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从旺旺果冻名誉权侵权案探析法人名誉权的司法救济举证要点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7-07-25 15:52:32  作者: 公司业务团队

摘要:演员白百合、陆毅主演的电视剧《长大》第7集中有一个镜头,描述陆毅饰演的男主角的4岁女儿因食用果冻而被噎死,由此成为男主角与妻子最终走向离婚的导火线。旺旺果冻公司认为《长大》中使用的道具为旺旺果冻,且向观众传达了“旺旺果冻会吃死人”的信息,故认为《长大》的出品方侵犯了其名誉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团队将以相关案例切入,结合法律规定对法人名誉权侵权的认定及赔偿规则进行探析。

一、法人名誉权概述

法人是否享有名誉权,似乎并不是一个疑难问题,但学术界否认法人享有名誉权的主张并不少见,其观点认为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只有自然人才有名誉权,所以法人不享有名誉权。但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之规定,审判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我国法人享有名誉权,并依法予以保护,否定了法人不享有名誉权的学术主张。

通过相关案例检索工具数据显示,裁判年份从2010年至2016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件2904件,其中一审1930件,占66.46%,二审823件,占28.34%;判决结案1634件,裁定结案1259件,调解结案3件;案件主要发生在北京、广东、上海等经济发达的地区。此外,数据显示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件2014年为615件,2015年为864件,2016年为1074件,呈现逐年上升趋势,且2016年较上年度增长了24.3%。从公开的裁判文书数量可以侧面反映出,随着地区经济的迅猛发展,越是经济发达的地区,越容易引发侵犯公司名誉权的纠纷。

二、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认定

法人名誉与自然人名誉有较大差异。公民的名誉主要是对公民的能力、品行、行为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侵犯公民个人名誉权常常表现为侮辱、诽谤等形式,是针对公民的人格、品德、思想等与人格相关的内容。而法人名誉权是社会对法人的信誉、外在形象、经营特色、产品质量、服务态度等各方面总的社会评价。所以,侵权表现形式多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企业法人的商誉、商品信誉,在公开的媒体上发表内容不实的文章或者进行有失公允的评论。法人名誉权属人格权,本身并不直接带有财产权内容,但侵犯法人名誉权的后果主要是造成其财产损失,而不会像自然人那样造成其精神痛苦,与侵犯公民名誉权相比较而言,法人名誉权与财产权的联系更紧密。良好的名誉是法人的无形资产,可以为法人带来巨大经济效益。法人名誉一旦遭到毁损,往往会导致产品滞销、交易关系中断等后果。

(一)如何认定侵犯法人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此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第七问的解答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7月14日)第九问的解答为:“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权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名誉权。”

可见,认定侵犯法人名誉权与认定其他侵权行为一样,应当从四个要素入手,即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违法,包括诽谤、诋毁等;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包括降低了消费者、社会公众对法人商誉的社会评价;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二)如何认定侵犯法人名誉权,侵权民事责任中也作出了规定。

我国对法人名誉权不仅在人格权制度中加以保护,同时在侵权民事责任中也作出了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此外,最高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

(三)通过相关案例来分析被侵害公司要从哪些方面进行举证。

案例一:上海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46号上海盛大公司诉葛某名誉权纠纷案中,上海盛大认为葛某通过个人微博等将其与上海盛大公司之间纠纷公之于众,并指责合作网站倒闭系上海盛大违背承诺不予投资所致,致使上海盛大公司名誉受损。结合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构成要素,本案中葛某实施了诽谤、诋毁等侵权行为,并且致使社会公众降低了对上海盛大的社会评价,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葛某主观上存在故意。最终法院认定: 葛某行为已诋毁网络公司名誉,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案例二:北京市二中院 (2017)京02民终4248号唱片公司与凌某名誉权纠纷案中,唱片公司认为凌某通过个人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奥翔的凌博”发表了《中华民族的可移动文物为什么交给了日方?!》一文。该文章的内容系凌某捏造事实对唱片公司进行恶意诋毁诽谤,侵犯了唱片公司的名誉权。但是,最终法院通过调查,认定凌某发表的博文《中华民族的可移动文物为什么交给了日方?!》基本内容是对唱片公司将其替国家保存的录音母带交给一家日本公司合资公司来完成数字化工程进行评论,虽然博文中含有一些情绪化的评论,博文所反映的内容基本属实。同时,综观博文全文,并无侮辱人格的内容,因此,不应认定该文侵犯唱片公司的名誉权。

对比两个案并结合侵犯法人名誉权四个要素,案例一中上海盛大对葛某实施了诽谤、诋毁等侵权行为,并且致使社会公众降低了对上海盛大的社会评价,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葛某主观上存在故意要素做了举证,符合侵犯法人名誉权四个要素,最终法院认定构成侵犯公司名誉权。而案例二中因凌某所写的内容基本属实,且无侮辱人格的内容。故,不存在实施了诽谤、诋毁等侵权行为,不满足侵犯法人名誉权四个要素,法院认定不构成侵犯公司名誉权。

三、侵犯法人名誉权赔偿数额的认定

就经济损失的确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衡量标准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案例一:上海市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86号奇虎科技公司诉每日经济新闻报侵犯其名誉权纠纷案件中,每日经济新闻报用包含头版在内的五个整版刊登《360黑匣子之谜》等一系列质疑奇虎科技公司及其产品的报道。奇虎科技公司认为每日经济新闻报在未经采访原告的情况下,以匿名记者引述匿名人士和原告竞争对手言论的方式,用大量的篇幅来污蔑原告旗下多个产品的安全性,且文中所谓的调查没有任何权威技术认证,亦没有任何相关的证据,甚至认为“360正是网络社会的毒瘤。涉案报道在发表后引起各大网站转载,在网络上广泛传播,极大损害了原告公司良好的商业信誉和企业形象以及相关产品的美誉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一审期间奇虎科技公司共计提交80多份证据,包括《“奇虎360”品牌价值损失评估报告书》、刊登的涉案报道、已经投入的广告费、客户要求解约的文书、股价下跌证明等证据。最终,法院认定上述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供或与损失没有必然联系而不被认可。法院在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 “奇虎360”商标及原告企业的市场价值。2. 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以下方面:360系列软件的评价降低,由此导致用户卸载带来的原告推广费用的损失;360安全中心网的流量减少;广告收入的减少;原告的品牌和企业声誉受损。3. 涉案报道的广泛传播。4. 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5. 新闻媒体批判性报道致法人名誉受损所应承担的责任限度。6. 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以上因素,法院在无法确定原告所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万元。

案例二:北京海淀区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9266号松雷菲姆勒公司与天盈九州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天盈九州公司直接转载文章,未尽必要的审核义务,超越了客观报道、正当舆论监督的合理范畴,造成松雷菲姆勒公司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必将损害松雷菲姆勒公司的商业信誉,属于侵害松雷菲姆勒公司名誉权的情形,故松雷菲姆勒公司有权要求天盈九州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综合考虑天盈九州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公证费用共计一万元。

虽然案例一中的赔偿金额高达150万元,但这是近十多年来我国名誉权纠纷案中最高赔偿金额记录,即使这样也依然与原告的诉求5000万依然相差甚远。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下,法院在判定企业名誉权是否受到侵犯时多偏向于采取较高的证明标准,从而在大多数诉讼中,被侵权企业得到的实际赔偿额与其遭受的损失往往难以匹配甚至相距甚远。一份由清华大学法学院进行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名誉权的责任问题”研究报告显示,目前侵犯公司名誉权赔偿一般在5万元到10万元之间这样一个比例,此外3万元以下也占很大比例。

四、结语

综合上述分析,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团队认为,面对侵犯名誉权,维权难度大,赔偿数额低,企业为争取合理的经济赔偿应把握以下两点:

1.穷尽举证方式。在举证过程中,综合利用民事证据制度中的证据披露、优势证据、专家证人、司法鉴定等手段协助法院查明相关事实。法院酌定时一般会考虑侵权人的主体身份、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人的经济状况以及被侵权人的知名度等因素综合判定,企业在庭审中应围绕上述关键点向法庭进行举证,以争取最大限额的赔偿。

2.采取名誉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竞合。在商业诋毁案件中,竞争主体散布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虚假事实,既可构成名誉侵权,也可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具有直接或潜在的竞争关系,同等条件下选择以不正当竞争作为诉由更能维护被侵权企业的合法权益。如最高院(2013)民三终字第5号奇虎公司、奇智公司与腾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不正当侵权成立,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最高法院二审维持该判决,即是通过不正当竞争诉讼来更好的保护名誉权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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