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再谈股东出资与董事的催缴义务——从斯曼特(2022)最高法民再2X2号最高检抗诉改判案件来看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5-06-13 21:27:16 作者: 申友福、刘春晖、李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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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斯曼特公司案件情况
2025年6月4日,《检察日报》第 05 版民生周刊刊登了一篇名为《公司董事未履行催缴股东出资义务,该不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读最高检抗诉办案始末--为何要抗?何以成功?》的文章,并表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二次再审,并改判第一届董事会的3名董事承担斯曼特深圳公司损失的10%(酌定)的赔偿责任,改判第二届董事会的3名董事不承担责任。
改判之前,笔者团队针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再审并于2019年6月28日改判的(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民事判决书,写过“研究丨董事专题07:董事会怠于催缴股东出资,哪些董事应当承担责任?”一文,该文章中,除了案情以外,还对“为什么让董事会履行出资催缴义务?”“董事需要对哪些情形进行催缴?”“新《公司法》施行后董事会如何向股东催缴?”“董事会负责催缴,如何确定董事负有责任?”以及“董事应当如何赔偿‘公司的损失’?”进行了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20〕4X号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抗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行再审,最终于2025年1月6日作出 (2022)最高法民再2X2号(以下简称“本案”)民事判决书。
二、法律分析与认定
1. 股东的出资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
股东发起设立公司的《股东合作协议》以及增资时的《增资协议》均会约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章程也会就出资义务进行规定,也就是说股东出资是约定义务;
《公司法》第49条第三款规定了“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款在修订之前,还规定了该股东“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修订《公司法》之所以删除了后半句,并非是对出资义务的认定转变,而是因为没有规定的必要,毕竟《股东合作协议》《增资协议》以及公司章程都可以对该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虽然从《公司法》第49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来看,出资也是法定义务,但是笔者认为股东在出资之前,股东拟用作注册资本的财产还没有变成公司的资产;即便是限期实缴制,在股东被裁判加速到期前,股东依然还享受期限利益保护。
公司法具备行为法和组织法的特征,但是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不存在对公司的侵权责任;在出资期限届满以后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而且股东不出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如本案则是在公司出资实缴制的背景下股东不出资,这是对公司的侵权,也造成了公司的损失。
2. 股东怠于履行出资义务,哪些人可以催缴?
首先是董监高。
《公司法》第180条、第188条等规定,董监高的勤勉义务,一方面要求董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积极履行职责,另一方面要求董事尽其所能为公司利益服务,也即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专业技能,勤勉尽责,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这既是由董事这一职务的性质和地位所决定的,也是董事对公司勤勉义务的应有之义。而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会的职责范围,就是董事的勤勉义务范围。
董事作为股东选任并管理公司的职业经理人,是具体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有义务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以具体的财产充实抽象资本,防止公司资本遭到股东或管理者的无谓侵蚀,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也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不当要求,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
因此,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于公司的正常经营至关重要,督促、催缴出资也是董事职权行使的重要内容。出资义务不是董事的法定义务,但催缴出资是董事的法定义务,而非单纯的道德义务。
其次是公司及其他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一款亦规定了,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即股东除名。
最后是公司债权人。
公司股东怠于履行出资义务,同时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3. 董事的催缴义务复杂吗?
不复杂。《公司法》第51条(旧《公司法》第28条)规定得非常简单,主要有三个方面:
首先核实股东出资期限的到期时间。
在《公司法》生效后,第47条规定了“限期实缴”,即股东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认缴资本,存量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新《公司法》规定的,《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中设置了三年过渡期以及特殊情况企业的申诉方式,一般情况下,董事提议并在2027年6月30日之前调整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出资期限,股东出资最晚时间到2032年6月30日。
其次是核实股东履行出资的方式。
主要由《公司法》第48条、第49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至第11条亦进一步进行了出资的规定。
最后是董事的催缴行为。
具体而言,董事通过决议、书面催缴等方式履行催缴义务。同时,《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是董事会催缴义务的保障。股东收到催缴通知书且在催缴书记载的宽限期(不少于60日)届满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会有权经决议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由此保障董事会催缴权可切实行使。
4. 董事催缴股东出资会有多大的风险?
在《检察日报》的文章中指出,“一定要冒着被解雇的职业风险,确保股东出资到位,才算是履行了董事义务吗?若不如此,就要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股东是委托人、董事是受托人,在‘上级’明确表态不再出资的前提下,董事依然要催缴出资并为此承担连带责任,这不是‘强人所难’吗?”
这些问题确实很尖锐,但细想一下,并非如此。
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义务只有“核实”“开会”与“催缴”,一部分是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另一部分是董事义务的程式化要求,且每一步都可以留痕,都可以生成证明履行勤勉义务的证据。而且,《公司法》并未要求董事采取诉讼等方式予以催缴才达到履行勤勉义务的要求。
董事包括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股东和董事是委任关系,一般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并不否定双重劳动关系),且解雇董事需要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除章程另有规定的,原则上是过半数,换句话来说,股东能不能实现单方解雇董事,尚且存在疑问。
进一步来讲,董事是否一定要代表公司,或者在决策的时候一定要成为股东的“传声筒”,对股东“俯首帖耳”吗?在《公司法》第180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董事履行勤勉义务的要求下,答案是否定的,董事虽然是股东会选任,但是第一要义是对公司承担勤勉义务。
5. 董事怠于催缴为什么只有10%的责任?
《公司法》第51条第2款的规定,“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催缴义务的责任主体限于“负有责任的董事”。在笔者团队“研究丨董事专题07:董事会怠于催缴股东出资,哪些董事应当承担责任?”一文中,已经做了详细的分析,总结下来就是,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未尽勤勉义务的董事。
本案二次再审判决中仅区分了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和第二届董事会董事,并认定第一届董事“对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认缴出资履行期限及到期未缴纳出资的情况明知,在任职期间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账上亦有资金,倘若其积极履行催缴义务,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具备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和可能性。但是,该三人在任职期间未提请董事会对股东欠缴出资事宜作出催缴决议,或通过其他方式对股东欠缴出资进行催缴,违反了勤勉义务,不仅主观上有过错,而且客观上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对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届董事“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已作出了不再继续出资的决策,且次日开曼斯曼特公司账面净资产已清零,即使其积极催缴,股东补缴出资也缺乏现实基础。”
但遗憾的是,第二次再审的判决是在新《公司法》生效以后作出,影响力肯定会非常大,但判决未对第一届的3名董事是否都是“负有责任的董事”,各个董事的责任是否是一样的,还是需要区分董事是否是内部董事或者外部董事,区分董事是否投了同意票或者在会议记录中提出异议(新《公司法》第125条第二款)等方面进行明确。虽然认定“董事的催缴义务与股东的出资义务性质不同,董事未尽催缴义务所承担的责任不能等同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能将股东责任转嫁给董事”,但在前文已分析催缴义务人有很多的情况下,为何董事的责任是10%而不是5%或者20%、30%?中方董事与外方董事(本案)、其他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责任顺序应当如何,是按份还是连带?判决也没有说明,司法实践也缺少相应的案例。
本案的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相较于康美药业案、乐视体育案等影响力较大的案件中董事的责任比例事宜,实质上也差异较大,难以让人信服。
三、观点与总结
董事催缴义务在出现股东应当缴纳出资的事实后相应产生,怠于催缴承担的是对公司的侵权责任,因此相应的赔偿也属于侵权赔偿,具体董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司法实务中需结合个案情况。但结合《公司法》对董事责任的规定,以及立足于资本充实的角度,考虑到《民法典》中明确规定连带责任需要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因此笔者团队倾向性认定董事需承担与自身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四款中规定董事在增资环节的催缴义务,在债权人同时起诉公司、董事的情况下,董事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562号案件中认定董事在股东欠缴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山东省菏泽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终5266号案件中认定董事应当按比例承担补充责任,该认定规则与本案的最高人民法院二次再审的判决认定是相似的。
因此,关于董事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问题,司法实践应当结合个案情况,通过审查董事履职期间的客观条件,对存在怠于催缴行为、主观过错、公司损失、因果关系等因素的侵权董事的范围进行认定后,按照各董事“责任与过错相匹配”的公平原则,实现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而非是一刀切地“连坐式”追责,最终导致因个别股东的侵权行为过度加重“董监高”的正常履职风险,对公司治理产生负面影响。
作者简介
申友福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重大商事争议解决、公司业务与企业合规治理
邮箱:shenyoufu@dtlawyers.com.cn
刘春晖
北京办公室 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重大商事争议解决
邮箱:liuchunhui@dtlawyers.com.cn
李雨桐
北京办公室 律师助理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民商事争议解决
邮箱:liyutong@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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