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新《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之解读(三)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5-08-26 22:08:35  作者: 袁健

新《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以下简称“新清单计价标准”)是指住建部在2024年11月26日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为国家标准中的推荐标准,编号GB/T50500-2024。新清单计价标准于2025年9月1日实施。同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T50500-2013)废止。鉴于新清单计价标准即将于9月1日实施,为了更好服务于建设工程的理论与实践,笔者从法律角度予以解读,供相关从业人员参考与使用。

前文链接:
新《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之解读(一)
新《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之解读(二)

一、2.0.27 工程量清单缺陷

本标准特指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量清单缺陷,不包括措施项目清单、其他项目清单、税金的缺陷。工程量清单缺陷,即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量清单缺陷,是指在建设工程的发承包阶段,发包人所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量清单,与依据设计文件、合同约定,以及国家、行业发布的技术标准与要求所编制的清单,在项目名称、项目特征、工程量等方面出现的错漏空缺。表现为多列项目、错列项、漏列项、项目特征不符、工程量存在错误等。承包人发现工程量清单缺陷的,可以向发包人提出异议。发包人可以通过澄清、补充、修改等予以解决。

实践中常用的方法是将合同图纸与合同清单进行对比,两者的分部分项工程在项目名称、项目特征、工程量等方面的差异,即为工程量清单缺陷。

二、2.0.28 工程变更

工程变更是指经发包人指示或者承包人合理化建议,更改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材质与施工工艺)或者施工条件,导致双方无法适用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者方法,需要适用变更计价原则的工程。其中工作内容的改变,往往表现为项目名称、项目特征、工程量的变化,需要重新计量。工作内容与施工条件的改变,常见的情形有:(1)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改变,比如工作内容增加、减少、删除、改变等;(2)合同图纸改变;(3)合同规范的改变,即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与要求改变;(4)基点基线与尺寸改变;(5)施工工艺改变;(6)施工时间的改变;(7)综合单价对应的施工条件改变;(8)与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施工条件相关的合同条款改变;(9)其他。

工程变更是工程建造过程中常见的情形。工程变更,不包括新增工程。新增工程为合同范围以外的无需交付的工作内容,不是合同标的物,不受合同约束。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 2017-0201)第10条,工程变更分为发包人指示、承包人合理建议。其中发包人指示,比如设计变更。变更后的工程,需要适用变更计价原则。变更计价原则应当按照变更前后的施工条件、工作内容(包括项目特征)变化,以及工程量清单中分部分项工程的清单项目综合单价的具体组价过程确定。其中具体组价过程,可以查询综合单价分析表。在定额视角下,综合单价分析表是依据在标准施工条件下,人们在合同基准日完成某项工程单位所需的人材机消耗量、基价、信息价,结合管理费、利润,以及双方所约定的一定幅度范围的风险费用编制而成。在市场价格信息视角下,综合单价分析表有人、材、机、利润、管理费、一定范围幅度的风险费用、必须的辅助工作所需的费用组成。

三、2.0.29 损失和(或者)直接费用

新增术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释义[1],按损失发生的不同合同阶段将其分为返还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固有利益损失、履行利益损失、预期利益损失。这是司法实践中双方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损失的一种常用分类方法。用于解决一方当事人损失类型、性质、范围、内容、大小等问题。建设工程合同,包括施工合同,应当按照上述分类确定当事人的损失内容、范围与大小。

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于财产损失可分为直接损失(所受损害)、间接损失(所失利益)[2]。其中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价值的减少,故亦称“所受损害”,包括两种类型,分别为积极财产的减少、消极财产的增加;间接损失是指因现有财产权益的损害导致未来应当获得的利益无法获得,故亦称“所失利益”。这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一种常见分类方法,用于解决当事人损失的类型、性质、范围、内容、大小等问题。

根据本标准中的损失定义,按上述第一个标准,即合同阶段的标准区分,本标准的损失属于履行利益损失。就承包人而言,履行利益为成本利润;就发包人而言,履行利益为建设工程,出售的,预期利益为销售利润。

根据本标准中的直接费用定义,按上述第一个标准区分,本标准中的直接费用属于承包人的信赖利益损失。若按上述第二个标准,即侵权中的标准区分,与直接损失中的积极财产减少类似。笔者不赞成在本标准中使用侵权责任中的标准对施工合同中的损失予以区分。

四、2.0.30 新增工程

新增术语。本标准认为新增工程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是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以外的或者是完工交付范围以外的工程,即不是合同标的物,不受合同约束的工作内容;(2)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要约,承包人同意承接的工程。承包人可以拒绝承接新增工程。这是与工程变更不同之处。工程变更的,承包人不得拒绝承接。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本标准对新增工程与工程变更进行了定义,但未按照概念的标准区分两者的内涵与外延。实践中会出现混淆且不宜区别的情况。比如两者在某些重合情形下如何区分,新增工程属于增加工程,工程变更中也有增加的工作内容。再比如,合同范围中缺少了工程的关键功能项目,如果不追加该项目会影响合同目实现,此时该关键功能项目是属于工程变更还是新增工程。此时,从定义上讲应当是新增工程,但从合同目的的实现角度,其显然又是工程变更。因此,在本标准没有明确的情况下,需要双方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以减少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

五、2.0.31、2.0.33 工程索赔、误期赔偿费

本标准对2013版清单中的工程索赔进行了重新定义。依据该术语,工程索赔具有如下特征:(1)索赔主体可以是发包人,也可以是承包人;(2)索赔对象是承包人或者发包人;(3)索赔事件为非己方原因,这与违约责任中的赔偿原因存在不同。前者包括对方原因、不可抗力、法律规定的调整、其他客观原因等。其中对方原因且违约的,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违约相关规定,也要适用索赔中的特殊规定。后者仅指违约一方的原因,不包括不可抗力,以及其他客观原因;(4)索赔中的损失表现为返还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固有利益损失、履行利益损失、预期利益。其中履行利益包括承包人原因所致的工期延误损失(误期赔偿费),损失计算方式为建设工程延误期限与每日损失的乘积或者按合同约定确定;其中的固有利益损失包括发包人所致的工期顺延损失,表现为发包人原因所致的停窝工损失、赶工费以及其他增加的费用。

误期赔偿费是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作,所致的发包人的损失,为发包人履行利益损失。工期可以是合同总工期,也可以是分期竣工验收工程中的各工期,包括顺延工期。

六、2.0.32 赶工费

亦称“提前竣工费”,往往与提前竣工奖励一起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本标准认为赶工费具有如下特征:(1)是受发包人指示,承包人为了缩短工期所增加的费用;(2)所缩短的工期为合同总工期或者分期竣工验收工程中的各工期,也包括经发包人同意所顺延的工期;(3)费用表现为增加人材机等所产生的费用。

七、2.0.34-2.0.35 工程结算、施工过程结算

工程结算包括施工过程结算、合同解除结算(即未完工程结算、半拉子工程结算)、竣工结算、最终结清等类型。结算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涵盖了工程量的计算与确认,以及工程款计算、调整、确认等一系列活动。

施工过程结算是本标准新增的术语。根据本标准,施工过程结算的特征如下:(1)是按合同约定所进行的一种工程款结算类型;(2)发生在施工过程中;(3)结算对象为已完工程;(4)施工过程结算的,除了措施项目费、工程总承包服务费外,在竣工结算过程中,双方不再对已结算的项目再行结算,而直接将已结算的项目价款直接纳入竣工结算价款中;(5)施工过程结算中的施工过程验收,不能替代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时应当重新竣工验收。

施工过程结算是本标准推荐的结算方式,也是国家提倡的结算方式。2013年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第11.2.6项“发承包双方在合同工程实施过程中已经确认的工程计量结果和合同价款,在竣工结算办理中应直接进入结算”,对施工过程结算作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十六条首次提出了 “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和改善工程造价监管的意见》(建标〔2017〕209号)第四条第一项再次明确了“推行工程价款施工过程结算制度”。

*(未完待续)

参考文献

[1] 人民法院出版社: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合同卷2[M]. 十九条释义.
[2] 程啸:侵权责任法[M].第845-847页.

作者简介

道可特上海办公室合伙人袁健

袁健
上海办公室合伙人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公司业务、房地产与建筑工程、金融
邮箱:yuanjian@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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