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新《公司法》“有利溯及”与“空白溯及”的司法实践适用问题(中)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8-01 23:01:27 作者: 申友福矫佚楠等
2024年7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简称《时间规定》)同时施行。最高院根据《立法法》《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法院审理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公司法时间效力的有关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新《公司法》有利溯及与空白溯及的司法实践适用问题(上)
一、《时间规定》的溯及规则
二、《时间规定》中的“有利溯及”
(一)公司治理问题有利溯及的两个方面
(二)公司资本问题有利溯及的三个方面
三、《时间规定》中的“空白溯及”
空白溯及是指的新增规定具有溯及力,但是不能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时间规定》中的“空白溯及”体现在第4条的规定中,列举了5条具体情形,并设置了兜底规定“不明显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为公司法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但原则上也不能背离“有利溯及”的基本原则。
(一)“空白溯及”的正当性检测与理解
《时间规定》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
(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1.如何理解空白溯及的合理性?
从空白溯及的条文结构看,其所针对的是“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并且公司法规定的情形,适用新法,并且该适用不会“明显”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空白溯及的这种合理预期应当基于公司法、民法典等法律的基本原则、立法精神以及民商事活动的习惯等产生,或司法实践已有倾向性裁判规则,新法系进行法律漏洞填补,不脱离在相应经济环境背景下相应民商事活动主体的合理预期。
在《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就“空白溯及”的合理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于:
• 法律所保护的当事人预期是当事人基于对行为时法律信赖所形成的预期,如果当时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不存在明确的、统一的对法律后果的预期;
• 法律保护的预期是合理的预期,不是主观的一厢情愿,也不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合谋”,而是根据行为时客观存在的生效法律形成的明确、稳定的合法预期;
• 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往往会存在规则适用不统一的问题,而新法的新增规则是对过去合理经验做法的立法确认,符合法律的发展趋势和方向,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而当事人“合理预期”当然就是要符合公平正义和人们日常经验法则的认知,这正好可以与作为总结以往经验而形成的新法具体规则高度契合。也就是说,在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虽然没有统一、明确的合理预期但是新增规定一定代表了所有预期中最为公正、合理的预期。
2.如何判断是否属于“新增规定”?
从字面意思理解,空白溯及即是此前没有规定,新《公司法》新增了具体的规定。参照《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认定标准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答记者问的回复,判断是否属于“新增规定”,应注意:
• “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的法律、司法解释也包括“行政法规”;
• 《时间规定》中规定的“当时的司法解释”包括公司法的五部司法解释,也包括其他司法解释中涉及与公司有关的内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等;
• 相关“司法政策性文件”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这些司法政策性文件是在旧《公司法》框架下,根据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基本原理、原则总结形成的统一裁判思路、理念和尺度,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以及指导性案例,当事人对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已有合理预期,在此情形下,如新公司法施行前,司法政策性文件有规定的,也应当看作旧法有规定;
• 所谓“新增规定”是指的法律规则层面的“新增”,而不是立法技术层面的形式意义上的新增加。
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新增规定的形式对封闭规则进行修改”的情况,实质上是属于对原有规定体系的修改,这实际上也是司法实践存在许多争议的地方,例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及江苏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也宣布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的案件等,均引发了很多的讨论。
3.如何考量“不明显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
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刘某诉叶某凯、文化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案”【案号:(2021)京02民终7739号】为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债务加入,但债务加入作为一项基本的民法原理,不但在学理上被普遍认可,而且在实践中也普遍存在,属于市场经济中客观存在的重要交易类型,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对债务加入法律后果的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新增规定亦无本质冲突。叶某凯以个人名义与刘某签订《欠款协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欠款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债务加入的新增规定,判决叶某凯需要与文化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未减损叶某凯的合法权益,也难以认定违背其合理预期”。
从法院认定来看,“新法实施前是否已有被学理普遍上认可的法律基本原则、基本原理” “是否在实践中已经存在相应的判例” “以往司法实践的认定是否与新法相同”等,均是考量“合理预期”的因素。
因此,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部分新增规定不予溯及适用。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法律的修订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和突破性,一些新法增加的规定是无法根据当时的法律规范体系通过法律解释得出的,甚至与新法施行前的主流实践做法也不一致,这类新增规定确实与当事人合理预期不一致,不应溯及适用。
(二)“空白溯及”列举情形的司法实践
《时间规定》第四条列举的空白溯及情形包括:(1)股东就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补充责任溯及;(2)股权/股份反向收购溯及;(3)事实董事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及责任溯及。
如前文提到,新《公司法》正式施行后,多地法院发布适用了新《公司法》的首例案件,尽管暂未公开完整的裁判文书,但从其中法院认定的部分,可以获知存在适用“空白溯及”的案例。
1.股东就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补充责任溯及
在旧《公司法》中只规定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未规定未届期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出资责任。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这导致股东在旧《公司法》项下恶意使用该项权利,在即将出资期限到期时,为避免承担出资义务或责任,将相应的股权转给无出资履行能力的自然人或即将破产的公司等,严重破坏了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试图解决前述问题,但在第13条第一款中采用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表述,而对“未履行”以及“未全面履行”的前提仍然还是出资期限届满,因此该条款只涉及到了瑕疵股权的转让,并没有切实解决前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确定了在执行过程中追加的情形,即“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院支持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同样该规定的前提仍然还是出资期限需要届满。
对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转让下的新旧股东责任承担问题,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同观点,有认为转让股东存在过错而单独承担责任,有认为受让股东工商已登记备案而单独承担责任,有认为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认为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也有区分相应债权产生时间是转让股权前后以认定股东责任分配的情形。结合《九民纪要》第6条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以及《执行追加规定》第19条,旧《公司法》下的新旧股东责任承担问题才得以倾向性的确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案件中,判决转让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认缴而未实际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虽然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新增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但该规定与已形成的司法实践不存在冲突,只是旧《公司法》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进一步考虑,承担责任的情形是否需要考虑转让方的恶意问题,例如在转让方持股期间以及转让股权之时,是否存在公司资不抵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重大债务危机等情形,公司是否存在任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出资未届期股权的转让时间是否晚于公司债务发生时间等等。
在新《公司法》施行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在官方微信公众号宣传并已审结的首例适用新《公司法》未届期股权转让案件中,案涉公司股权历经多次转让,从判决结果初步推测,法院并未对补充责任的承担进行限缩解释,而是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以及《时间规定》第4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转让的所有股东均依次承担补充责任。
2.股权/股份反向收购的溯及
在公司治理中,公司法一方面需要保障公司在公司法规定和指导下根据股东约定及《公司章程》等规定行使自治,另一方面也需平衡、保护话语权缺失的中小股东权益。
尤其是在家长制、行政制模式治理下的公司中,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各种各样,常见的有控股股东权利常年不分红、违规担保、违规关联交易、利益输送、窃取商业秘密及商业机会等,而持股三分之一以下的股东长期敢怒不敢言。小股东维权要求公司监事会追究相关责任,但往往监事会也是由控股股东控制,或者不愿得罪大股东;即便小股东提起股东代表权诉讼,最终的受益方也是公司,而很少直接得到赔偿。
具体可以参照笔者团队此前文章:研究丨董事专题05:董事造成公司受损,是否需按“股权比例”赔偿股东?
旧《公司法》仅在第74条项下规定“公司五年盈利而五年不分红” “公司合并、分立与转让主要财产”和“股东会决议使公司不当存续”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是这三种情况的条件非常苛刻,尤其是第一种,同时满足“五年盈利”且“五年不分红”的条件,公司可以第五年财务做亏或分红1元钱,就可以成功规避小股东回购的主张,在回购诉讼中小股东也很难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回购条件,导致该条规定实际上并未对中小股东的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
同样,旧《公司法》第14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在“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才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新《公司法》第89条、第161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进行完善,就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涉及“公司五年盈利而五年不分红” “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以及“股东会决议使公司不当存续”的情形下,受委屈的股东、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份。同时,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股东因为可以通过二级市场进行公开交易,因此排除在股份有限公司之外。
《时间规定》第4条第(二)(三)项中同意该种情形的溯及,实际上避免中小股东因为“资本多数决”机制而导致自身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也体现了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同时为既往实践中公司已回购的股权处理提供明确的指引,即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注销。
但是,新《公司法》新增的前述条款中,也包括了“滥用股东权利” “严重损害” “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等多个不确定法律概念,有待后续的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进行裁判标准的确立,以提供进一步明确指引。
3.事实董事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及责任溯及
如前文所述,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控股股东一家独大的局面严重,实际控制人出于身份限制、公司股权架构等考虑或规避关联交易、高管职业风险、忠实勤勉义务等原因,无法显名于台前,因而存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本人近亲属、朋友或公司高管的近亲属、朋友作为公司董事登记在公司的工商信用信息中,但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挂名董事”。
新《公司法》形成了“股东中心主义”向“董事中心主义”的转变,董事需就自身的履职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挂名董事承担责任的问题上,具体可以参照笔者团队此前文章:研究丨董事专题17:“挂名董事”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不用承担董事责任?
新《公司法》第180条第三款、第192条同时也增加了“影子董事” “事实董事”的概念,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公司的实际运营主体,也应当依法履行董事的职责,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在挂名董事的行为和影子董事的指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股东为避免承担董事责任隐藏在幕后的目的落空,新法规定该类股东要与其指示的董事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影子董事” “事实董事”是舶来词语,但实际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签署行为也属于《民法典》项下的侵权行为,损害的是公司的合法权益。《时间规定》第4条第(四)(五)项中规定相关情形的溯及,也有利于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不损害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合理预期。
(三)“空白溯及”兜底规定的司法实践
《时间规定》第4条最后一项中,规定了“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如前文分析,该规定给司法实践中裁判者的自由裁量问题带来了挑战,而裁判者也需要结合所在地区的情况对该兜底条款情形进行说明。全国各地法院适用新《公司法》的首案宣传中,也不乏运用该兜底规定进行裁判的情形。
1.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溯及适用
新《公司法》第54条新增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2024年7月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宣布审理了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件,认为“因某文化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本院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债权人李某则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江苏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等也宣布适用了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但相似的是,各法院均未明确适用新《公司法》依据的是《时间规定》的哪一条。
笔者团队认为,考虑到“空白溯及”与“有利溯及”之间的关联,相关案例实际上是在考虑“适用新法更有利于实现公司法立法目的”的同时,认定“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在新《公司法》实施前,我国先后实施了注册资本实缴制、注册资本认缴制(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受到保护,仅在公司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例如《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
新《公司法》实施前,我国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非常谨慎的,新《公司法》新增了第54条的内容,并实际上修改了原有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也正如西城法院和姜堰法院所称“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在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平衡债权人和股东权益上具有重大进步,再次重申股东出资义务的合同自由并非绝对没有限制,兼顾了资本认缴制的效益与平等保护民商事主体的公平”。
2.股东知情权的空白溯及
2024年7月7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首例知情权纠纷案件,某科技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对此,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认为“对于股东知情权是否包含查阅会计凭证,原公司法未作规定。而新《公司法》第57条对此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基于空白溯及的原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是否可以要求查阅会计凭证,司法实践中也对此裁判不一,甚至上下级法院、同一法院均存在严重的冲突。例如:
(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涉及原始凭证,二审判决未支持富巴公司查阅海融博信公司原始凭证的请求,并无不当。”并认为,“《会计法》第9条未赋予股东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股东依据以上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之主张,不能成立。”
同时,(2021)京民申2038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未赋予股东有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权利,未将制作公司会计账簿所涉及的相关凭证列入股东可以行使该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故杨某要求查阅、复制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全部资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新《公司法》第57条、第110条将会计凭证明确列为可以查阅的公司文件范畴,而东西湖法院明确说明是空白溯及,即考虑到查阅会计凭证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便已经广泛存在,且已经有很多法院在此前的司法判决中支持了股东查阅会计凭证,明显不会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3.董事辞任的空白溯及
2024年7月1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适用新《公司法》审理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该案中,王某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离职后请求变更登记未果,故起诉要求变更登记。法院认为适用《时间规定》第4条第六项并认为应当适用新《公司法》第70条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故而支持了涤除登记。
实际上,虽然旧《公司法》没有相关规定,但是在新《公司法》实施前,一般也认为,董事与公司存在委托关系,董事可以单方辞任。新《公司法》所规定法定代表人身份随着担任公司职务变动也有既往判决,例如(2019)浙民申1501号案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西贝乐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 执行董事和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为孙某兼经理、法定代表人’等规定,可以理解为西贝乐公司执行董事变更,该公司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亦随之变更,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兼任。孙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就是因其系执行董事,现股东会决议变更执行董事为李某,法定代表人亦应随之变更”,该判决思路与新《公司法》的规定一致。
这也说明,尽管旧《公司法》未有明确规定,但是从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与公司关系的认定,以及从已存在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我国早已有类似的法律实践与裁判认定,适用新法并不会背离当事人的预期。
后续文章标题预告
四、公司治理与合规建议
(一)对公司:严格参照新《公司法》规定进行体检、整改、提升等
(二)对股东:严格注意自身权利义务等变化及边界问题
(三)对董监高:充分履行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等
涉及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三)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四)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注:
1.本文中:新《公司法》是指2023年修订并将于2024年7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此前的称为旧《公司法》;
2.虽然司法推行“类案同判”的机制,但我国并非是判例法国家,相应的判例并没有约束力。实践中每个案件细节千差万别,需代理律师通过专业分析以提出并实时优化全面应对策略,切不可直接引用文中的观点。
作者简介
申友福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重大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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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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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晖
北京办公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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