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系列(下):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主要实务问题分析及对策建议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5-01-15 22:33:10 作者: 司马雅芸、关欣然
2023 年 3 月 20 日,原中国银保监会(现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正式颁布《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 号)。该通知明确将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划归为独立的业务类别并加以规范,这一举措深刻凸显出监管部门对于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业务的积极关注与高度重视。然而,鉴于企业破产服务信托领域的相关制度体系以及配套执行措施尚处于发展完善阶段,在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尚存在诸多需要我们深入剖析、审慎思考与系统探究的法律问题。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系列(上):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基础理论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系列(中):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主要业务模式
一、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受托人的选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会议纪要》)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或者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或审计等专业性较强工作,如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因此,《破产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管理人经法院许可在确有必要的情形下可以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参与处理专业性较强的工作,但对于管理人可以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范围没有明确禁止性规定。
根据笔者在公开信息的检索结果,在实践中存在破产重整管理人通过公开发布公告信息招募破产重整服务信托受托人的相关案例,如《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信托计划受托人招募公告》和《广州鸿珺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招募破产重整服务信托受托人的公告》等。因此,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为最大化保护债权人利益,提高破产重整执行效率,推动破产重整工作的顺利开展,利用服务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和他益功能,管理人在破产重整阶段可以引入信托工具,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对资产进行专业化运营和管理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但在实践中,管理人发布公告招募破产服务信托受托人一般依据《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规定,但上述法律法规对于信托受托人的聘用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建议在后续工作中进一步健全破产法律法规体系。针对破产法律法规中有关管理人经法院许可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工作人员的条款,进行更为宽泛且精准的扩大解释。尤其需明确赋予管理人在重整阶段聘用信托受托人的法律依据,为其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撑,以此推动破产服务信托工作能够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实现有序、高效开展。
二、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中管理人聘请受托人的程序问题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破产程序中确实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根据《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后,管理人可以自行公开聘请,但是应当对其聘请的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工作会议纪要》对管理人聘请审计和评估机构的方式进行明确规定,但没有明确具体的聘用流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规定管理人应当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根据笔者在公开信息的检索结果,部分地区会结合实际情况依据《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管理人选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指引,如重庆破产法庭、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于2021年9月发布《关于管理人选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指引(试行)》,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于2022年12月29日制定《管理人选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工作指引(试行)》等,上述工作指引对于管理人选聘审计、评估等社会中介机构的程序、权利义务以及赔偿责任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笔者检索公开信息发现破产重整管理人一般会在重整公司指定媒体平台通过公开发布公告形式招募信托受托人。但目前《破产法》《工作会议纪要》《破产会议纪要》等法律法规对于破产服务信托受托人的选任、选任方式及程序没有明确规定。
为规范破产服务信托受托人的选任工作,便于信托受托人后续运营管理工作的开展,建议对《破产法》等破产法律法规制度加以完善,明确管理人针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具体选任程序。在相关法律法规未完成修订前,破产服务信托受托人的选任程序,可参照《工作会议纪要》以及各地区所制定的工作指引等制度中关于管理人聘请审计和评估机构的方式与程序执行。并基于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信托受托人的招募工作,由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以及负责破产重整的法院,对选任程序实施全方位监督,切实保障全体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管理人在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中的监督职责问题
《破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有权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破产法》第九十条规定,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因此,上述法律法规明确管理人是破产重整计划的监督者。对于管理人在破产重整服务信托中是否需要继续履行监督职责,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且现有的法律法规制度也没有明确规定管理人对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的监督职责。一种观点认为设立破产服务信托后,管理人不再享有法律规定的监督职责,在破产服务信托中一般由受益人大会对受托人及信托运行等进行监督;另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服务信托的设立不能免除管理人的法定监督职责,管理人仍需要对破产服务信托的执行进行全程有效监督。
笔者认为,管理人仍需要对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的执行履行法定的职责义务,破产服务信托的设立也不属于管理人终止履行监督职责的情形。《破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要依法确保重整计划的执行和有效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二者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和调整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根据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因此,《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管理人的监督职责和终止情形,且破产服务信托项目不仅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规制,也需要履行《破产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义务;因此,建议《破产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管理人在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中的监督职责,应将管理人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所承担的监督职责,与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运作机制实现有效且精准的衔接。通过清晰界定职责边界,避免出现管理人监督职责与受益人大会等其他监督主体的职责权限产生交叉重叠的情况,以此更有力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破产重整程序的高效、有序推进。
四、结论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在助力企业破产重整等方面具有巨大潜力,但当前面临的诸多实务问题不容忽视。通过完善企业破产法律法规制度进一步明确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受托人的选任方式和程序、完善管理人在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等重整计划中的监督职责等一系列措施,能够有效解决这些问题,推动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这不仅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优化市场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未来,随着相关制度和实践的不断完善,企业破产服务信托有望在企业破产领域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作者简介
司马雅芸
北京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资产管理、债券发行及资产证券化、投融资、并购重组、股权投资、商事争议解决
邮箱:simayayun@dtlawyers.com.cn
关欣然
北京办公室 律师
业务领域:保险资产管理及保险资金运用、资产管理、信托、资产证券化、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债券发行
邮箱:guanxinran@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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