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规则的适用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7-05 23:02:57  作者: 赵威

合法来源抗辩,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被告经常使用的抗辩手段之一。例如,在专利法中,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就不承担赔偿责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的合法来源抗辩,源于民法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理。基于法益平衡的角度,合法来源抗辩的本意在于保护商品流通中因不知情而使用或销售侵害权利人知识产权的善意第三人,以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在合法保障权利人权益的同时,也促进商品有序高效的流通。

一、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立法

1.专利法。《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其适用主体是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其主观要件应当是善意,也即不知道,既包括实际不知道,也包括应当不知道;其客观要件,应当是能证明是通过合法的渠道,或者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取得专利侵权产品。

2.商标法。《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其适用主体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主观要件也需要是善意,即主观上不知道所购买产品涉及商标侵权;其客观要件在于,能证明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且要说明提供者。

3.著作权法。《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主体,是复制品的发行者,复制品的出租者(电影作品、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其客观要件是能够证明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

二、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条件

1.适用条件一:存在特定的侵权行为

合法来源抗辩并不能适用所有的侵权行为,主要指向商品流通环节,相关主体出于善意而导致的侵权行为。例如,商标侵权诉讼中,仅销售行为可以适用合法来源抗辩。专利侵权诉讼中,仅使用、许诺销售及销售行为可以适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仅复制品的发行者,复制品的出租者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2.适用条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被告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合理的价格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经过了合法采购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据此,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直接的供货方,是证明合法取得侵权产品、复制品的重要依据,也是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评判因素。以成都市郫(pi)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王光文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为例,本案被告提交抬头为“天津市欣悦鹏达调味品批发商行”商品销售单一份,以及其供货商天津市河北区欣悦鹏达调味品批发商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第24774322号“鄣县”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被控侵权商品生产商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德州市产品检验检测研究院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关于“做客豆瓣酱”的检验报告,以上证据就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购自天津市河北区欣悦鹏达调味品批发商行,具备合法来源。

3.适用条件三:被告无主观过错

被告无主观过错,意味着被告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侵权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实践中,被诉侵权的主体,其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参考因素。规模越大、经营越规范的市场主体,专业程度越高的市场主体,对行业、规则会更加熟悉,一般比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非专业市场主体,要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从正面观察,当被诉侵权人能够举证遵从了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所售侵权产品的来源合法、价格合理,销售行为也符合诚信原则和交易惯例,就可以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侵权产品,也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从反面观察,当被诉侵权人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有关联关系,被诉侵权人与权利人存在业务往来或曾经有劳动关系,被诉侵权人曾收到权利人侵权警告函后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等,则可以推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在上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王光文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法院就指出,被告虽为专门从事副食调料品批发、零售商,对调料用品流通领域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对“郫县豆瓣”商标的知名程度亦应有一定了解,但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经核准在第30类调味品、豆酱等商品上注册有“鄣(zhang)县”,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亦标注了该注册商标和生产商的企业名称,关于生产商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以及相关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问题的判断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故不宜对相关产品的销售商苛以较高的注意义务。

三、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法律后果?

当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合法来源抗辩是被告免除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并不是被告免除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第7条:(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指出,“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当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除的是行为人赔偿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所以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并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也需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所以,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前提下,尽管被告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法定不利后果。

由被告承担合理费用,有利于警示市场交易者在进行市场交易时,应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增强法律意识,避免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在兼顾善意销售者利益的同时,更好的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权益。由销售者承担合理费用,也有利于实现诉讼成本的公平负担。合法来源抗辩对权利人的意义,在于使被诉侵权人主动披露交易相对方,并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这样可以使权利人追索侵权的源头,最终实现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这是知识产权人和善意销售者之间的权益平衡。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如果销售者仅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就能免于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利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四、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的前提下,是否应当追加被诉侵权产品供货方作为被告或第三人?

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以及照顾善意第三人,内在的是追求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价值平衡问题。所以,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的前提下,是否应当追加被诉侵权产品供货方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区别处理。一方面,在被告提供了合法来源确凿证据及侵权产品提供者的前提下,若权利人申请或同意追加被诉侵权产品供货方作为被告,那么法院应当追加被诉侵权产品供货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若权利人不申请或不同意追加被诉侵权产品供货方作为被告,那么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被诉侵权产品供货方参加诉讼。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也规定,侵权者有关追加案外第三人的申请至迟应当在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律师简介

道可特律所武汉办公室 合伙人赵威

赵威
武汉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民商事争议解决、刑事辩护

邮箱:zhaowei@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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