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禁止未备案私募基金参与并购重组业务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5-03-18 16:01:51 作者: 金融与资本市场团队
2015年3月6日,证券基金业协会网站发布《证监会明确私募投资基金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须履行备案程序》,公布证监会要求私募投资基金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必须履行备案程序。
证监会阐释,在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中,私募投资基金一般通过五种方式参与:(1)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中,作为发行对象;(2)上市公司合并、分立申请中,作为非上市公司(吸并方或非吸并方)的股东;(3)配套融资申请中,作为锁价发行对象;(4)配套融资申请中,作为询价发行对象;(5)要约豁免义务申请中,作为申请人。
在前述5类并购重组业务中,中介机构应对上述投资者是否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规范的私募投资基金以及是否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从立法层面看,我国对私募基金采取的是“不设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的管理模式,要求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均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但是,在此种模式下,如无其他特殊规定,备案与否不影响私募基金的投资能力与投资活动,致使大量私募基金不积极履行登记备案义务,不主动接受监管。部分私募基金不接受监管、非规范运行,甚至有些机构以私募基金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集资诈骗,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不仅严重破坏了私募基金的社会声誉及良性发展的市场环境,还损害了广大社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社会不安定、不和谐因素。
为此,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多次下发通知、公告,以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的规范运行与登记备案的监督管理,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自2014年2月7日基金业协会开始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工作以来,截至2015年2月7日,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7358家,所管理私募基金9156只,管理规模达2.38万亿元,登记在册的从业人员达12.88万人,我国境内主要的私募证券、股权、创投基金管理人已基本完成登记备案。
此次证监会问答,虽然对未经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是否合法,没给出明确意见,但是该问答明确认为私募基金应该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并要求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在实践中,中介机构也必然会要求私募基金完成登记备案,取得登记备案证明。因此,该问答的出台,将会进一步迫使私募基金尽快完成登记备案,规范运行。
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审核中,对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情况有何要求?
答:《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私募投资基金的备案有明确规定,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运作应遵守相应规定。
在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中,私募投资基金一般通过五种方式参与:一是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中,作为发行对象;二是上市公司合并、分立申请中,作为非上市公司(吸并方或非吸并方)的股东;三是配套融资申请中,作为锁价发行对象;四是配套融资申请中,作为询价发行对象;五是要约豁免义务申请中,作为申请人。
中介机构应对上述投资者是否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规范的私募投资基金以及是否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具体来说,对于第一、二、三种情况,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分别在《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中披露核查意见;按规定应当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在提交重组委审议前办理。对于第四种情况,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在收到投资者报价后、向投资者发送缴款通知书前进行核查,在合规性报告书中发表核查意见;发行情况报告书中应披露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对于第五种情况,财务顾问(如有)、律师事务所应在《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中披露核查意见;按规定应当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在我会受理前办理。
本问答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公布之日起受理的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适用本问答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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