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专利有效性的生死线:从诚实信用原则看国内外专利申请合规的法律问题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5-05-08 22:43:43  作者: 刘元霞、刘青

在创新成为全球竞争核心动能的当下,知识产权是国家战略、企业转型与文化出海的关键支点。2025年世界知识产权日以“知识产权与音乐:感受知识产权的节拍”为主题,凸显创意驱动时代中,知识产权在激发活力、链接价值中的战略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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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2020年修正】系我国首次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其中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随后,2024年1月20日,配套的《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年修正】(下称“细则”)正式实施,其中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根据细则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九条,上述细则第十一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正式成为驳回和无效理由。

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有多件驳回、复审和无效决定涉及细则第十一条的适用,其中认定是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依据主要来源于和细则同日实施的局令第77号《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第三条中规定的八种情形。这表明,我国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审查主要集中在“非正常申请”方面,尤其关注申请数量是否异常、以及申请内容的实质是否存在编造、抄袭等主观恶意。

本文结合国内外典型案例分析其中有关专利申请合规的法律问题。

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适用原则和典型案例

在2024年作出的第569528号无效决定中,国知局明确了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规则:需要区分诚实信用原则与其他法条(如A22.3或A26.3)所规制的范围,请求人若要以细则第11条作为无效理由,需要围绕局77号令《规制专利申请行为的规定》中列明的八种情形进行具体举证。

局令第77号《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第三条,确定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包括如下八条:

(一)所提出的多件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内容明显相同,或者实质上由不同发明创造特征、要素简单组合形成的;
(二)所提出专利申请存在编造、伪造、变造发明创造内容、实验数据或者技术效果,或者抄袭、简单替换、拼凑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等类似情况的;
(三)所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内容主要为利用计算机技术等随机生成的;
(四)所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为明显不符合技术改进、设计常理,或者变劣、堆砌、非必要缩限保护范围的;
(五)申请人无实际研发活动提交多件专利申请,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六)将实质上与特定单位、个人或者地址关联的多件专利申请恶意分散、先后或者异地提出的;
(七)出于不正当目的转让、受让专利申请权,或者虚假变更发明人、设计人的;
(八)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专利工作正常秩序的其他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其中,除开第(八)项兜底条款,其余七项中,第(一)、(五)、(六)三项涉及申请数量异常的行为如今在大数据的监控下,通常已被拦截在专利审查过程中,这类专利申请难以获得授权;第(三)项涉及例如AI随机生成物的案件目前尚处于探索适用阶段;第(七)项涉及恶意专利运营活动,主要集中在个案或个别非法机构的批量操作。最常出现在专利确权和诉讼过程中的诚实信用争议主要集中在第(二)项和第(四)项,均涉及专利申请的实质内容,更具体来说,专利权被质疑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两种:

(1)编造实验数据或方案明显不符合常理;
(2)抄袭现有技术或设计。

从字面来看,上述两种情形均和专利法原有法条相竞合(例如“编造实验数据或方案”明显不符合常理与A26.3公开不充分、以及“抄袭现有技术或设计”与A22的新颖性或创造性)。在第四次专利法修改以前,国知局也曾采用这些法条来审查与诚实信用相关的问题。

那么在细则第11条生效后,对于上述两种行为应当适用何种法条,从目前的案例来看,主要考量的是专利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

1. 补充提交的临床试验数据涉嫌编造

第187153号复审决定中指出:针对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补充临床试验数据,合议组审查后发现未能在药物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中查到相应登记信息,复审请求人又怠于履行相应举证义务,因此合议组怀疑其临床试验数据涉嫌编造,且复审请求人存在主观故意,遂以申请不符合细则第11条作出维持驳回的决定。

补充提交的临床试验数据涉嫌编造

一般来说,若专利申请文本中存在实验瑕疵,例如实验方案记载不清、实验数据相互矛盾、个别数据不合常理或存在坏点,而导致技术方案无法实施或者实验结果不能证明专利申请技术效果的,有可能是撰写失误、实验误差或实验方法设计不合理导致的,可以适用公开不充分,但并不一定导致专利申请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只有当有切实证据表明申请人存在主观故意编造数据的情况下,例如上述案件中编造未经审批备案的临床试验结果、或是开展未经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的生物实验、或是在大量不同技术方案的专利申请中使用雷同的实验数据等,才会转而适用细则第11条。

2. 明知是现有技术故意将其申请专利,优先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第583749号无效决定涉及一种机械裁切装置,该专利权人公司的两位初始投资人、最大股东曾在请求人公司担任工程师并接触了请求人公司的上述裁切装置及其图纸,二人从请求人公司离职后成立了一家新的公司并将此前接触到的裁切装置这一现有技术申请了专利(即本专利)。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包括诚实信用原则和新颖性。该无效决定指出:对于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但当有证据表明发明人在申请日前接触了现有技术,又无法对自研过程作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申请人主观上明知存在现有技术却故意将其申请专利,因此优先适用细则第11条,更能反映案件情形,也有助于引导申请人行为自律。

明知是现有技术故意将其申请专利,优先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由上述决定可见,对于新颖性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竞合,当确证申请人明知现有技术、存在主观恶意(例如为了把他人已销售产品申请专利从而反诉侵权)时,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虽然不管适用何种法条结果上都是驳回或无效,但性质上笔者认为适用细则第11条对申请人的行为信誉作出定性,属于从重处理。

进一步地,前述局令第77号第三条第(二)项中,除了“抄袭”现有技术外,“简单替换、拼凑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情形也属于非正常行为,这表明,细则第11条还有可能会和A22.3创造性产生竞合。目前虽然还没有这样的案例出现,但笔者认为,当现有技术和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时,直接跨过创造性而适用细则第11条应当更加慎重,即要求申请人具有非常明显的主观故意、甚至是恶意,而不能仅凭申请人知晓现有技术的存在但对现有技术的改进过于简单而认为申请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三、海外国家专利法中的诚实信用相关法规和典型案例

专利申请人通过专利授权而获得一定的市场垄断地位和竞争优势,因此获取权利的过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全球普遍的共识。不止我国,世界各国均在专利相关法律法规中对申请过程的诚实信用问题作了规定。

例如日本专利法第197条规定:以欺诈手段取得专利、专利权存续期间延长注册、专利异议申请相关决定或判决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罚金。

其中欺诈手段例如为:向审查员提交虚假材料,使不符合专利要件的发明获得专利授权等。

再如美国《联邦法规汇编》第37编第1.56条规定:

任何参与专利申请及审查程序的相关人员,均负有以诚信善意原则对待专利局的义务,这包括必须向专利局披露其已知悉的、符合本节定义的所有对可专利性具有实质意义的信息。……

对于存在以下情形的专利申请,专利局将不予授权:
(1)在申请过程中对专利局实施或企图实施欺诈行为;
(2)通过恶意或故意不当行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

可见,日本专利法将专利申请中的诚信问题入刑,对申请人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震慑和引导作用;美国专利法规要求申请人对所有相关信息进行披露,主动履行诚实信用义务。但二者同样都提到了“欺诈”,即主观恶意。

在实践中,针对“抄袭现有技术”这一行为,美日两国同样认为可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需要根据个案分析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专利技术方案、以及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

例如,在“平成15年(ワ)第19324号特許権侵害差止請求権不存在確認請求事件”这个案件中,原告日本制药(无效请求人)指责被告味之素(专利权人)在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前,通过该发明所述方法制造且属于权利要求保护产品的被告制剂已实际销售,因此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专利法》第197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即便不构成,至少也违背了专利法的正当程序,故基于该方式取得的专利权行使应属权利滥用。

法院经过分析后认为,被告制剂的制造方法作为企业秘密受到严格管控,除公开的组分构成外,其他信息均未对外披露。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分析技术,几乎不可能从市售被告制剂中解析出所含支链氨基酸粒子的粒径,进而判断该制剂具备专利发明产品权利要求的构成特征。因此,不能仅以被告制剂曾公开销售为由,认定存在公然实施(即使用公开)。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使不具备专利要件的发明获得了专利授权。故被告不构成以《专利法》第197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取得专利。

这个案件给我们的启示是,由于化学产品的一些理化参数不像机械类产品的结构那样容易通过常规分析获得,因此存在,即便产品已经上市,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通过所谓的“反向工程”轻易获得涉及商业秘密才能获知的信息、或者根本没有动机去分析某些特定的技术特征的情况,从而使上市产品不会构成在后的专利申请的使用公开,进而在后专利申请也不构成“抄袭现有技术”或“明知现有技术存在又申请专利”的诚实信用问题。

在“812 F.3d 1295 (Fed. Cir. 2016) • 2016 Trade Cas. (CCH) 79 • 117 U.S.P.Q.2d (BNA) 1617”这个案件中,原告3M公司起诉TransWeb专利侵权,法院最终认定3M专利因不公平行为而不可执行,且该行为因为试图通过欺诈取得的专利谋取垄断地位而违反反垄断法,需要反过来承担反垄断损失,理由主要为:

(1)对专利局欺诈的明知故意:诉讼过程中的证据表明:①3M发明人参加某展会前收到内部邮件明确要求收集TransWeb技术信息;②该发明人在展会后一年内确知TransWeb样品含等离子氟化技术并获得样品;③3M内部律师刻意延迟披露并篡改文件记录;④3M在收购TransWeb谈判破裂后才向专利局提交样品信息。据此,地区法院认定3M行为行为唯一合理解释是故意欺骗。

(2)信息具有“决定性影响”:3M曾在他们专利实审过程中,将手头一份TransWeb的市售产品披露给了审查员,于是审查员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专利应当被驳回。随后仅在3M虚假宣称样品受保密协议保护而不是现有技术后,审查员才授权专利。故样品信息具有决定性影响。

这个案件给我们的启示是,美国专利局对不诚信行为获得的专利权(不正当的“专利劫持”行为)采取了严厉的惩罚措施。这是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的体现,强调专利的本质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即专利制度不能保护通过欺诈获取的独占权,且司法救济倾向于保护实际创新者(本案中TransWeb)而非策略性专利运营者。

可见,从过去十年的实践来看,我国对于专利申请过程中诚实信用问题的审查日渐严格,但仍然没有达到美国要求“主动披露信息”和日本“欺诈入刑”的程度,因此我国的“非正常申请”的认定标准以及相关惩罚制度未来还可能会根据国情进行进一步调整,需要持续关注。

综上,专利申请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平竞争的边界,任何试图通过制度漏洞采取欺骗等恶意手段谋取竞争优势的行为,都可能会给企业带来更大的风险。对于我国申请人来说,为了确保产品符合目标市场知识产权法律要求,合规申请专利是极为重要的。在全球化竞争环境下,专利不仅是技术保护的工具,更是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战略资产。因此,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证据留存机制,以应对专利申请和后续诉讼过程中可能面对的风险。

:国家知识产权局从2007年到2024年发布的有关专利申请行为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实施“非正常申请”行为的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从2007年到2024年发布的有关专利申请行为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实施“非正常申请”行为的相关规定

作者简介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高级合伙人、资深专利代理师刘元霞

刘元霞
北京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资深专利代理师

业务领域:专利侵权和无效、专利申请、答复和复审、非诉法律服务(FTO、有效性等) 、反垄断、商业秘密
邮箱:liuyuanxia@dtlawyers.com.cn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律师、专利代理师刘青

刘青
北京办公室 律师、专利代理师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竞争与反垄断,医药与生命科学,环境、能源与资源
邮箱:liuqing@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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