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投后退出争议解决专题:刑民行交叉案件疑难问题研究(上)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7-31 23:29:24 作者: 师光虎侯新凯等
【引言】
投资基金通常历经募集期、投资期、退出期、延长期四个阶段,随着基金行业高速发展,大量产品进入投资中后期、退出期。截至2023年底,私募股权行业存续资产管理规模达到143320.87亿元,各类VC/PE基金数量超过54648只,处于退出期的占比逾50%。但近年受项目IPO监管趋严、并购市场尚未火热、S基金交易刚刚起步等因素影响,导致基金产品无法及时退出底层资产或基金难以顺利完成清算,退出“堰塞湖”现象日益严重,已成为投资者密切关注的焦点。随之而来的投资退出阶段案件亦频频爆发,据上海金融法院统计,私募基金退出阶段的案件占私募基金涉诉案件总数的61.25%。
在退出阶段,处理投资者、基金产品、投资标的及其股东之间纠纷时,不仅涉及民商事责任认定,同时,还存在因目标公司运营不规范、创始人恶意造假等因素,触发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情形,进而衍生出刑民交叉案件、行民交叉案件,甚至刑民行同时交叉的案件,只有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手段制定争议解决策略才能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文以私募股权投资为例,浅析刑民交叉案件维权路径的选择。
一、私募股权投资退出现状
退出阶段,严格意义上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层是基金产品本身作为一个投资方,从其投资的底层资产退出;第二层是基金产品的投资人从基金产品退出,而从底层资产退出是投资者获取投资收益的核心环节,直接关乎资金的循环流通性。
2023年8月,证监会提出坚持科学合理保持IPO,统筹好一二级市场动态平衡,作出阶段性收紧IPO节奏等安排。随着IPO项目溢价降低、上市不确定性持续增强的影响,退出方式开始更多地转向股权回购、股权转让、并购等。中国股权投资市场在2023年发生的退出案例中,通过标的企业IPO实现退出的案例占比53.78%,比2022年减少8%;通过转让持有标的企业股权实现退出的案例占比24%、通过标的企业或其股东回购方式退出的案例占比15%、通过并购方式退出的案例占比6%,同比分别增长4.79%、增长27.16%和增长1.67%。由此可以看出,私募股权投资退出阶段,股权回购交易增幅最为明显。
二、私募股权投资中常见刑事风险
通过前述退出现状的分析,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开始倾向通过股权回购方式退出底层资产。在实践中,投资者为了达到通过回购方式退出目标公司的目的,并解决投资方与融资方信息的不对称、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等问题,通常在股权投资协议中会约定“对赌条款”,即当触发某条件时,控股股东或目标公司以一定转让价格回购投资人所持股权,甚至还会约定当目标公司未完成业绩承诺时,控股股东或目标公司对投资者给予一定补偿。
对赌协议中的目标公司及实控股东,可能会通过隐瞒负债、伪造股东会决议、虚构合同、虚增业绩、虚增资产等方式进行财务造假,从而获取高于实际股权估值的对价或逃避在对赌协议项下的补偿义务,极易引发合同诈骗刑事风险,如:(2018)粤刑终88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香榭丽在收购交易前后,通过制作虚假合同的方式虚增收入,手法包括虚构合同、将未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履行的合同入账、调整合同折扣;香榭丽未披露收购交易前,为原股东叶玫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骗取粤传媒现金、股份等并购对价共计4.5亿元及后续增资4500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在虚增目标公司业绩时,行为人有可能同时采取虚开发票的手段,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除此之外,在对赌期间,投资者向目标公司投入资金,目标公司原股东通常仍作为高管控制目标公司经营从而完成业绩对赌,若目标公司原股东在该期间内职务侵占或挪用目标公司资产,则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的刑事风险。
三、私募股权投资中刑民交叉案件维权路径的选择
如果股权投资纠纷中,目标公司或其控股股东,既存在对赌回购、业绩补偿等民事责任,又涉嫌财务造假、挪用资金等刑事违法时,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投资者首要考虑的便是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启动顺序问题。
首先,虽然在刑事程序中可以借助办案机关的公权力更大限度地获取和固定相关证据,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还原案件事实、正确惩罚犯罪。但在股权投资纠纷中,一般涉及多方交易主体、财务数据量大、证据时间跨度长,且往往需要借助会计、审计等专业人员进行审查,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开庭审理直至最终作出生效判决会经过漫长的时间,短则数月,多则数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前,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加之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财产冻结采取谨慎的态度,目标公司或其控股股东极有可能利用该期间转移资产,即便最终目标公司或其控股股东被判处刑罚,但已无财产可退赔,投资者的损失无法挽回。所以投资者在抉择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启动顺序时,需要综合考虑己方掌握的证据情况、对方转移资产的可能性。
其次,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9条、第130条以及司法实践,可知,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主要为“先刑后民”或“刑民并行”,即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所涉事实属于“同一事实”或者民事案件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遵从刑事案件优先原则,民事案件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所涉事实不属于“同一事实”且无需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的,遵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分别审理原则。对“同一事实”的认定是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能否分开审理的关键,所以投资者在抉择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启动顺序时,判断刑事案件所涉事实是否与民事案件事实重合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要从行为主体、法律关系以及要件事实三个方面综合判断,即刑事犯罪实施主体与民事案件被诉主体一致、刑事案件受害人与民事法律关系相对人一致、民事案件争议事实与刑事犯罪要件事实一致。
就行为实施主体而言,如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对外以企业名义从事的职务行为,相应后果由企业承担,民事案件被诉主体是企业,此时即便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个人构成犯罪,鉴于犯罪行为的主体与民事行为的主体属于不同的主体,不属于“同一事实”。如:(2018)最高法民终778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邢台银行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之间基于《转贴现合同》产生的合同纠纷,与崔艳、逯国强等涉嫌票据诈骗的刑事案件并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纠纷。其意见即认为,在主体上,合同纠纷的主体是邢台银行和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而刑事案件的主体是崔艳、逯国强等犯罪嫌疑人,主体不同,从而认定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
就法律关系而言,涉嫌刑事犯罪的受害人与民事案件的相对人不一致的,不属于“同一事实”。如:(2018)最高法民终243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一是涉嫌票据诈骗犯罪的当事人不是转贴现合同的签约主体,也不是涉案承兑汇票的签章人,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二是刑事案件涉嫌票据诈骗犯罪,民事案件审理的是恒丰银行南通分行与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之间的合同纠纷,两者权利义务不同。如果按照刘贵祥大法官的讲话,在该案中,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是转贴现行(即民事关系的相对人),不是相关票据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因此,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民事关系和刑事犯罪,不属于同一事实”。
就要件事实而言,民事案件争议事实与刑事犯罪要件事实一致时,属于“同一事实”。如:(2021)京民终797号案件中,目标公司原控股股东在缔约前期存在财务造假、虚增业绩等情形,投资人在民事诉讼中以民事欺诈为由主张撤销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同时以目标公司原控股股东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报案,因民事案件中的欺诈行为与刑事案件中的诈骗行为具有一致性,北京高院认定属于同一事实。
随着投资退出“堰塞湖”现象日益严重、股权投资领域刑事风险频发,刑民交叉案件日益增多,情况亦趋于纷繁复杂,建议投资者在决策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启动顺序时,先行结合实施主体、要件事实、法律关系等参考要素对“刑民并行”“先刑后民”的适用进行评估,并综合己方掌握的证据情况、对方转移资产的可能性,选择最有利的维权诉讼策略。
作者简介
师光虎
北京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商事争议解决、破产清算与重整
邮箱:shiguanghu@dtlawyers.com.cn
侯新凯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建设工程
邮箱:houxinkai@dtlawyers.com.cn
白文娟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建设工程
邮箱:baiwenjuan@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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