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保全和执行实务系列:上市公司股票保全的实务问题探讨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9-27 22:59:48  作者: 王勇

保全和执行作为最终实现债权的有效手段,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和纠纷的实质性解决至关重要。基于对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案例的分析研究,并结合多年的实务经验,我们现就保全和执行实务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进行系列的分析与探讨,以期为当事人提供更高效、稳健的权益实现方案与路径,并激发法律同仁对保全与执行实务领域相关法律问题的更多思考与探索,共同推动该领域的理论与实践创新。

我们推出的第一个专题是特殊、新型财产的保全实务,拟就目前实务中出现的一些不常见但颇有价值财产的保全实务问题展开分析。本系列已就股权的保全做过介绍,本文作为本专题系列的第六篇,将针对上市公司股票的保全实务问题进行探讨。

由于股票的流通性和可交易性,以及股票市场具有其专业的交易规则,因此针对股票采取保全措施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从股票保全的实施主体来说,涉及到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等专业的金融服务机构提供协助冻结措施;从实施技术来说,涉及到股票可售冻结与不可售冻结的区分与转化,以及质押股票的司法标记等较为特殊的冻结措施;除此之外,股票保全在冻结流程、冻结顺位、价值估算等方面也有其特殊性。因此,为了能够在实务中顺利、高效得对被保全人名下的股票采取保全措施,保障保全申请人的权益,本文将对上市公司股票保全过程中的常见疑难点问题进行梳理,供读者参考。

一、上市公司股票保全的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虽然该规定明确“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但在被保全财产为股票的情况下,财产所在地应如何确定以及是否可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住所地作为股票的财产所在地,过去实务中颇有争议。

就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中明确称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而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该复函作出后,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方法院即一直遵循该复函的精神进行裁判,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复43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关于股票财产所在地的问题,目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16号《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认为,股票所代表的股权财产所在地应当是该股票发行公司的住所地。该函虽是个案答复,但在无相反法律解释的情况下,其他案件可以参照该答复的原则和精神处理。”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发布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有关问题的解答》中,均遵循了上述观点。

因此,就上市公司股票申请保全时,应当以股票发行公司的住所地作为财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二、上市公司股票保全的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以下简称《查冻扣证券及交易结算资金的通知》)关于证券以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查询、冻结、扣划的具体实施作出了详细规定。根据该通知,保全冻结上市公司股票的基本实施流程及要求如下:

1. 明确拟冻结的股票信息以及冻结范围

人民法院就上市公司股票进行保全冻结时,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证券公司明确拟冻结股票所在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期限、数量等信息;除此之外,还应当明确股票冻结的范围是否及于孳息,该处孳息即指冻结期间被冻结股票所产生的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派发的红股、转增股、红利。

实务中,保全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时一般应一并提供拟保全股票的基本信息,如保全申请人不掌握相关信息,原则上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点法院通过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网络查冻证券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书面申请法院进行网络查询,但实务中很多法院在保全阶段一般不予查询,需要与保全案件的承办法官进行沟通;除法院外,律师也可持法院调查令(或协助查询文书)及工作证件前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查询股票信息,现中登深圳分公司、中登上海分公司、中登北京分公司均可协助查询,且同时提供其他分公司证券信息的统一司法查询业务。

2. 不得冻结的股票范围

保全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保全冻结股票时,应注意区分股票账户类型,特定账户的股票不得采取冻结措施。根据《查冻扣证券及交易结算资金的通知》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证券,不得冻结:(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帐户内的证券;(二)证券公司按照业务规则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证券。同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在交收完成之前,不得冻结。

3. 股票冻结实施机构

股票的冻结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公司进行办理,但根据拟冻结股票是否托管以及冻结的具体形式,办理机构有以下区分:

(1)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的冻结、扣划,既可以在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但仅限本公司的证券和资金账户),也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冻结、扣划未在证券公司或者其他托管机构托管的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办理。

(2)可售冻结由证券公司实施;不可售冻结既可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也可由证券公司实施(详见下文论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公司受理人民法院冻结要求后的处理方式也有所差别。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理冻结要求后,应当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交收程序完成后根据交收结果协助冻结;证券公司受理冻结要求后,应当立即停止证券交易,冻结时已经下单但尚未撮合成功的应当采取撤单措施。

4. 不同途径实施股票冻结的顺位问题

根据上述《查冻扣证券及交易结算资金的通知》,不同的执法机关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同一笔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在先冻结、扣划。以及结合《网络查冻证券的通知》第三条:“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提交的冻结请求排序作为当日最后到达的冻结请求。”因此,不同机构及途径所实施的股票冻结,其顺位排序为: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最先冻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办理的次之,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提交的冻结请求则为最后冻结。

三、股票的保全冻结方式

针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冻结分为可售冻结和不可售冻结,可售冻结是指证券在被冻结后准许卖出,同时对卖出所得的资金予以控制的冻结方式;不可售冻结即在证券被冻结后不得再行卖出的冻结方式。

1. 可售冻结与不可售冻结的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7条:“保全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后,被保全人申请将冻结措施变更为可售冻结的,应当准许,但应当提前将被保全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在明确具体的数额范围内予以冻结。”

因此,在实务中,如需要将冻结的股票变现,则可以将不可售冻结转变为可售冻结,但该转变需要托管的证券公司协助冻结股票交易的资金账户,以控制股票变现资金;以及在可售冻结期间,也可根据案件需要将其转变为不可售冻结。两种股票冻结方式可相互转化。

2. 实施可售冻结与不可售冻结的股票类型

中登公司上海、北京、深圳分公司就可办理可售冻结与不可售冻结股票类型均有限定:

中登上海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第2.1.2条规定:不限制卖出冻结仅适用于沪市采取多变净额结算的无限售流通证券(限于A股、债券、基金)及质押股票;限售流通股、非流通证券、B股、非采取多变净额结算证券等类型的证券以及司法轮侯冻结等情形,均不适用不限制卖出冻结;对无瑕疵证券和已质押证券的冻结均有限制卖出冻结和不限制卖出冻结两种方式。

中登北京分公司明确无限售条件流通股及质押股票可实施可售冻结,B类股份不适用可售冻结,只能进行不可售冻结。

中登深圳分公司则明确无限售流通股及质押股票可以实施可售冻结措施,未明确不可实施可售冻结措施的股票类型。

3. 可售冻结与不可售冻结的实施机构

中登公司北京、上海、深圳分公司均在其《协助执法业务指南》中明确了可售冻结由托管证券的证券公司进行办理,中登公司不受理可售冻结的司法协助业务。

基于可售冻结与不可售冻结特征上的区分,不可售冻结因被保全人无法出售已冻结股票,因此仅需冻结投资者的证券账户即可,此时中登公司与证券公司均有权协助实施不可售冻结措施;而可售冻结不仅需要冻结投资者的证券账户,还必须控制股票出售的资金,需要一并冻结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设的资金账户,故可售冻结措施仅可由证券公司协助实施。但应当注意的是,即使对股票实施可售冻结,在冻结期间也不得进行转托管、不得设定质押,不得实施非交易过户等行为。

四、质押股票的新型冻结方式

质押股票的新型冻结方式即指对已质押股票进行司法标记的方式,为最高人民法院经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沟通协调后,由中登公司对现有冻结系统进行改造,而确立的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并在冻结系统改造完成后正式实施。

1. 质押股票新型冻结的实施方式

关于质押股票新型冻结的具体实施方法,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对于已设立质押的股票且质权人非案件保全申请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采用司法标记的方式予以冻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证券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的冻结要求后,对已质押股票在系统中进行标记,在系统中被标记的任意一部分质押股票解除质押后,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即将该部分股票调整为冻结状态,并通知人民法院,以此实现对已质押股票的冻结。

2. 质押股票的冻结要求及效果

根据《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7条,人民法院对质押股票冻结时,无需将质押债权额计算在内;冻结质押股票时,人民法院应当提前冻结债务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并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不得对资金账户进行整体冻结。

同时,质押股票冻结后,不影响质权人变价股票实现其债权,但质权人变价股票应经人民法院准许。质权人解除任何一部分股票质押的,冻结效力在冻结股票数量范围内对解除质押部分的股票自动生效。质权人变价股票实现其债权后变价款有剩余的,冻结效力在本案债权额或保全额度范围内对剩余变价款自动生效。

五、保全股票价值的确定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7条规定:“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因此,为避免超标的查封,保全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保全股票时,应就拟保全股票的价值进行预估,并向法院说明。

关于上市公司股票的价值确定,《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股票价值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江苏及山东的高级人民法院均在其工作指引中采用了该价值确定方法。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的意见则是:“股票价值原则上参照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的60%确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就股票价值的确定均有规定,但标准并不统一,因此保全申请人可结合《善意文明执行意见》以及当地法院工作指引的要求对拟保全股票进行价值预估,以避免明显的超标的保全情形发生,从而导致被保全人提出保全异议。

而在司法实务中,如被保全人以超标的保全为由提出异议的,法院在审查时也并非仅依据收盘价确定股票价值,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沪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中的意见:“虽然异议人提供的硕世股份相关收盘价证明了相关股权被查封(冻结)的市场价值,但该股权系流通股,股价浮动较大,上述股权的实际价值并不确定。”因此,在保全异议或异议之诉程序中,如要确定被保全股票的价值以证明是否存在超标的保全,法院一般情况下还是会依据评估机构作出的专业评估报告进行认定。

【结语】

 综上可知,上市公司股票的保全过程涉及诸多金融专业知识,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多由司法机关与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联合发布,同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各个分公司也根据其业务范围分别制定了《协助执法业务指南》等业务规则,此时则需要保全申请人或代理人对各项规定充分熟悉并通盘考虑来确定保全实施方案,比如在同一时间下对冻结实施机构的选择将很大程度上决定保全结果能否实现首封。因此保全申请人或代理人在申请股票保全时,应合理谨慎得选择股票保全的冻结形式、协助冻结机构、冻结股票的数量等,以保障股票保全程序的实施效率和实施效果,最大限度维护保全申请人的权益。

作者简介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王勇

王勇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房地产与基础设施、执行及不良资产处置

邮箱:wangyong@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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