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董事专题03:董事未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是否还需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3-12 23:46:53  作者: 道可特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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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将在2024年7月1日正式生效,企业和企业家们面临着内容之变、管理之变、风险之变……一个新的公司治理时代即将启幕!本系列每篇文章将以一则经典案例出发,从合规提示、裁判要旨、案情简介、法律分析、本案裁判要点、合规实务总结、相关法条等角度进行阐述,以飨读者。

01. 合规提示

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新《公司法》调整出资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有股东可能会选择通过过桥资金出资、循环出资、关联企业往来等方式完成出资。司法实践中,前述出资方式多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最终股东需连本带利返还,为此出具决议、虚构账目等提供协助的董事也会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决议未签字或未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等的董事,是否可以免责?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董事如何免责?

本文将结合新、旧《公司法》规定及一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4683号案例(下称“本案”)进行分析。

02.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应按照工商登记的股权及认缴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内部另行订立协议对出资金额、持股比例等的约定,无法起到豁免股东出资义务的效力。股东以获取验资为目的,短暂的将资金转入并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返还义务。董事未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反而不作为或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03. 案情简介

1.水体公司在2011年9月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修订公司章程确认了增资事项,并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同时,股东信诺公司与罗某等人另行签订内部出资协议,对出资金额、持股比例等问题进行了与登记公示事项不同的约定;

2.2011年9月13日,信诺公司向水体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完成增资,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次日出资款以往来款的形式被转入晨源公司账户,用途摘要载明“往来”;

3.2011年9月13日水体公司进行增资时,李某担任水体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4.水体公司主张信诺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李某存在协助信诺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诉至法院要求信诺公司承担返还义务,李某对信诺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04. 法律分析

一、旧《公司法》规定董事等承担责任以“积极作为”为前提

针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旧《公司法》在规定抽逃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基础上,进一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中明确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包括四个方面,即“(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与此同时,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中也规定公司其他股东、董事、高管或实际控制人对股东抽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前述人员对股东抽逃行为提供了“协助”,即需对抽逃行为积极“作为”,例如协助制作了虚假财务会计报表、协助在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时进行审批等等;而前述人员的“协助”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新《公司法》删除了“协助抽逃”的前提

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若董事消极不作为,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不管、不顾、不问,则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董事的不作为行为构成“协助抽逃出资”,也较难使其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将“协助抽逃出资”的前提删除,意味着对公司履行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董事等人员,如果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持放任心态,不积极主动了解公司运营,而是仅作为股东的“传声筒”“投票器”等消极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将承担因“不作为”行为带来的责任。

三、“负有责任”是董事等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

新《公司法》新增“监事”纳入承责主体,规定若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凡是“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应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股东的风险也会因此更容易向董事等个人甚至家庭转移。

虽然目前公司法未明确何为“负有责任”,后续司法实务也会进一步完善,但是确保公司股东出资到位、公司资产独立及资本充实等在公司治理中对外部债权人的最低保护,也是董事履行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下的应有之意,“负有责任”的举证责任相较于原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协助抽逃出资”更加容易,而董事等对自己“不负有责任”的举证责任将加重。

一般来讲,“负有责任”的人员包括拥有绝对话语权的人员,协助股东抽逃(在抽逃出资涉及文件中审批同意的人)人员,或同时担任股东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而人微言轻的小股东派驻董事等人员,在举证自己积极履职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可以减轻责任或者免责。

05. 裁判要点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水体公司对增资形成决议并进行工商登记,符合公司增资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信诺公司与罗某等人是否另行签订内部出资协议,其内部对出资金额、持股比例等问题的约定不影响公司股东按照工商登记的股权状况履行出资义务。故信诺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对水体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通过修改章程并进行登记确认的增资事项具有出资义务。

信诺公司在完成验资后转出其出资的行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亦非基于正常的交易关系。且信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知晓并许可增资以及通过中介公司垫资完成增资登记等事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信诺公司以获取验资为目的,短暂地将资金转入并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李某在信诺公司抽逃出资时,担任水体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不但未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反而放任并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对信诺公司的返还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06. 合规实务总结

笔者及团队专注于公司业务领域,办理过大量公司领域纠纷案件,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战经验。为突出本案的警示教育意义,指引企业进行合规风险管理的优化提升,避免步入他人后尘,特总结并提示如下,以作参考:

一、对公司:留存公司“损失”的证据并向股东追责

股东抽逃出资导致的公司损失绝不仅仅只有出资的本金。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股东出资是公司经营资金的来源,股东依法缴纳出资款后的资本金转为公司的资产,公司可以合理利用该资金进行正常的生产运营或者扩大再生产产生更大的效益,这些可预期的收益也是公司损失的一部分。但结合司法实践,此处的“损失”一般是指本金、利息等“直接经济损失”,并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这也导致了如股东抽逃出资,公司产生的潜在损失将无法获得追偿。

对于公司而言,应当完善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内控制度,尤其是公司对外付款、投资、出借等的配套文件及相关审批程序,做好防止股东通过不当交易转出资金的事前风险管理。如发现股东涉嫌抽逃出资的,应留存公司产生“损失”的证据并追责。并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出资方面的追责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公司应根据个案情况确定被追责的主体,不仅限于股东,还可包括董事、主管人员、直接负责人员等。因主管人员大多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争议,我们会在后续的文章中进一步分析。

二、对股东:风险包括退赔、被债权人执行、股东失权、监管处罚、刑事犯罪等

首先,股东负有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约定按时足额出资的义务,抽逃出资会连本带利的退赔给公司;

其次,如本案判决所述,股东出资是债权人对公司公示出资登记信息的合理信赖,因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无债务清偿能力时,股东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债权人也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再次,新《公司法》第253条也规定抽逃股东面临“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另外,其他股东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作出股东会决议,对抽逃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甚至公司可通过催告等方式在股东未返还出资的情况下,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等。前述做法均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及新《公司法》中找到相应的依据;

最后,《刑法》第159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罪”,在新《公司法》生效后可能会恢复,股东需要引起重视。

三、对董事等:从是否是“负有责任的人”到是否“负有责任”

如本文“法律分析”部分所述,新《公司法》不仅新增了董事的“作为”义务,也规定了董事“不作为”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且董事如果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面临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作为股东指派或者股东会选任的董事,在作为股东管理公司、传递股东意见的“抓手”同时,还应当“盯紧”股东,为股东的投资行为做好合规风险控制。如股东有抽逃出资意图,董事应及时识别、预警并告知股东存在的风险,积极纠正股东的行为;在股东涉嫌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董事等需“亡羊补牢”,做好相关材料、程序的补充完善,或要求股东返还,避免被自家股东“带进沟里”,最终承担责任;

如果是其他股东指派的董事,更应当积极地指出错误,同时向抽逃股东及其派驻的董事进行书面风险警告,或者留存已进行风险预警、处置的证据,避免成为“负有责任的人”;在抽逃出资股东未返还出资的情况下,积极推动董事会、股东会等作出股东失权、限制股东的权利等决议;

作为职工董事、强监管公司的董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等,甚至还需履行行政举报、刑事控告等行为才能免除自身责任;

另外,结合“董事专题之02”号文章,董事辞任后在新董事就任之前,仍应当站好最后一班岗,忠实勤勉地履行董事职责。

07. 相关法条

新《公司法》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刑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则(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简介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申友福

申友福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重大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合规与风险管理

邮箱:shenyoufu@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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