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影视短视频内容搬运的版权治理建议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8-27 22:59:55  作者: 赵威

摘要:以未获授权、不支付费用的方式对影视作品进行使用的“影视短视频内容搬运”,危害了健康的著作权秩序,其本质是侵权行为,判断侵权的标准在于搬运是否征得了著作权人同意、是否支付了相应报酬。为规范影视短视频内容搬运,应当完善短视频中影视作品使用的授权制度、强化短视频服务提供商的平台责任、切实落实短视频平台用户的实名注册制度。

关键词:短视频 内容搬运 平台责任 版权治理

通过短视频方式观看影视片段已经是短视频风靡背景下的日常行为。有需求就有内容搬运这种“供给”,影视短视频内容搬运,是指短视频账号运营者对相关影视作品实施剪辑、切条、搬运、传播,并借此积累账号粉丝、获取流量、最终变现得利的行为。近年来,打着“三分钟看完一部电影”、经典作品“一号打尽”的噱头,部分自媒体账号向观众介绍、评论热门或者经典的电影、电视剧等内容。这些内容制作成本低,却十分受短视频用户的欢迎。相关账号在“抖音”“快手”“B站”等短视频平台上发展迅速。这对影视行业健康发展和影视著作权保护造成重大影响,因为制作成本高昂的影视作品,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影视类短视频账号免费取用、积累粉丝,并在粉丝流量基础上通过推广游戏广告、开直播等方式实现了流量变现。这一现象已经引起广泛关注。明确影视短视频内容搬运对著作权秩序的危害、厘清其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判定、研究其治理路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影视短视频内容搬运对著作权秩序的危害

将影视作品进行剪辑、切条、搬运、传播甚至二次创作的现象,几乎伴随着短视频的快速发展而蔓延。[1]传统著作权生产的高昂成本,以及著作权转让的既有秩序,显然与影视短视频搬运的“免费”特点,形成一对矛盾,无疑对既有的著作权秩序构成了挑战。

第一,未经许可的搬运行为,无疑是对著作权秩序的危害。用户经过短视频平台的算法推荐机制,可以在短视频平台上观看几乎完整的影视剧,从而对长视频平台构成实质性替代。须知,影视作品制作成本高昂并且都有一定的时长,比如电影通常90分钟-120分钟不等,电视剧集通常20分钟-40分钟不等,所以影视作品的正式播放方式,通常是在获得著作权许可之后,在电影院、电视台和网络长视频平台播放。电影院、电视台和长视频平台想要播放影视作品,不但需要合法取得影视作品的著作权,而且需要支付高昂的著作权费用。一方面是影视作品高昂的制作成本和著作权许可费用,使影视作品在制作方、电视台、平台方之间形成了既有的著作权秩序;另一方面,短视频平台上的影视短视频内容搬运者,通过剪辑、切条、搬运,传播影视作品的单个片段,或者对多个作品进行整合,或者对影视作品本身进行解读,这仅用免费剪辑软件便可完成,除了会费点时间和精力外,几乎零成本就把耗资巨大,并且制作成本高昂、著作权费用高昂的影视作品精髓给“搬运”走了。

第二,影视短视频内容搬运,瓜分了长视频平台的流量。在流量为王的时代,如果放任影视短视频内容搬运者不劳而获,擅自剪辑、切条、搬运、传播著作权人的影视作品,并借此积累短视频账号粉丝以变现,无疑瓜分了长视频平台的用户和流量,进而瓜分了付出高昂成本的影视作品制作方、著作权方的利益。

第三,影视短视频内容搬运,给著作权侵权的维权带来了新的困难。短视频平台有着庞大的用户数量。据相关机构预测,2024年短视频用户规模将达到11.48亿人。短视频平台上涉嫌侵权的影视短视频数量巨大、发布侵权内容的账号层出不穷,给权利人取证造成困难。可观的流量效益,几近于无的连带责任,视频平台自然难有动力去打击种种“二次创作”。[2]

二、影视短视频内容搬运的性质

知识产权运用的核心是许可行为。知识产权的权能表现为“禁用权”,禁用权的范围体现在著作权的十七项权能以及专利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方面,未经知识产权人许可,不得行使这些权能。运用他人的知识产权,均应以获得许可为前提。具体到影视短视频内容搬运,其最显著的侵权表现,即是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影视作品。

(一)影视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的本质是侵权

授予著作权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通过影视短视频内容搬运进行剪辑、切条、搬运而形成的短视频,并无过多的成本或技术要求,更多地只是在原有影视作品人物、故事、内容、画面的基础上,对长度或者片段进行选择,然后进行简单的二次剪辑。即使配有解说,也是对故事内容本身的简单复制,往往缺乏构成作品应当具有的独创性。观众之所以观看这些剪切搬运的影视短视频,往往也并非因为搬运者的独创性,而仅仅在于影视作品本身的故事内容。此外,这些短视频对所搬运影视作品画面的使用,显然也超出了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也就是说,通过影视短视频内容搬运所产生的短视频,既没有体现出独创性,也不属于对既有影视作品的合理使用。所以这种未经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从影视剧里面截取片段,然后上传到某一个平台上公开传播并获利的影视短视频内容搬运,不仅侵犯了影视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还可能会侵犯作品权利人的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其本质是侵权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影视短视频内容搬运者常常用“二次创作”来为自己剪辑、切条、搬运、传播他人影视作品的内容搬运寻找合法性依据,但是二者具有显著的不同。二次创作又称“再创作”,是指使用了既有作品的文字、图像、影片、音乐或其他艺术作品而诞生的新作品。二次创作属于原权利人的演绎权保护范畴,对应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例如“同人作品”。尽管并非所有打着二次创作旗号的对他人作品的使用行为都可以称之为“创作”,如果二次创作出的内容不是对原作品表达的使用,具有独创性,可以构成新的作品,但是影视短视频内容搬运只是对原有影视作品人物、故事、内容、画面的简单截取,尚达不到二次“创作”的高度。

(二)如何判断影视短视频内容搬运是否侵权?

影视作品制作完成之后,通过著作权许可,在不同的平台播放,以获得收益,是其根本目的。所以,影视类短视频并非不可以“搬运”,而是不能未经授权而搬运。影视短视频内容搬运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标准,主要在于以下两点。

第一,影视短视频内容搬运是否征得了著作权人的同意。作品的使用应当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这种同意通常以许可使用合同的形式体现。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在排除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必然构成侵权。当前,在各大短视频平台上存在的影视短视频,除了影视作品权利人开通的短视频账号,其他账号大多没有获得著作权权利人同意。这从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夕,17家影视行业协会、54家影视公司、5家视频平台、520余名艺人,联合发布“维权”《倡议书》也可见一斑。

第二,影视短视频内容搬运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由上文可知,影视作品制作成本高昂、著作权交易费用不菲,想要取得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般要支付数量可观的费用。如果未经许可的影视短视频内容搬运没有支付费用,那么就构成侵权行为。实践中,有些影视剧内容在被多次搬运之后,确实可以为作品增添关注度,也能帮助一些相对冷门或者宣发不足的剧集做推广,但这些行为都必须建立在获得合法著作权的基础之上,否则都是对影视剧著作权的侵犯,“为你好并非洗脱侵权的理由”,著作权人有追究侵权行为的权利。

三、影视短视频内容搬运的著作权治理

正是因为影视短视频内容搬运既非具有独创性的原创作品,也非“二次创作”,而是赤裸裸的侵权行为,所以必须对其进行著作权治理,以打击侵权行为、规范影视作品著作权秩序。当前,在互联网著作权侵权取证难、周期长、成本高等诸多难点和痛点短期内还会一直存在的情况下,针对影视解说类短视频内容搬运必须依托短视频平台的特点,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路径入手。

(一)完善短视频中影视作品使用的授权制度

知识产权法是对知识财产创造、许可、使用行为的规制法,授权是核心规则,任何人都不能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影视作品,除非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所以授权是影视短视频内容搬运的著作权治理的首要原则。

第一,影视短视频内容搬运者应当获得著作权人授权。影视短视频内容搬运如果想要合法进行,也应当建立对影视作品的使用授权制度。影视短视频内容搬运者,特别是粉丝量达到几十万、数百万、数千万的短视频大号,应当与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签订影视作品使用许可合同,明确使用方式、使用时长等内容,并在自己所搬运而成的短视频中注明是否已获授权。而针对零散的账号,影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加强自身建设,积极开展影视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发挥好维护权利人合法权利、便利使用人合法使用的纽带作用,引入延展代理或者版税机制,以缴纳版税等方式让权利人的投资得到回报。

第二,对影视短视频账号通过流量广告等方式获得收益的分配,应当在授权中明确。由于影视短视频搬运者搬运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要通过搬运行为积累粉丝,进而通过网络流量以广告或者直播等形式获得经济收益,所以对于如何向影视作品权利人分享收益,也应当在授权使用合同中载明。

第三,对授权使用影视作品制作影视短视频应当规定使用费。正如前文所述,影视短视频内容搬运既非具有独创性的创作行为,也不是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而是以吸引关注、获得流量、进而获得收益为目的的营利性行为。既然是营利性行为,那么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就是题中应有之义。具体来说,首先,在影视短视频搬运者与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签订影视作品许可使用合同的时候,应当就影视作品的使用商定使用费;其次,影视短视频搬运者因为账号积累了大量的用户而带来流量增长,进而接受广告或者开直播,从而获得的收益,也应当再次或者在既有的影视作品许可使用合同中予以体现。

(二)强化短视频服务提供商的平台责任

短视频平台一般自身并不制作产出著作权内容,而是吸引第三方入驻成为自媒体,那么在“明知”“应知”自媒体上传侵权内容的情况下,平台主动推荐侵权内容,就存在帮助或引诱自媒体用户侵权。[4]所以平台责任不可谓不重。以“抖音”“快手”“B站”等为代表的短视频平台,既有能力清理未经授权的剪辑、切条、搬运、传播等行为,也有能力通过关键词、视频指纹对比等技术手段防止未经授权的切条、搬运、速看和合辑等影视作品内容的上传至相应平台。

第一,要完善投诉处理机制。手机移动端已经成为国民上网冲浪的主要渠道,权利人很容易在短视频平台发现是否有人未经许可而搬运了自己的影视作品,然而,发现了之后却不一定有有效的投诉渠道。鉴于影视作品的独特性、高价值性,短视频平台应当设置快速有效的投诉渠道。否则,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规,短视频平台应当承担平台责任。在实践中,尽管有的短视频平台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经常以“避风港原则”主张为自己免除责任,但是在短视频领域,这一规则的适用应该有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平台应设置一个侵权投诉渠道。

第二,建立著作权侵权监测制度。当前,基于“通知+删除”的规则,查找侵权作品并通知平台删除仍然是著作权人的义务,网络平台对用户上传的内容不承担一般的事先审查义务。[5]但是,平台通过著作权内容过滤技术,作为专业的提供短视频内容的网站,应当负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及时采取技术手段,以限制时长或者关键词屏蔽等审核措施,有能力加强影视类短视频事前审查。所以,应当建立并加强著作权侵权监测制度,制定侵权内容下架制度,对于影视搬运类的账号,通过技术授权监测其是否获得授权,如果未获授权,或者接到权利人的投诉,就应当对视频实行下架处理。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屡次侵权的重点账号,应当给予重点监测,对于国家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布的重点影视作品,也应当重点监测其权利受害情况。

(三)切实落实短视频平台用户的实名注册制度

在网信办出台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中,短视频平台实名注册制度有明确规定。实名注册既可以为平台的监管提供便利,也可以为权利人维权提供便利。具体来说:第一,限制同一个身份证号或者同一个法人身份证明注册账号的次数。对同一主体在同一平台注册公众账号的数量合理设定上限;第二,建立类似于工商查询的账号注册人信息查询制度,比如当权利人出示了侵权公证文件并且有律师事务、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协查文件的情况下,短视频平台应当在一定时间内提供涉嫌侵权账号的权利人信息。

四、结语

总之,使用他人作品必须获得授权,这是著作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影视短视频内容搬运无疑是一种侵权行为。然而,即使面对影视行业的抱团谴责,我们打开手机,可以看到各类短视频平台的影视内容搬运仍在继续,各大短视频平台即使存在帮助侵权的风险,也并未对影视行业的抱团谴责作出积极回应。为此,国家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立法,从顶层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平台和自媒体的监管,制定规则,促使短视频平台生产运营者切实履行主体责任,提高自媒体人的著作权意识与自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加强自我管理、配合权利人的维权需求。

参考文献

[1]吴学安.遏制短视频侵权,平台决不能缺位[N].中国商报,2021-04-30.

[2]鲍南.向短视频“搬运生意”说不[N].北京日报,2021-04-28.

[3]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4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EB/OL].https://www.sohu.com/a/448417768_115865.

[4]马晓明.短视频行业的侵权问题研究[J].出版参考,2019(3).

[5]邵燕.网络视频平台的著作权技术治理及制度完善[J].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2).

作者简介

道可特武汉办公室 合伙人赵威

赵威
武汉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诉讼维权、民商事争议解决、刑事辩护

邮箱:zhaowei@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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