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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债权投资计划(以下简称“债权投资计划”)的信用增级方式分为A类(主要为银行保证)、B类(公司保证)和C类(股票和收费权质押及实物资产抵押),由于监管规定的修改、裁判规则的变化以及当事人之间不恰当的担保约定等原因,可能会导致债权投资计划信用增级安排存在瑕疵甚至归于无效,给债权投资计划的资产收益造成不利影响。本文从银行保证、混合共同担保、担保独立性三个方面论述债权投资计划信用增级安排存在的法律问题和风险,并提出相应参考性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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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12日,国务院在中国政府网发布《关于授权和委托用地审批权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是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又一重磅的文件,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国务院通过“授权”和“委托”方式,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征收”的权限下放给各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人民政府。本文将对《决定》的具体内容进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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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信托是助力家族财富传承的重要工具。企业面临着瞬息万变的市场风险、经营风险,如何处理好企业发展与风险防范之间的关系,对受托人的经营管理、专业能力、服务体系、服务流程及信息系统等均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经营企业的能力并非普罗大众的标配,绝大多数人不仅缺乏企业家精神,也没有对市场机会和风险的敏感度,对他们来说,经营企业是一件非常麻烦、困难且风险重重的事情。如果贸然担任股权信托的受托人,深度介入到企业的经营管理之中,可能会承担较高的企业经营风险。基于此,受托人在承诺履职之前,通常会在信托文本中限定自身的责任,约定自己不介入目标企业的经营事务,并免除相应的义务及责任。那么,这类安排是否合法,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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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和偿付的根本保障是基础资产的独立性。本文指出,基础资产的权利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是原始权益人将资产从自身分离并形成信托财产的重要步骤,从而实现基础资产的法律风险隔离。若原始权益人以将来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债权转让的时间应如此认定:如果是“有基础的将来债权”让与,在债权实际发生时,受让人直接取得债权,其法律效果溯及到债权让与合意之时,从而不妨碍基础资产的法律风险隔离;而“纯粹将来债权”的让与,受让人须通过让与人间接地取得,不具有溯及的效力。我国民法典分编的制定,应统合规定各类现存债权、将来债权和收益权,采取权利让与登记公示制度,以便于资产证券化及其他金融交易的顺利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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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资产收益权转让回购不适用信托法律关系,解决了之前很多案例中的争议。
同时,虽然九民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但法院在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将根据会议纪要规定进行说理。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资产收益权转让回购的交易模式并未进行否定。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受让资产收益权存在因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的认定不同而导致权益不确定的风险将大大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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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16日,美国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BIS)以从事“有悖于美国国家安全和外交利益的活动”为由,将武汉市伊尔森科技有限公司(Wuhan IRCEN Technology,“武汉伊尔森”)等来自中国、伊朗、巴基斯坦、俄罗斯及阿联酋的24个实体(18个企业、6个自然人)加入“实体清单”(Entity List)。
2020年3月18日,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以违反“对伊朗的制裁规定”为由,将包括6家中国企业在内13个实体(3家内地企业、3家香港企业、2家南非企业、1家伊朗企业,3名伊朗自然人、1名伊拉克自然人)加入SDN清单。
本文将对于美国实体清单及SDN清单进行简要介绍并为被列入黑名单的中资企业提供简要的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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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新规》明确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但在融资过程中,为了提高融资效率,第三方常常愿意为投资方提供一定增信措施。因此,清晰界定受到监管层面负面评价的刚性兑付,采取合规的增信措施,在实务操作中深受各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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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额支付义务是在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常用的一项增信措施,其性质区别于保证担保,但对此并无法律的明确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主张对其进行实质认定,通过法律文件具体内容来确定其性质。可参考的司法案例也在个案中通过对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分析论证来定性。而差额支付承诺相比保证担保有其明显优势,在起草差额支付承诺相关文件时,应注意法律文件内容的设计及措辞表达,使其明显区分于保证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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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状病毒疫情对交易各方的合同履行造成种种障碍,法律或合同给了合同主体怎样的责免机会?在管理履约障碍带来的法律风险时应当考虑哪些因素?在今天全球抗疫的背景下,我们更有必要从国际视角进行探索。不可抗力不是履约问题的万全解药,亦非绝对的履约不能的抗辩。我们还得从有关的准据法,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交易的事实,来进行具体分析。
本文拟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1980),下文称CISG或本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以下称《通则》)说起,主要结合美国、德国和中国合同法等国内法及其判例,介绍梳理其中合同履行障碍的相关规定,并对企业进出口的合同履行障碍法律风险管理提出一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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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是在企业陷入困境时实现债务调整,保护企业可以继续存续,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是较能体现对各类利益进行综合保护和全方位衡量的制度创新。出售式重整是重整模式的一种,将债务人具有活力的营业事业的全部或主要部分出售让与他人,使之在新的企业中得以继续存续,而以转让所得对价计入企业价值,加上企业未转让遗留财产的清算所得,清偿债务人的一种重整模式。出售式重整的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帮助困境企业重获新生,秉持“破产不破业,保事业不保外壳”的理念,另辟他径实现企业涅槃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