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 | 以股权代持形式行贿的司法认定:从形式穿透到实质判断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6-01-21 21:20:21  作者: 道可特律所

股权代持正成为贿赂犯罪的新型“隐身衣”。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推进 ,通过代持型手段实施的贿赂案件呈“蔓延与扩张之势”,既拉长了贪腐链条 ,也加大了查处难度。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最新司法实践 ,系统梳理股权代持行贿的认定标准与实务要点。

一、规范基础:从“财物”到“财产性利益”的扩张

我国《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行贿罪。问题在于,股权代持是否属于“财物”范畴?

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明确: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这一规定为股权代持行贿的入罪提供了规范依据。

更具针对性的是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该条专门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该《意见》同时明确了数额计算规则:股份已实际转让的,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的,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2024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进一步强化了行贿罪的处罚力度,新增7种从重处罚情节,体现了“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反腐政策导向。

二、 司法认定核心:既遂标准采“实际控制说”

在股权代持行贿案件中,最核心的争议点在于:交易进行到哪一步才算犯罪既遂?司法实务中采取“控制、支配说”,从两个维度综合判断:一是受贿人是否实际控制、支配财物;二是行贿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控制。

根据代持主体不同 ,司法实践形成了差异化的认定规则:

情况一:非行贿方代持(即受贿方指定第三人代持):股权已变更登记到代持人名下的,属于已发生股权转让,无论后续是否分红、套现,通常会被认定受贿既遂。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王某受贿案就是典型,王某安排其妻弟代持原始股,公司上市后,即便股票尚未全部抛售,其行为也被认定为受贿既遂。

情况二:行贿方代持:需结合具体控制行为判断。若仅有口头或书面协议代持而无分红、转让、兑现等控制行为的 ,认定为受贿未遂;若存在实际控制行为,如受贿方获取分红、参与决策,即便股权仍在行贿方名下,也同样构成犯罪既遂。四川省某市委原书记徐某某受贿案中,行贿人赠与80万元干股由行贿方刘某代持。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并未实际占有、控制该股份,法院驳回该辩解,认定“虽由刘某代持 ,但仍由徐某实际掌控”,判处有期徒刑16年。

三、 实务争议焦点:数额认定与证据审查

(一)行贿数额的计算方法

股权价值的评估是决定量刑的关键,也是实务中最容易产生争议的环节。实务中常见的三种评估方法:注册资本法(公司初设时适用)、净资产法(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市场法(有活跃交易参照时适用)。不同评估方法可能导致巨大差异。某案中,以“签署日 、净值法”评估股权价值为424万元,以“案发日、收益法”评估价值则高达3800余万元 ,两者相差9倍。

(二) 证据认定的核心难点

股权代持型贿赂犯罪的证据难点主要体现在:隐蔽性强——行受贿双方高度默契 ,赃款赃物由行贿人代为保管;物证稀缺——很少有书面协议 ,口头约定难以证明;价值波动——非上市公司股权评估存在较大差异。

安徽省政府原秘书长杨某某受贿案为此提供了典型样本。该案中 ,行贿人出资3000万元成立道邦公司,送给杨某某1/3股份由刘某代持。杨某某利用市长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加快拆迁、解决土地争议提供帮助。刘某实际领取分红款490万元,另有597万余元未实际领取,后者被认定为未遂。该案同时确立了代持人共同受贿的裁判规则 ,刘某以共同受贿从犯论处 ,判处有期徒刑7年。

四、辩护策略与实务建议

关于“实际转让”认定的四要素审查框架:一是,是否具备转让登记、转让协议等形式要件;二是,代持人与收受人的关系程度;三是,收受人有无行使股权的表现; 四是,行为双方的主观认识。

刑事辩护应重点关注:首先,审查股权实际控制情况,若仅有口头约定无实际控制行为,可主张构成未遂;其次,质疑股权价值评估方法,争取适用有利于当事人的计算方式;最后,审查代持人身份与角色,区分知情代持与不知情代持的刑事责任边界。

结语

在反腐败“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的高压态势下,任何试图通过复杂交易结构掩盖权钱交易本质的行为,都存在巨大的刑事风险。以股权代持形式行贿的司法认定,核心在于穿透形式,直击实质。深刻理解并敬畏法律规则,是保障个人与企业长远发展的根本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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