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保全和执行实务系列:特许经营项目收益权保全的实务问题探讨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9-13 22:37:37 作者: 王勇、李颖
保全和执行作为最终实现债权的有效手段,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和纠纷的实质性解决至关重要。基于对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案例的分析研究,并结合多年的实务经验,我们现就保全和执行实务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进行系列的分析与探讨,以期为当事人提供更高效、稳健的权益实现方案与路径,并激发法律同仁对保全与执行实务领域相关法律问题的更多思考与探索,共同推动该领域的理论与实践创新。
我们拟推出的第一个专题是特殊、新型财产的保全实务,拟就目前实务中出现的一些不常见但颇有价值财产的保全实务问题展开分析。本文是第五篇,将针对特许经营项目收益权的实务问题进行探讨。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及经济的持续高质量发展,权利融资市场逐渐繁荣,市场规模逐年扩大,各类创新金融产品层出不穷,以特许经营项目收益权进行项目融资的方式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掘和推广。在特许经营项目运营主体进入诉讼程序后,其相应收益权也将进入法院的保全与执行程序中。但在当前法律框架下,该新类型财产的保全操作规范尚无明确指引,司法实务中仍存在不少难点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
一、特许经营项目收益权能否被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财产性权利一直是财产保全与执行的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重要保障。但该条款以“等”字进行兜底,仅对可供执行的财产性权利范围作了部分列举性规定,故凡按照同类解释等规则可解释为该条规定的财产性权利的,即应当适用保全与执行的相关规定。而当前,特许经营项目的收益权已日益成为财产性权利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类型,其具有的可保全与执行的财产属性及可转让性也逐渐被司法实践认可。
(一)法律认可特殊经营项目收益权的财产属性及可转让性
参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所谓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公开竞争方式依法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特许经营者,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特殊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而根据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特许经营者据此获得协议约定期限内对特殊经营项目进行投资建设运营并取得收益的排他性权利。
当前,特许经营项目收益权并未被作为财产性权利在法律中有明文规定,但其财产属性在多个法律文件中均有体现与确认。
早在1999年10月11日实施的《国家开发银行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就已经对公路项目法人以拟建或建成公路的收费权作担保申请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的事项进行了专门性规定。其后2000年3月1日起实施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也对收益权质押贷款事项进行了明确的指引性规定。而在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明确应收帐款可作为可质押物之一后,对应施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即明确应收账款包括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等;该办法在2017年修改后再次明确,应收账款包括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现行有效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在废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同时,保留了对应收帐款的如上定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则直接对“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的受偿规范进行了规定。
根据如上法律规定可见,特殊经营项目收益权作为应收帐款的一个类别,具有财产属性与可转让性,可以进行质押。由此,该财产性权利自然也可被保全与执行。
(二)指导案例确认特殊经营项目收益权的财产属性及可转让性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11月19日讨论通过并发布第十一批指导案例,其中指导案例53号就特许经营项目收益权的财产属性及可转让性予以了确认。
在指导案例53号中,法院认为:“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故讼争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而参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法院认为,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虽系将来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其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依其性质亦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因此,讼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可以允许其出质。
(三)小结
虽然特许经营项目的收益权未被明确规定为可被保全与执行的财产性权利之一,但从当前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其财产属性及可转让性已经被法律确认。而作为可被质押的财产性权利,特殊经营项目收益权自然也能成为实践中可被保全及执行的财产,且其保全与执行的实操规范应当参照适用应收帐款相关规定。
二、特许经营项目收益权的保全如何实施?
特许经营项目种类繁多,相应收益权的种类也极为多样。我们在此仅以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几类特许经营项目收益权的保全实操为例,以作引玉之砖。
(一)电费收费权
电费收费权是基于售电、输电和供电所产生的一种债权,具体而言,即电力企业基于电力特许经营权与使用电力用户签订用电合同所取得的收取电费的财产性权利。当前司法实践的不少案例中,应申请人申请,法院都将该财产性权利按照应收账款的形式采取了保全措施。
如在(2020)川民终304号案件中,法院在对被申请人某电力公司用于设定抵押的电站不动产、动产进行财产保全外,还应申请人申请,对案涉电站的应收电费进行了查封。又如在(2016)京04民初20号案件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其某电场一期项目建成后的电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其后因产生争议,法院应申请人申请,将该电厂一期项目的应收电费进行了保全。
在实际操作中,法院一般会向电网公司送达保全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该电费收费权及项下应收帐款。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电网公司后即产生相应的保全法律效果,电网公司将不能再将相应款项支付给被保全人。
需要注意的是,电费收费权在新能源行业中较为常见,毕竟新能源电站项目在建成投产后,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都有缓慢而稳定的、细水长流式的电费收费来源。如有对新能源企业提出保全需求的当事人,还可同时关注其是否具有可再生能源补贴,如有,则在保全申请时可一并申请对其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冻结。
(二)燃气收费权
燃气收费权是基于燃气管网建设、维护、供给燃气所产生的一种债权,具体而言,即燃气企业基于燃气特许经营权与用户签订燃气使用合同所取得的收取燃气费用的权利。
在融资市场中,以燃气收费权为质押进行短期或长期融资的情况也十分常见。如在(2023)吉0104民初1715号、(2022)内0302民特19号、(2019)鲁15民初616号、(2016)京民终262号等诸多案件中,燃气公司均以其燃气收费权为质押物进行了融资。而燃气收费权的保全在实践中的操作也类似于应收账款债权,不过是需要向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送达冻结燃气收费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相应裁定书。
(三)高速公路、桥梁收费权
高速公路、桥梁收费权是相关企业基于高速公路、桥梁特许经营权,而依据法定的收费许可对经过高速公路及其桥梁的通行车辆进行收费的一种权利。其财产属性明晰,前述《国家开发银行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早在1999年就对其质押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就高速公路、桥梁收费权进行保全的案例也较为多见。
如在(2021)京04民初263号案件中,北京四中院向河南省高速公路联网管理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以288554203.94元为限保全冻结平顶山某公司平顶山至临汝高速公路通行费收费资金拆分账户内的拆分收益。2021年3月24日、3月25日,北京四中院分别向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和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1.查封平顶山某公司名下案涉高速公路收费权;2.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内未经该院许可,不得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转让、过户、变更、抵押、质押等设定权利负担、进行权利处分的行为;否则,该院将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2021年5月12日,北京四中院向平顶山某公司送达财产保全通知书和财产保全清单,告知平顶山某公司该院已保全冻结其上述拆分收益和保全查封案涉高速公路收费权。
但当前,法律法规或规章均未明确冻结高速公路、桥梁收费权的协助执行单位,而实践操作也并不一致。从司法实践经验来看,一般会通过向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等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送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对高速公路、桥梁收费权进行保全。同时,实践中还存在向被申请人所在地的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结算中心送达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进行查封。
(四)排污收益权
排污权,即指排污单位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按照“谁占有,谁付费”的原则,有关单位将根据排污单位允许最大排放量进行征收。而由于政府对排污权实行总量控制,因此实践中存在部分排污单位通过购买排污权获得污染物排放份额的情况。如指导案例53号中所述,通过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经营者可获得收益权,而且该收益权可以进行质押、可以进行执行处置。自然,其在诉讼仲裁中也可以进行保全。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通过向被申请人所在省的自然资源厅送达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将排污收益权予以查封。
(五)碳排放收益权
与排污收益权的财产属性类似,碳排放亦有配额的制约。因此,实践中也必然存在碳排放配额的交易。
2023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正式明确了碳排放权可以用于设立质权,且在中碳登办理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具有法定效力。而据人民法院报2024年4月12日新闻报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近日成功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持有的碳排放配额(BEA)进行变现,现场成交碳排放配额1万余吨,成交价款共计100余万元。这是北京市首次通过执行程序处置碳排放配额,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到场指导并见证执行过程。
可见,碳排放收益权具备财产属性,且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其将被更充分地运用在司法案件的保全与执行程序中。而根据前述特许经营项目收益权的查封路径来看,法院应当向被申请人所在地碳排放配额主管单位及生态环境局等送达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实践中也有法院通过向区域碳排放权交易所送达以上文件,以达到查封效果。
【结语】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鲜有涉及特许经营项目收益权这一特殊财产性权利保全与执行的相关规定,但司法实践已有相当一部分案例供我们在实务操作中加以借鉴和学习。但如前文所论述,相关案件在保全实践中仍存在一定困难,协助执行对象也并不统一,当事人在就特许经营项目收益权申请保全时,仍有必要与法官积极沟通保全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并结合当地要求及相关经验,确定协助执行对象并告知法官,避免保全裁定作出但保全措施无法进行的情况。在本专题的后续文章中,我们还将继续分析其他新型财产的保全实务问题,敬请持续关注。如有疑问或者有需要探讨之处,欢迎与我们联系沟通。
作者简介
王勇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房地产与基础设施、执行及不良资产处置
邮箱:wangyong@dtlawyers.com.cn
李颖
北京办公室 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执行及不良资产处置、公司业务
邮箱:liying@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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