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建筑行业分公司负责人或项目经理借款行为属性解析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10-17 23:12:18 作者: 徐杰
一、前言
在建筑施工行业,工程项目通常具有规模庞大、履行周期长、资金需求量大、管理分散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等特点。在此背景下,建筑施工企业的分公司负责人、项目经理(即项目负责人)等个体因职务上的外观,往往出于利益驱动而频繁参与外部借款行为。对于此类行为的效力和规则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主要表现为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和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性。本文以笔者所代理的案例为切入点,简要分析建筑施工领域分公司负责人或项目经理对外借款行为的性质认定,并对相关的裁判规则进行例示,供交流与探讨。
二、案情概要
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名义借款人吴某根据实际借款人秦某的指派,多次向出借人借款,并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累计借款本金达到868万元。合同中明确指出,借款用途是用于某建筑公司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中标、其下属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承建的某高校项目工程。为了确保借款目的的顺利实现,吴某向出借人提供了包括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等在内的相关文件,并由分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上述六笔借款的收款主体均为秦某或秦某指定的账户。
随后,在2019年,出借人与秦某对账后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借款本金868万元,利息累计为502元。协议中明确指出借款人秦某是分公司的负责人,并重申了借款资金的特定用途,即用于某高校项目工程的施工,涉及原材料采购及工程款项的支付。同时,秦某在《还款协议》中承诺,若未能按时还款,将以某高校项目工程作为担保。协议的担保方处加盖了分公司的公章。
因借款逾期未还,出借人起诉秦某、申某、分公司及总公司。笔者作为总公司的代理人参与应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吴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要求秦某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总公司及分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前,该分公司所登记的负责人系秦某,其后已被总公司正式解除职务。
三、本案争议焦点、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裁判观点
鉴于建筑行业在法律适用领域持续出现新的状况与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分公司负责人或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的对外借款行为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界定,导致司法审判中判决标准存在差异。在本文探讨案例中,秦某身兼分公司负责人及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双重身份,且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其以分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并多次使用分公司印章的行为,在司法审判的范畴内,辨识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的借款性质,成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点。笔者考量,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当依据合同签署的背景及合同履行中呈现的权利外观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基于本案的实际代理情况,笔者对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问题及裁判观点进行了系统地梳理与总结。
(一) 多重身份
案情概述:在本案中,秦某同时担任分公司的负责人、项目经理以及自然人等多重角色。若欲使总公司承担分公司负责人或项目经理行为所引发的法律责任,必须证明其行为是以法人身份进行的“代表行为”,或者存在“代理外观”。
1.分公司负责人
(1)定义及职责范围: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分公司负责人作出明确界定。鉴于分公司在处理各类重要事务时,必须遵循总公司权力机构或经营决策机构的决议或决定,通常认为,分公司负责人仅具备代表分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权限。在司法实践中,分公司负责人以分公司名义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可能被视为职务行为,亦可能被认定为表见代理。
(2)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民间借贷纠纷中认定分公司负责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司法裁判案例
(4)民间借贷纠纷中认定分公司负责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司法裁判案例
2.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
(1)定义及职责范围: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条第二款明确指出,“项目负责人是指获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管理的人员。”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条款1.1.2.8规定,“项目经理是指由承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负责合同履行,且依法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17)第2.0.9条将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定义为“组织法定代表人在建设工程项目上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据此定义,项目负责人即项目经理,其主要职责是在公司授权范围内负责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在建设工程领域,项目经理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的民事行为通常被视为表见代理。
(2)地方司法文件
(3)民间借贷纠纷中认定项目经理构成表见代理的司法裁判案例
(4)民间借贷纠纷中认定项目经理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司法裁判案例
(二)款项用途
案情概述:《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均载明,该笔借款用于某高校项目工程建设施工。
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若要判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公司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进行借款时,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前提是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二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由出借人承担证明借款最终转入公司账户或用于公司运营活动的举证责任。据此,即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借贷行为中可能兼具个人与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对于借款是否确实用于公司运营的事实,举证责任仍应由出借人承担。
(三)公司印章
案情概述:经过仔细比对,笔者注意到《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上所使用的印章与备案的印章存在明显差异,遂提出了进行公章鉴定的请求。在庭审中,秦某经过庭审询问后承认,在其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私自刻制了两枚分公司印章,并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职权之便使用项目部印章。对此行为,分公司及总公司均不认可、亦不追认。鉴于秦某已对私刻印章的行为予以确认,笔者撤回了先前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
1.关于是否准予公章鉴定
2.关于“认人不认章”的司法裁判理念
2019年11月18日开始实施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1条首次确立了“认人不认章”的司法裁判理念。2023年12月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延续了这一理念,即主要通过审查签约人在盖章时是否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来判定合同的效力,从而降低印章真伪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1)在“真人假章”的情形下,只要盖章之人具有合法授权的外观(分公司负责人/项目经理),且相对人有信赖基础的,则盖章签字行为视为公司行为。
(2)在“假人真章”的情况下,若盖章之人无职务、无授权、非员工,亦无权利外观,则仅凭真章不能认定公司行为。
(四)分公司对外担保程序
案情概述:在对《借款合同》与《还款协议》进行细致比较时,可以清晰地发现,分公司在作为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后,通过出借人及秦某核对账目,其在《还款协议》中的角色已从借款人转变为担保人。
1.分公司对外担保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2.裁判观点
鉴于现行法律规范对于案件所涉核心议题尚未形成一致的司法见解,尽管如此,依据相关司法审判案例及地方性司法文件,我们得以对建筑施工企业是否需就其分公司负责人或项目经理对外举债行为承担偿还责任作出初步的判定。通常而言,建筑施工企业无需对分公司负责人或项目经理的个人借款行为承担偿还责任,然而,若分公司负责人或项目经理取得了公司的明确授权,或所借资金确实被用于了建设施工等相关事务,则建筑施工企业存在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的风险。
四、案件代理思路
在对本案相关的司法实务问题进行详尽分析及系统梳理之后,笔者认为,借款与建设工程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具有特定身份的分公司负责人或项目经理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的外部借款行为,其效力的判定应采取严格的标准,并应对借款的去向、用途以及出借人是否具有善意等因素进行深入的实质性审查。基于此,本案中总公司及其分公司并未与出借人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故对秦某的借款行为,总公司及分公司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要条件是证明“存在借款合意”以及“提供付款凭证”。在本案中,1.缺乏合意:尽管《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分公司公章,但在庭审过程中,秦某承认所加盖的公章为伪造,因此,分公司与出借人之间并未形成有效的借款合意。2.缺乏直接的付款凭证:出借人将款项汇入秦某个人账户,而秦某并未将款项转入分公司账户,同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用于了工程,因此,无法形成完整的款项支付证据链。基于此,出借人无法证明借款主体为分公司。
(二) 借款用途
尽管《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中均记载借款用于工程施工,然而出借人与秦某均未能举证证实该笔借款实际被投入工程之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应由出借人承担。因此,仅凭上述文件所载文字说明,并不足以证实借款资金实际用于工程项目的事实。
(三)多重身份
虽然秦某身兼分公司负责人及项目经理双重身份,但其职责权限仅局限于公司经营管理以及案涉工程的管理权限之内。对外借款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分公司的利益具有显著影响,既非秦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所享有的职权所及,分公司亦未授予秦某代表其行使该项权利的权限。
1.秦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分公司的负责人仅能在授权的范围内开展相关业务活动,而项目经理的管理权限则限定于与工程管理相关的事务。据此,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与对外借款行为存在本质区别,且与购买建筑材料、租赁机械设备等建设生产相关事宜亦不相同,彼此之间缺乏直接的关联性。因此,秦某并不具备对外进行借贷的职权,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
2.秦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4】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有效成立,须符合“具备代理权限之外观”以及“相对方出于善意且不存在过失”之双重条件。首先,秦某并未展现出具备代理权的表象。作为项目经理,其对外从事的交易仅限于与所负责工程直接相关的范畴,而对外借款显然超越了其职务权限。其次,出借人并未达到善意无过失的标准。依照《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表见代理的成立还需满足“客观上存在能够使相对方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对方为善意且无过失”。在一般情况下,出借人在进行大额借款时,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责任。在本案中,出借人未对秦某是否具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进行审查,且持续将资金转入秦某的个人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中,这表明出借人未履行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视为善意且无过失。因此,秦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四)真人假章
在《借款合同》与《还款协议》上虽有分公司公章的加盖,但在庭审过程中,秦某承认该公章系其伪造及私刻。因此,该公章并不体现分公司及总公司的真实意愿,亦不产生法律效力。此外,借款行为与工程项目并无直接关联,即便秦某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及项目经理职务,出借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秦某以分公司名义借款的行为是经过公司明确授权或事后得到追认。因此,秦某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视为分公司负责人的代表行为,亦不构成项目经理的表见代理行为。
(五)身份转化
依据《还款协议》所载内容,秦某承认其为借款人,并将分公司的地位转变为担保人。在同一借贷法律关系中,分公司无法同时担任借款人与担保人双重角色。鉴于分公司已明确表示其地位为担保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为保证责任,而非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共同责任。因此,分公司不应被视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
(六)越权担保
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 [5] 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以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为授权基础。《九民纪要》第17条 [6] 规定,法定代表人在从事担保等负担性活动时,其代表权限受到限制,必须经过公司机关的决议。因此,依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尚需公司决议,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则更应有决议及总公司的授权。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权时受到权限约束,分公司负责人在执行职责时亦应受到更严格的权限约束。据此,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且已超出担保期限,故不应承担借款的担保责任。
(七)交易逻辑
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通常拥有较多的主动权。若选择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借人可直接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将款项转入公司指定账户。在本案中,秦某由于其特定身份,控制了分公司的公章。因此,出借人应当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并对秦某的借款请求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然而,出借人却连续六次将款项转入秦某的个人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从履行合同的角度来看,这一做法显然与常规的交易流程不符。
(八)权利主张
涉及六起案件的借款事实,从发生至《还款协议》的签署历时超过四年,直至提起诉讼时已近六年。出借人未曾要求分公司或总公司提供借款证明,亦未曾向分公司或总公司主张过债权,此情况表明出借人始终将借款视为秦某的个人债务,而非公司债务,此点亦与出借人在庭审中的自认相吻合。因此,从出借人主张权利的角度审视,本案涉及的债务应认定为秦某的个人债务,而非公司债务。
综合以上分析,按照“准确划分职务行为范畴,依法判定表见代理情形,严厉打击虚构诉讼行为”的司法审理方向,无论是从职务代理的立场,还是基于表见代理的认定,或是从真人假章、利益分配的角度来看,出借人仅可以向合同相对方秦某主张还款责任,不具备要求分公司及总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
五、案件启示
民间借贷是律师处理案件中的常见类型,然而,当借款的用途关联到建设工程时,法律关系的争议往往趋于复杂。在本案中,借款人同时具有分公司负责人、项目经理以及自然人的身份,这一身份的多重性使得案件的关键问题聚焦于身份的辨识。若将身份问题置于一旁,专注于案件本身的实际情况,则可以揭示资金的真实用途。出借人在《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之外,未能出示任何其他证据来证实借款资金被投入公司或工程之中。在提出刑事报案、公章真伪鉴定申请以及经过法庭询问后,秦某承认公章系个人私自刻制。尽管秦某主张借款资金用于工程,但无论是通过银行资金流水、大额资金的支出记录,还是庭审中的陈述,均未能证明资金确实流向了工程。因此,法院最终判定由秦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在处理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代理过程中,笔者注意到,多数借贷案件,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应诉能够有效降低损失并取得胜诉。然而,在众多合同纠纷,包括施工合同、分包合同、买卖合同以及劳动报酬追索等案件中,由于总分公司的特殊法律地位,总公司往往需对分公司负责人或项目经理的个人不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此现象,笔者建议建筑施工企业需在“人、财、物”管理上实施更为细致和标准化的管理策略。首先,应构建严格的人员权限管理体系,明确界定各岗位的职责与权限范围,确保每位员工均能明确自身职责界限及行为规范。其次,应强化财务监督,保障资金流转的透明度及合规性,以避免资金不当使用或滥用现象发生。最后,在物资管理方面,尤其是公司印章及证照的使用,应执行严格的登记与审批流程,确保所有操作均可追溯,从而预防因管理疏忽而引发的法律风险。
(一)人的管理
建议:构建“一人一事一授权”的标准化管理体系;明确各类行为主体的授权界限及期限;设立项目人员授权范围、人员名单、职责说明以及负责人职责的公开公示机制,以预防各类人员滥用职权。
(二)财的管理
建议:总公司财务部门应统一承担各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职责;确保工程款项的专用性,建立专门的工程款项收支账户管理体系;严格监控各项资金的使用目的,并妥善保存付款凭证;总公司应对分公司实施财务委派制度,并对拨付资金实行全程监控与管理。
(三)物的管理
建议:设立公司印章及证照、项目部印章使用登记制度;明确项目部印章、证照的使用范围、使用时限、使用权限;实行印章、证照专人负责保管、监督使用,规范流程审批,确保有据可查。
综合前述分析,本案虽起因于民间借贷纠纷,但其背景牵涉到建设工程、职务行为、表见代理、越权担保、真人假章以及重复诉讼等多重法律问题。显而易见,建筑施工企业在人员权限管理上的疏漏,极有可能诱发一系列潜在问题,进而造成经济损失。鉴于此,为确保建设工程施工及管理流程的规范化,建筑施工企业在项目执行阶段务必持续对人、财、物的整合与高效运用给予重视,以构筑一个预先防范或诉讼前的周全、稳固、严谨的法律风险防控机制。
脚注
[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实施确认工程量、签订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对外借款等行为,效力如何认定?答:对于对外借款行为效力的认定要从严掌握,应当对借款流向、用途以及出借人是否善意等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并结合承包人与项目经理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资金投入、结算方式等约定,综合认定是否由承包人承担还款责任。
[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第8条:行为人向第三人借款,款项已汇入项目部或确实用于建设项目的,如何处理?答:除非有建筑施工企业的明确授权,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无权对外借款。行为人以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的名义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且款项直接汇入建筑企业银行账户或确实用于该建设项目的,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犯罪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七条:关于建筑领域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置问题:对于项目经理、承包人以垫付工程款名义对外借款的, 在民事诉讼中应加强对借款资金交付、去向等影响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的证据审查。在查办建筑领域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更加注重协调刑民交叉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相关民事判决最终认定建筑企业承担民事责任,项目经理、承包人涉嫌构成挪用、职务侵占等犯罪行为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6]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律师简介
徐杰
上海办公室 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商事,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电信、科技与互联网领域争议解决
邮箱:xujie@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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