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骗取贷款罪”裁判要旨汇编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11-13 23:08:17  作者: 高昌勃、张倩

一、安徽某电力公司、刘某等骗取贷款、合同诈骗、贷款诈骗案——骗取贷款行为主观目的判定

(一)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两公司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融资贷款1.72亿余元未予偿还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经查,两公司在取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1.72亿余元贷款过程中,确系使用欺骗手段,且至案发未予偿还。但根据在案证据,两公司骗取上述贷款存在以下情况:一是从两公司所借金融机构贷款用途来看,绝大部分用来还款和生产经营,这种模式从2015年以来一直未有变化,偿还企业因经营所欠债务是为了企业的存续,是广义上的生产经营;二是从两公司还款能力来看,案涉贷款发生于2016年底至2017年底期间,两公司在案涉贷款发生前后还有实际生产经营行为以及实际投资项目;三是从案涉贷款发生时两公司的资债结构来看,专项审计报告反映贷款发生前一直到2017年9月,两公司结合在一起的资债结构基本平衡;四是从还款意愿来看,两公司之前对其向某融资公司和某银行合肥分行两家金融机构的贷款一直在归还,虽然案涉1.7亿余元贷款至案发时没有偿还,但没有证据证明两公司有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逃避还款行为。另外,案涉贷款发生前两公司确已出现经营亏损的情况,两公司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仍在借入资金,维持生产经营,试图改善经营状况。综合考察上述五个方面情况,原判认定两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充分。

两公司虽无非法占有目的,但两公司分别通过虚构事实骗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和夸大公司经营规模获得银行授信额度进而以虚假的应收账款作质押等方式骗取银行发放贷款,获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后至案发1.72亿余元未予偿还,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骗取贷款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二审法院最终以骗取贷款罪定性作出前述判决。

(二)裁判要旨

使用欺骗手段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获得融资贷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要综合考量企业有无实际生产经营行为、实际投资项目、资债结构及所贷资金的大部分用途等情况,不宜单纯以最终未能偿还贷款的客观结果而认定企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之一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28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刑终90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22日)

二、武汉某公司、武某某骗取贷款、诈骗案——骗取银行贷款以及含欺诈行为的民事借贷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一)裁判要旨

1. 刑法本身并不孤立看待申请贷款时的造假行为,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才可能因客观上的造假行为以诈骗犯罪论处。认定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除了行为人对其主观目的的供述外,还应结合行为人申请贷款之前的经济状况、获取贷款之后的款项用途、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及还款效果等综合评价,不能仅凭行为人有使用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和实际未能还款的客观结果,片面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2.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必须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简单定案。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行为人借款前的资产负债情况,有无还款能力;二是行为人实际借款用途有无保值增值可能;三是行为人有无隐匿财产、恶意转移财产、逃跑等逃避还款义务的行为

(二)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之一、第266条、第193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刑重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2014年8月11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刑一抗字第0005号刑事裁定(2016年12月26日)

三、龚某某骗取贷款案——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属于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可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一)裁判要旨

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与信用卡透支业务在是否具有透支功能、额度用完后能否自动恢复、是否需要明确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在审批程序、用途限制、使用额度使用、能否循环使用等方面与贷款业务一致,应属于贷款业务。

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通过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如无证据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以骗取贷款罪对其定罪处罚

(二)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之一、第196条第1款
一审: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7)赣0502刑初351号刑事判决(2017年12月15日)
二审: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5刑终34号刑事判决(2018年5月10日)

四、边某山骗取贷款案——骗取贷款倒贷应定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

(一)裁判要旨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存在明显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采取骗取行为的贷款案件,按照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标准,对贷款前和贷款后的行为进行分析,判断是此罪还是彼罪。信贷双方明知续贷资金系用于填补前期贷款亏空,为化解金融机构不良贷款而作虚假贷款,所贷款项始终在金融机构实际控制之下,借款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条件,不能认定借款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之一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52条
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002刑初3号(2021年4月14日)
二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10刑终15号(2021年8月5日)
重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21)1002刑初初10号(2021年11月10日)

五、李某等骗取贷款案——骗取贷款罪与一般商业贷款纠纷的区分

(一)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建设银行某支行出具的证明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李某等人虽系假借姜某甲、姜某乙、代某娟、田某、武某五人名义办理按揭贷款,但所购商铺均进行了抵押登记,并扣划了保证金,即上述贷款已向银行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担保,不至于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同时,贷款出现逾期后,建设银行某支行已就其债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利辛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并查封了相关抵押房产。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李某、赵某、梁某芳三被告人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银行造成2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或者致使100万元以上的贷款处于危险之中危及贷款安全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二)裁判要旨

设立骗取贷款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信贷资金安全,防范金融风险,而非使用刑事手段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行为人在贷款中提供的担保可靠或者抵押物真实足额,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即使提供了虚假资料,亦可作为商业贷款纠纷处理。

(三)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之一
一审: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刑初307号刑事判决(2017年5月15日)
二审: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6刑终332号刑事裁定(2017年9月30日)

作者简介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高级合伙人高昌勃

高昌勃
北京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经济与职务犯罪)、刑事控告、刑民交叉

邮箱:gaochangbo@dtlawyers.com.cn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实习律师张倩

张倩
北京办公室 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经济与职务犯罪)、刑事控告、刑民交叉

邮箱:zhangqian@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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