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市场监管视域下经营企业信用信息行为的合法性浅析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7-15 23:56:42  作者: 孙奕莞凝

2024年,道可特全新推出“专业领域宣传月”系列活动,围绕不同业务领域、结合实务经验进行线上、线下分享。7月,道可特启动“行政与政府法律顾问宣传月”,推出系列文章与直播,就行政争议解决、企业行政合规、政府法律顾问等领域话题及最新法规法条、经典案例进行分享。

顺应数字时代下各类主体对于企业信用信息的获取需求,诸如“企*查”“天*查”“启*宝”等众多互联网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平台(下称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应运产生。显见的是,该类查询服务可及性优越,使用者通过注册账号或购买会员服务即可获取不同类别及深度的企业信息,无论是投资者、合作者,亦或是普通消费者,都可以借助相关平台快速便捷地满足各自的获信需求,了解企业的基本信息、经营状况、涉诉情况等。

本文拟聚焦于市场监管领域,针对企业工商、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围绕企业信用信息平台获取前述信息内容并据此开展经营活动之行为,从行政执法监管角度出发,回应并浅议以下两则相关问题:

问题一:企业信用信息平台获取企业及主要人员信息的行为是否合法?其是否有权开展相关数据营利活动?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企业信息。该法定公示范围即包括企业注册登记和备案、行政处罚等信息。经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1],该系统公示企业信用信息事项包括企业基础信息、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公告信息等。其中,企业基础信息涵盖营业执照信息、股东及出资信息、主要人员信息等,基础信息项下可见法定代表人姓名、股东名称(含自然人姓名)等信息。结合公示情况,经初步判断,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对外展示的企业及股东信息均获取自上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其行为属于对公共开放数据的归集利用。

此外,上述公示内容虽然涉及法定代表人、股东姓名等部分自然人信息,但因属于企业登记、备案信息范畴,系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组成部分,并不涉及或侵害一般意义上的个人信息、个人隐私。

关于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对于上述公开数据获取、利用行为的合法性评价。因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暂未明确要求从事相关数据服务应当事先取得许可[2],故,在企业工商信用信息领域内,各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具有一定的经营自由,公共数据的使用行为仍然难以界定:一方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3]的规定意涵并不清晰,对于“‘不得非法获取’企业信息”的禁止性规定存在不同的解释取向——系约束行为主体“不得通过非法方式获取”企业信息,还是“仅能通过合法(有权源)的方式方能获取”企业信息;另一方面,即便认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业已构成非法获取企业信息,但由于现阶段立法缺位,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二条[4]的规定,前述违法行为亦无法对应导入明确的行政法律责任。

在此基础上,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是否藉此营利,并非评价获取信息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的必要条件,亦非认定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定考察要素。由此,现阶段,建议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审慎行权,不宜对相关企业信用信息平台获取、经营企业工商、处罚等公共信用信息的行为径行作出违法认定。

问题二:如何评价企业信用信息平台要求企业须通过购买服务等有偿方式方能更新其信用信息的行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由此可知,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公示)者均应对其所提供(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确保信息客观、真实。也由此,相关平台具有更新维护企业信用信息的义务,不得额外增设条件或实施阻碍。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三条亦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的原则。可见,相关制度设计之所以要求公示行政处罚、经营异常名录等负面企业信息,系为如实反映企业状况,甚至作为一种信用约束或惩戒措施,以此加强市场主体信用监管。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二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市监信规〔2021〕3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信用修复协同联动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24〕33号)的要求,信用修复环节系信用公示制度的重要环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企业信息管理、公示工作过程中,亦鼓励企业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修复信用记录。

此外,《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严禁在信用修复管理中收取任何费用。该条款立法规制对象虽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但显然,任一主体在信用修复过程中收取费用的行为显然悖于现行法律意志,不具有正当性。

以上,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应如实展示其获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负有及时更新、保证公示信息同一性的义务。相关企业信用信息平台通过要求企业购买增值服务、额外收取费用等方式,方能实现其信用信息更新的行为,显然有悖于现有法律规范的立意和原则,也不具有正当性,有损信用信息数据的真实性,侵害了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但由于信用信息监管领域暂未出台针对该类违法行为的统一立法,相关规范仅散见于各地地方的立法实践[5]中。现阶段,市场监管部门评价相关行为暂时匮缺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考量通过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法律规范,认定相关企业信用信息平台的前述行为损害了所涉信息主体企业的公平交易权,属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系强制交易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由此或可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第十一条、第五十条[6]的规制范围,并据以作出认定及处罚。但需要指出的是,因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关于该法调整对象——“消费者”的规定现状,以及司法实践中由此产生的不同裁判观点,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被纳入“消费者”范畴尚存争议,前述执法路径可能客观上面临法律适用的风险。

脚注

[1]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https://www.gsxt.gov.cn/index.html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数据处理相关服务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3]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企业信息。”

[4]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第二十二条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5] 参见:《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六十七条及《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作者简介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 律师孙奕莞凝

孙奕莞凝
北京办公室 律师

业务领域:行政合规与争议解决

邮箱:sunyiwanning@dtlawyers.com.cn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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