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新《公司法》实施后类别股制度思考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4-12 23:47:55  作者: 道可特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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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股制度在公司融资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它允许公司发行具有不同权利和特性的股份,以满足多样化的投资需求和融资策略,常见的有优先股、特别表决权股和转让受限股等。新《公司法》(发布日期:2023-12-29,实施日期:2024-07-01)正式在法律层面引入类别股制度,本文将结合新《公司法》实施前的股份公司类别股相关实践案例,与新《公司法》下的股份公司类别股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以期提供参考。

一、新《公司法》实施前的类别股相关实践案例——以特别表决权为例

在实践中,通过特别表决权的设置安排,可以保证关键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对需要股东大会决议事项的控制权。在新《公司法》出台以前,相关上市规则中已经对特别表决权作出规定,例如《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8月)》的第四章“内部治理”中第五节“表决权差异安排”中用了14个条文来进行具体规定,主要为表决权差异安排的信息披露、股东资格要求、表决权数量、发行限制、交易限制等内容,实践中已有上市公司设置了类别股的案例。

1.优刻得(688158)

2020年1月20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优刻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刻得”)是中国A股市场第一家采用表决权差异安排的上市公司,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5,850万股,公开发售股份数量占本次发行后总股本的13.85%。

优刻得设置了特别表决权股份,其共同实际控制人季昕华、莫显峰及华琨持有的A类股份每股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为其他股东所持有的B类股份每股拥有的表决权的5倍(特定事项除外)。在本次发行完成后,共同控制人季昕华、莫显峰及华琨合计持有发行人23.1197%的股份及60.0578%的表决权。根据上述安排,公司的控制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对需要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具有绝对控制力。2023年12月23日,前述部分特别表决权股份转换为普通股份。

2.汇宇制药(688553)

2021年10月26日,四川汇宇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制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6,360万股,发行后流通股股数占发行后总股本的10%。

汇宇制药设置了特别表决权股份,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丁兆持有的A类股份每股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为其他股东所持有的B类股份每股拥有的表决权的5倍(特定事项除外)。在本次发行完成后,丁兆及其实际控制的内江衡策、内江盛煜合计持有公司31.27%股份和60.95%的表决权。根据上述安排,实际控制人能够决定发行人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对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也能起到类似的决定性作用,限制了除实际控制人外的其他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对发行人重大决策的影响。2024年3月20日,前述部分特别表决权股份转换为普通股份。

3.经纬恒润(688326)

2022年4月19日,北京经纬恒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恒润”)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为30,000,000股,占发行后总股本的25%。

经纬恒润设置了特别表决权股份,每份A类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为每份B类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的6倍(特定事项除外)。在本次发行完成后,实际控制人吉英存直接持有发行人32.75%的股份,并且吉英存通过员工持股平台方圆九州、天工山丘、天工信立、合力顺盈、正道伟业、玉衡珠嵩和天佑飞顺控制公司11.61%的股份,合计控制经纬恒润44.36%的股份,合计控制公司62.24%的表决权。2023年10月11日,前述部分特别表决权股份转换为普通股份。

综合几个已上市案例可以看出,本次公司法修改之前,类别股主要表现为特别表决权股份,其持有主体一般是对公司发展或者业务增长等作出重大贡献,并且在公司上市前及上市后持续担任公司董事的人员或者该等人员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在交易方面,类别股不得在二级市场进行交易,但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进行转让。在某些特殊事项的表决上,特殊表决权的行使有所限制(如:修改《公司章程》、聘请或者解聘公司的独立董事及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并且,特殊表决权股份具有非常强的人身性。

二、新《公司法》下的类别股制度分析

根据即将生效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前述法律规定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设置了明确的类别股份机制,明确涉及“优先分红权”“优先清算权”“特别表决权”“股份转让限制”等类型。基于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探索,我们认为,新《公司法》对于类别股的明确规定将给后续投融资交易文件、公司章程提供良好的制度设计思路。

1.优先分红权——优先分配利润的股份

优先分红权,是指股东享有的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的权利。具体而言,在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相对于普通股东(如创始股东、员工股东等),享有优先分红权的股东拥有优先获得利润分配的权利。

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优先分红条款的效力已经被普遍认可。关于条款类型,常见的有参与性优先权与非参与性优先权、累积优先分红权与非累积优先分红权、固定优先分红权和浮动优先分红权等。如今,借助新《公司法》前述明确的法律规定,公司在进行股权融资或股权结构调整时,可以更高效地与投资者协商,直接在公司章程中预设优先分红等条款,缩短商业谈判的时间,降低谈判成本。

值得注意的是,若约定不当,也会有优先分红条款无效的情形。例如,在无利润情形下的“分红”,有法院认为该种约定脱离了公司经营业绩,规避了公司法对于利润分配的限制性规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和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无效;此外,即使全体股东事先达成约定,但是未就分配利润事宜召开股东会,亦不能直接分配利润;最后,若在新股东加入之后,未就优先分红事宜重新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也有无效的风险。

2.优先清算权——优先分配剩余财产的股份

优先清算权,是指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在公司分配剩余财产时,有权在普通股股东之前获得相应的企业清算价值。这是保证投资人在被投公司出现清算情况下保障其投资损失最小化的措施。

关于财产分配顺序,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剩余财产的分配,前述法律规定明确了股份公司应当按照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是并未作出“公司章程或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的类似规定。那么优先分配条款是否会与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产生冲突?就此问题,我们认为:第一,关于优先分配条款的效力,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协议中约定的优先分配条款一般为有效约定,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335号林某与北京某投资中心股权转让纠纷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4民终2163号某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持相同观点。第二,关于优先清算权条款在强制清算程序中的适用,在实践中,部分清算组仍可能严格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对应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剩余财产的分配,所以,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如何具体操作,可能还要看后续新《公司法》相关配套司法解释如何规定。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的上述修订并不影响“视同清算”的情况。“视同清算”的情形下,公司并不是真正进入清算程序,常见情形如公司合并、被并购,该情形仍旧属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范畴,而不能直接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

3.特别表决权——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根据前述规定,股份公司上市后不可以新增发行特别表决权的股份,股份公司只有在上市之前发行特别表决权的股份、并且在上市后依旧有效并可以存续。此外,关于监事或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事项,实行同股同权,值得注意的是,前述规定未将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作为除外事项,实践中如何具体安排,可能还要看后续新《公司法》相关配套司法解释如何规定。

现行实践中,监管机构对特别表决权的设置持审慎态度,不仅会考虑特别表决权的行使是否会给普通股东造成权利的侵犯,还会考虑该种特别表决权的设置是否是为实现全体股东利益所必须作出的,以及是否会侵犯公司利益等。伴随着新《公司法》的出台,相关监管机构是否会放松对特别表决权设置的审核标准,有待后续观察。

4.股份转让限制——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结合目前现有关于股份转让限制的常见章程约定及合同条款,我们认为,新《公司法》规定的类别股类型一般包括创始团队(也可能是投资人)转让受限、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等情况,还可能包括锁定期、投资人否决权等。具体而言,相关转让限制条件通常包括转让期限、转让对象限制、股份转让条件、股份转让价格和股份转让数量等方面。

在新《公司法》出台以前,关于限制股权转让的相关章程条款或合同条款的效力,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例如有观点认为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该条法律规定未再进一步明确公司章程能否对股份转让作出其他自治约定,那么如果股份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股份转让限制条款,会否因为违法以及背离股份公司资合性特征被认定为无效?相对比,新《公司法》在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可以设置转让受限的股份,并且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因此,在新《公司法》实施后,股份公司在章程或协议中设置股份转让限制的条款,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减少相关合同条款效力争议纠纷。

随着新《公司法》对类别股制度的明确规范,公司在融资策略和控制权安排上拥有了更大的灵活性。这一制度的引入不仅满足了多样化的投资者需求,同时为创始团队和管理层提供了更多保持企业长期稳定发展的工具。在实践中,公司应充分理解和利用类别股制度带来的机遇,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股权结构设计,以实现资本优化和企业价值的最大化。

作者简介

道可特律所北京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乔兆姝

乔兆姝
北京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金融业务、投资并购、企业改制重组、私募投资基金

邮箱:qiaozhaoshu@dtlawyers.com.cn

道可特律所北京办公室 律师黄兆彦

黄兆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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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合规

邮箱:huangzhaoyan@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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