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新《公司法》与争议热点01: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东责任新规研究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3-07 10:31:24  作者: 道可特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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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9日,历经三年审议、三次送审稿的新《公司法》正式发布,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在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股东出资责任、股东权利等相关制度等层面作出重大调整。

对有限责任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对外转让后,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应如何承担继续出资义务、是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公司法》一直存在立法空白,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存在不同认识。新《公司法》在第八十八条对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有助于统一司法实践中对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责任边界的认知,值得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关注了解。

一、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相关新旧规定对比

未届出资期限股权对外转让后股东责任承担问题的讨论前提是《公司法》对于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度的变化。1993年,当时的《公司法》曾严格规定了注册资本实缴制,股东需在公司设立时缴清资本,故股东不可以在未完成实缴时向第三方转让股权。2005年,《公司法》修订改革了注册资本的缴纳制,将一次性足额实缴改为分期缴纳,普通公司可以在两年内缴足注册资本。2013年,《公司法》进一步推进资本认缴制,不再限制股东或者发起人首次缴纳数额以及分期缴纳期限,不再要求股东出资必须由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股东出资期限的宽限,使股东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对第三人转让股权成为可能。

虽然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观点一变再变,但新、旧股东谁应履行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如何承担出资责任,历次《公司法》修订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2023年新《公司法》修订后,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确定了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为主,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为辅的责任承担原则,填补了这一立法空白。

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相关新旧规定对比

二、未明确规定前,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责任界定和承担分析

如上文所述,这之前《公司法》规定一直未涉及到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责任界定和承担问题。司法实践中主流的观点是,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原则上出让股东不再承担出资责任,除非其转让股权系出于逃避债务、规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则应在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股东的出资义务源自于股东的认缴出资,粘合在公司的注册资本即股权上,谁享有股权谁就有出资义务。出资期限尚未届至,股东将股权转让后,该股权上所附着的未来出资义务也一并予以转移。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出让股东股东原则上不负责任的,因为相关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移,仅有例外情况下,出让股东才承担补充责任,如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情形。

对于逃避债务、规避出资义务的恶意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中旅西北公司(转让股东)明知沙苑公司(目标公司)存在偿债风险,在沙苑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又恶意转让股权,增加沙苑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沙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

三、新《公司法》亮点解读

(一)新《公司法》重新确立了新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为主,旧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为辅的原则。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填补了自2005年《公司法》赋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以来,未届出资期限股权对外转让后新、旧股东对出资义务如何承担的立法空白。明确了以新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为主,旧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为辅的原则。值得强调的是,这一原则实际上与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存在差异:现行主流裁判观点下,原有股东仅在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且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及公司股东时,对公司债务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而新《公司法》则规定只要新股东不能在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出资,原有股东即要对其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二)新《公司法》抛弃了《公司法解释三》中易引起裁判差异的模糊用语。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在吸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后,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一步明确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这一规定在法律层面明确区分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区别,吸纳和确认了主流裁判观点,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认知。

在此之前,存在部分法院对司法解释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的认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有的法院认为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的法院则明确指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限于瑕疵出资的情况,而不应包括出资未到期的情形。

(三)新《公司法》有助于维护资本充实原则,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实践中,不乏股东在明知投资公司已经面临高额债务、且公司目前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形下,通过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或对外转让股权给明显没有清偿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的方式,转嫁出资义务,逃避出自债务的情形。虽然,原《公司法》背景下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若原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内出于逃避债务、规避出资义务的原因转让股权,应在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流裁判观点,但证明原股东存在逃废出资义务或至少存在逃废出资义务高度可能的证明责任实际落在了公司债权人身上。公司债权人作为外部人员,既不掌握公司具体经营内情,对公司股权变动等事项的知晓又存在滞后性,在面临原股东恶意逃废债的风险时天然落于弱势地位。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转让股东成为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出资主体,且不预设其他前置条件,无疑可以使债权人取得一重明确保障。当然,这也有利于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实现,保护市场经营主体对资本充实原则的信赖利益。

(四)新《公司法》对转让人提出更高的审慎义务,股权转让应所托良人。

新《公司法》对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期限没有作出限制,若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股权对价中已经考虑到股权未出资事宜从而降低股权转让对价,则转让人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风险将全系于受让人的出资履约能力。但是,受让人的资信和履约能力是受市场波动而变化的,也许转让时一位资信能力良好的受让人在遭受市场波动后,将难以承担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出资义务,此时转让人将不得不承担出资的补充责任。这无疑对转让人提出更高的审慎义务要求,转让人应当在股权转让时对受让人的财务状况进行相应调查,评估受让人的出资履约能力,将股权所托良人。

(五)补充责任的承担方式是主要责任的下位补充,转让人享有顺位抗辩权。

值得说明的是,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对转让人承担出资义务的描述是“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对外先由第一顺位责任人承担责任,仅在第一顺位责任人无力赔偿时,才由第二顺位责任人补充承担。所以,要求转让人承担出资义务的前提是权利人首先向第一顺位责任人即受让人提出出资主张,权利人对受让使用所有救济手段后,仍然不能实现全部出资债权时,才可以要求补充责任人进行赔偿。

四、新《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过程中不同主体的启示

(一)股权转让人需要加强对受让人资信能力和出资能力的审查,明确和如实披露股权出资情况。

为避免日后承担对股权出资义务的补充责任,股权转让人需要在交易前充分调查受让人的财务状况和资信能力,降低交易风险;此外,诚信、如实地向股权受让人披露转让股权的出资情况,并做好书面记录,以避免日后受让人抗辩称对股权出资情况不知情、不了解。

(二)股权受让人需要加强对受让股权出资情况的调查,履行审慎义务。

股权受让人承担着转让股权的第一顺位出资责任,只有在受让人无力清偿出自债务时,权利人才有权向转让人主张补充责任。为避免因股权转让方隐瞒股权出资情况,致受让人既付出高额转让对价,又遭受权利人索赔出资款的风险以及随之发生的被诉、追偿等诉累,股权受让人在交易前,亦应对转让股权做好充分的调查。着重关注公司的注册资本、各股东的认缴份额及出资期限、公司章程、公司及转让股东的资信能力、近期重大债权债务和诉讼案件等,以审查转让人是否已经及时履行出资,是否存在逃废债务可能,合理判断是否受让股权及转让价格,以及货币资产出资的转账记录,了解转让人是否以及何时履行出资义务。

新《公司法》填补了公司资本认缴制实施以来,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承担责任的认定和分配中长期的立法空白,夯实了《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一方面有助于交易方厘清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另一方面也有助于保护市场经济的公平信赖,更对股权交易双方都提出了更高的审慎义务要求。

作者简介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栾佳

栾佳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业务领域:公司实务与公司合规、商事争议解决

邮箱:luanjia@dtlawyers.com.cn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张凌波

张凌波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业务、企业合规

邮箱:zhanglingbo@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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