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法律保护在何方?
来源: 律师事务所 时间: 2018-05-23 11:05:11 作者: 体育法律业务团队
摘要: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是体育与新媒体结合的产物。赛事转播可追溯至1936年柏林奥运会,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极大扩展了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手段与内容,引导赛事转播权在制度设计上的根本变革。而我国目前尚未明确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法律概念,对其保护措施也不够完善,不利于竞技体育事业的蓬勃发展。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体育法律业务团队通过对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并就其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探讨。
一、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法律性质
(一)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概念
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就是组织体育比赛的相关单位允许网络媒体向公众播放体育比赛并由此享有经济收益的权利。该权利的享有主体是赛事组织者或网络媒体,按照内容可分为实况转播权、赛事集锦权和新闻报道权等。体育赛事转播权最初的权利来源于体育组织,网络媒体通过购买获得体育赛事播放权后,通过制作赛事节目,获得新的衍生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体育赛事转播权规定,上述概念只是网络媒体在不断进行体育赛事的转播和报道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为大众普遍认可的观念。
(二)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法律性质理论探讨
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是一个新鲜事物,不同国家对其法律属性的理解差异很大。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第一,运动场准入权说。电视台想要转播体育比赛,必须先从体育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处取得进入体育场所在土地的许可。一旦得到了许可,电视台就获得了“转播权”这样一种抽象出来的权利。
第二,企业权利说。体育比赛是一种商业活动,归属于体育俱乐部,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俱乐部的一项专属权利。
第三,财产权说。在美国,体育赛事转播权被视为财产权,体育俱乐部的业主被视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所有者,早在1938年,美国法院在匹兹堡体育公司诉KQV广播公司一案中就指出,匹兹堡体育公司是海盗队消息的唯一所有权人,享有与比赛信息相关的权利并由此获得经济利益。
我国目前对于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法律概念尚未明确,对于其法律属性为何的争议就更加激烈。目前国内法律学者的分歧主要集中在转播权是属于著作权的一种还是属于财产权的一种。
著作权说,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属于制作、转播体育赛事的制作者所享有的权利,转播商在演说词的准备、现场导演的镜头切换、摄像师镜头语言的运用、特效制作、类似子弹时间等电影特效的应用、赛场信息的统计、球员资料收集和编排及上述材料创作和直播过程中有机融合中都体现其创造性劳动。因而体育赛事转播权属知识产权的范畴,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财产权说,认为在体育的职业化和商业化作用下,体育竞赛应该属于一种服务性的产品,而体育赛事的转播权也应该被认为是产品所有者的一种收益权,应当是一种物的所有权。
除上述两种主流观点外,学界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的讨论还存在商品化权说、表演者权说、房屋使用权说、公共场所传播权说、债权说等观点,也有其合理之处,可作为参考,从而更好的理解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的法律性质。
(三)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法律性质实践判例
尽管学界对于转播权的法律性质的理论探讨并无定论,审判实践中“凤凰网赛事转播案”的法院判决倾向于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受《著作权法》保护。
2015年6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网”)中超联赛之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宣判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新浪所享有的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该转播权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属于知识产权中的一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凤凰网通过链接的技术手段、以与他人分工合作的方式,未经许可向用户提供涉案赛事的转播,侵犯同为门户网站的原告新浪就涉案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利,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朝阳区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转播画面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从赛事的转播、制作整体层面上看,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或数几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最终看到的画面,固定的机位不代表形成固定的画面,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并非完全同步,转播的制作过程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也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和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上述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包括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出不同的赛事画面,赛事录制镜头的编排、选择形成可供欣赏的新的画面,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体育转播价值链条
二、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法律保护
(一)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利人困境
各赛事转播商获得重大赛事转播权的代价并不低。2016年苏宁以7.21亿美元(约合人民币49.6亿元)的总价获得英超2019-2022赛季中国大陆及澳门地区独家媒体版权。苏宁单季英超转播权付出高达16.5亿元。2015年天空体育和BT体育联合出资超过51亿英镑买下自2016赛季三年的英超国内转播权。2015年,体奥动力以5年80亿元的价格买下2016-2020年中超联赛的独家转播权。
现实情况却是,重金获取的赛事转播权难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以“凤凰网赛事转播案”为例,凤凰网虽被判侵犯新浪赛事转播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赔偿额只有区区50万元,与新浪为获取独家转播权而付出的成本明显不成比例,而这却已经是《著作权法》规定的被侵权人损失不确定情况下的最高赔偿额。
未经授权的现场体育赛事的网络转播行为,即网络盗播行为也日益突出,除了在线直接盗播体育赛事案件外,还有案件涉及网络用户将体育赛事视频上传到视频分享软件,引发诉讼,如“体奥动力案”中网友上传中国男足亚洲杯比赛视频。网络盗播行为严重损害了相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进而影响整个体育经济行业的健康发展。加大对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知识产权保护势在必行。
(二)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法律保护措施
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没有涉及对体育赛事转播的定性及规制的规定。学界主要参考《著作权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保护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加以研究。
对于依据《著作权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学界主流观点倾向于依据《著作权法》,这主要是出于举证责任的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至1 5条很难涵盖因体育赛事转播产生的纠纷,仅用基本原则调整,规则抽象,操作不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存在的最大问题是举证难,著作权举证则相对容易。不正当竞争首先要举证证明主体是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目前侵权方式出现了云技术,个人+云盘+播放器进行侵权是可以实现的,但这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即便能够证明是经营者,还要证明具有竞争关系,也要证明其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商业道德。这种标准太抽象,举证难度很大。所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力度不如《著作权法》强,权利人举证负担较重,很容易出现“凤凰网赛事转播案”中的被侵权人损失难以确定,只能判决赔偿50万的情况。
具体到《著作权法》中,涉及到画面、声像的保护,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保护体系中,有作品和制品两类保护对象。在作品上反映为电影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权利人享有著作权;在制品上反映为录像制品,权利人享有邻接权。划分属于作品还是制品的唯一标准在于独创性的高低,但法律并未对该标准做进一步的规定,故二者界限并不清晰。
网络赛事的转播应该作为作品而非制品进行保护。原因在于作品保护力度大于制品,更有利于体育赛事的全面保护。具体表现为,一是制品保护很难覆盖直播的权利,不能有效保护赛事经营者;二是邻接权范围较小,制品没有汇编权,转播权主体制作的花絮等无法受到保护;三是作品有诉前保护,能够保护极易受侵害的转播节目,制品则很模糊;四是诉前禁令,制品无法申请。
总的来说,为了规制体育赛事网络非法转播侵权,促进竞技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应当尽快完善体育赛事网络转播的法律制度。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地位,完善广播组织权相关法律规定,扩充录像制作者权的权利内容,明确规定网络播放体育赛事节目的主体法律地位,赋予网络电视台以广播组织权,使得网络电视台能够依据法律有效维护权利,打击网络盗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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