查。
(三)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调查核实。海州区人民检察院通过向海州公安分局调取侦查卷宗,走访海发集团、拍卖公司,实地勘查“尾矿坝”项目开发现场,并询问相关证人,查明:
• 一是海州区锦屏磷矿“尾矿坝”项目长期闲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政府每年需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安全维护,海发集团曾邀请多家企业参与开发,均未成功;
• 二是海州区政府批复同意对该项目进行拍卖,海发集团为防止项目流拍,主动邀请许某某等多方参与竞拍,最终仅许某某、王某某,以及许某某邀请的包某某报名参加;
• 三是许某某邀请包某某参与竞拍,目的在于防止项目流拍,并未损害他人利益;
• 四是“尾矿坝”项目后期开发运行良好,解决了长期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盘活了国有不良资产。
监督意见。2019年7月2日,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海州公安分局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回复认为,许某某、包某某的串通竞买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可以扩大解释为串通投标行为。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投标与拍卖行为性质不同,分别受招标投标法和拍卖法规范,对于串通投标行为,法律规定了刑事责任,而对于串通拍卖行为,法律仅规定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串通拍卖行为不能类推为串通投标行为。并且,许某某、包某某的串通拍卖行为,目的在于防止项目流拍,该行为实际上盘活了国有不良资产,消除了长期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不具有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公安机关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对二人予以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许某某、包某某的行为亦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2019年7月18日,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海州公安分局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并与公安机关充分沟通,得到公安机关认同。
监督结果。2019年7月22日,海州公安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案。
(四)指导意义
1. 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对串通拍卖行为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刑事立案的,应当依法监督撤销案件。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予以追诉。拍卖与投标虽然都是竞争性的交易方式,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行为性质不同,分别受不同法律规范调整。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拍卖法亦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将串通拍卖行为类推为串通投标行为予以刑事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立案监督,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2. 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和正常经济活动。坚持法治思维,贯彻“谦抑、审慎”理念,严格区分案件性质及应承担的责任类型。对企业的经济行为,法律政策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应充分考虑其行为动机和对于社会有无危害及其危害程度,加强研究分析,慎重妥善处理,不能轻易进行刑事追诉。对于民营企业参与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的串通拍卖行为,不应以串通投标罪论处。如果在串通拍卖过程中有其他犯罪行为或者一般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刑法、拍卖法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三、最高检发布依法惩治“串通招投标犯罪”典型案例
——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陈某等30人串通投标案
(一)案件要旨
办理涉案主体众多的串通投标案,检察机关可以从法益侵害程度、企业经营状况、涉案人员人身危险性等方面进行调查核实,充分评估案件处理对企业后续生产经营可能造成的影响。坚持宽严相济,分类处置,从严惩治串通投标的组织者,对地位、作用较小的涉案企业及人员依法从宽处理。对被不起诉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应当注重刑事处置和行政处罚的协调性,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二)典型意义
1. 坚持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理念,扎实开展办案影响评估。串通投标案件往往涉案主体众多、涉及面广,检察机关应当注重保企业、稳就业、促稳定,综合开展办案影响评估,积极降低刑事介入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办理涉民营企业的串通投标案件,可以从法益侵害程度、涉案企业的资信等方面客观、全面开展办案影响评估,充分听取属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业的意见,变阅卷式“静态”审查为亲历性“动态”审查,切实保护好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2. 强化起诉必要性审查,依法对企业和人员分类处置。工程领域的串通投标现象时有发生,涉案主体的犯罪原因各不相同,在处置上一律从严或者从宽均影响办案效果。检察机关应根据犯罪的情节、后果、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强化起诉必要性的审查判定。在处置上要注重分类,依法重点打击组织者、主要获利者;对于被动受邀参与围标、实际获利少的企业和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作轻缓处理。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公开听证,广泛听取社会意见。
3. 积极提出检察意见,保持刑事处置和行政处罚协调性。行政处罚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的重要措施。不起诉的案件不等于不处罚。对不起诉的涉案企业和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时,应当考量刑事处置和行政处罚的协调性,以提出财产型处罚的意见为主,慎重建议适用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资格型处罚措施。
四、最高检发布依法惩治“串通招投标犯罪”典型案例
——陈某某、邱某某等9人串通投标案
(一)案件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串通投标案件,应当及时介入并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搜集固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等方面的证据,确保案件办理质效。注重深挖案件背后的“保护伞”,联合相关部门健全协作机制,凝聚合力从严打击招投标市场的黑恶势力。办案单位能动履职,依法延伸检察职能,找准找实招投标市场监管的风险点,制发检察建议堵塞行政监管漏洞。
(二)典型意义
1. 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准确认定黑恶势力危害性特征。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在充分了解犯罪组织架构、层级、运行方式等情况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要特征和证明要素。通过厘清涉案人员、涉案企业在犯罪过程中的“角色”,对不同程度的参与人员进行分类处理,打破攻守同盟,从而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2. 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凝聚合力从严打击黑恶势力。黑恶势力通过抱团围猎、权力开道、暴力控制等非法招投标手段对民生工程巧取豪夺,严重破坏招投标市场经济秩序。检察机关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应当强化多部门联动协作机制,实现办案、打伞、断财同步推进。积极发挥重大案件协商、联席会议制度作用,加强沟通协调,合力攻坚案件。重视案件信息共享,与相关主管机关建立行刑反向衔接机制,保证涉案财产依法迅速处置到位。
3. 依法延伸检察职能,堵塞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管漏洞。串通投标是一种恶意竞争,严重妨碍招投标机制应有功能的发挥,导致资质不符的企业趁虚而入,容易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后果。检察机关在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同时,应当积极参与招投标市场行业乱象治理,对暴露出来的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情况,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长效机制,从源头上堵塞招投标市场监管漏洞。
五、最高检发布依法惩治“串通招投标犯罪”典型案例
——付某某、徐某某等7人串通投标案
(一)案件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国有企业人员涉嫌串通投标的复杂案件时,可以通过提前介入、自行补充侦查等制度机制夯实完善证据体系。要注重结合办案,引导涉案国有企业有效开展合规整改,助力其合规守法经营。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借力“外脑”,邀请特邀检察官助理赋能检察办案工作,提供专业性意见,提升案件办理质效
(二)典型意义
1. 坚持依法精准打击犯罪和服务保障经济发展并重,提升办案质效。办理涉国有企业串通投标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注重依法精准打击,强化运用提前介入、侦检协作、自行补充侦查等制度机制,全面夯实证据体系,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坚持客观公正立场,准确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精准打击犯罪,做到不枉不纵。对犯罪情节轻微、积极参与企业合规整改的涉案人员,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服务保障经济健康发展。
2. 坚持依法能动履职,积极稳妥开展国企合规整改。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中坚力量,其经营行为具有行业标杆示范作用。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国有企业案件时,要主动强化责任担当,充分发挥检察主导作用,全面评估办案风险和经济影响,主动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启动合规整改,依法能动履职尽责。巩固合规整改成效,既要通过企业回访等后续跟踪监督方式,促进涉案企业常治长效,又注重强化和行政主管部门协作配合,规范国有企业经营行为。
3. 坚持检察办案专业化精细化,充分发挥特邀检察官助理智囊团作用。串通投标等经济犯罪案件涉及领域多,专业性强。考虑到国有企业合规整改的专业性、复杂性,检察机关可以主动邀请特邀检察官助理参与办案。注重引导特邀检察官助理发挥专业特长,为检察办案和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提供专业支持,协助涉案企业健全管理机制、增强合规经营意识,从而全面提升检察办案成效。
六、最高检发布依法惩治“串通招投标犯罪”典型案例
——J公司、W公司、Y公司、洪某某等5人串通投标案
(一)案件要旨
对于因民营企业内部竞标管理制度不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而实施串通投标的涉企案件,检察机关深入企业“望闻问切”找准“病灶”,助力企业完善机制、合规经营。检察机关贯彻落实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理念,通过跨区域协作,线上线下联动开展监管考察,切实解决异地企业合规监管难的问题。在办理涉企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探索“党建+合规”监督管理新模式,助力企业在整改重塑后行稳致远。
(二)典型意义
1. 注重剖根析源,助力企业建章立制。针对非典型性串通投标案件,检察机关通过开展自行补充侦查,深入了解涉案企业在内部竞标管理制度上存在的漏洞和隐患。为避免办了一个案子、垮掉一个企业,检察机关指导企业开展合规建设,帮助企业建立有效可行的招投标管理监督机制。通过制度的建立、理念的更新,推动企业行稳致远,继而带动行业规范和进步。
2. 探索跨省协作,打破异地监管壁垒。针对涉案企业注册地、生产经营地与犯罪地分离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探索构建跨区域检察协作机制。异地协作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实现检察资源有机整合,做到异地监管同频共振。在有效破解企业合规异地监管难题的同时,依法平等保护外地民营企业,取得良好的办案质效。
3. 强化党建引领,助推企业整改提质增效。针对设立基层党组织的民营企业,检察机关引导涉案企业建立“党建+合规”管理新模式,激活民营企业发展内生动力。该模式充分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监督引领作用,能够有效防范业务经营风险,提升整体内控水平。
七、最高检发布依法惩治“串通招投标犯罪”典型案例
——陈某某、李某某等15人串通投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一)案件要旨
串通投标是一种恶意竞争行为,妨碍招投标机制应有功能的发挥,扰乱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对涉及民生项目的串通投标犯罪,检察机关重点打击职业串标“黄牛”团伙、商业贿赂犯罪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黑灰产”产业链条,铲除串通投标犯罪滋生土壤。在串通投标过程中往往伴随着行贿、受贿等行为,在涉及多个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不同作用,结合事实和证据准确认定案件性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强化能动履职,对案件反映出的社会治理问题提出对策建议,开展诉源治理。
(二)典型意义
1. 坚持重点领域全链条打击,服务优化营商环境。串通投标行为往往伴随违法转包、黑灰产业等,容易导致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风险隐患,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不仅要严厉打击串通投标的组织者、首要分子、骨干分子,对依附于招投标黑灰产业利益链条上的计算机“黑客”、职业“黄牛”等相关人员也要实现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全链条打击,切实形成威慑,维护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
2. 把握串通招投标犯罪实质,准确认定本罪及关联犯罪。工程建设领域串通招投标犯罪,作案手段复杂多样、隐蔽性强,容易滋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贿、受贿等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应当结合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进行充分论证,厘清罪与非罪,区分一罪与数罪,准确适用法律,实现对串通投标及关联犯罪的精准打击。同时,对获利巨大的行为人,应当加大罚金刑处罚力度,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3. 惩治犯罪与诉源治理相结合,推进招投标市场源头整治。检察机关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加大对评标专家、代理机构、“黄牛”“掮客”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惩戒力度。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检察建议参与社会治理的作用,对办案中发现的行业共性问题,注重调查研究,为党委政府提供参考决策,推动制度完善和问题源头解决。
作者简介
高昌勃
北京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合规、行政法与政府法律顾问
邮箱:gaochangbo@dtlawyers.com.cn
张倩
北京办公室 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刑事合规、民商事争议解决与知识产权
邮箱:zhangqian@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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