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恶意透支信用卡的刑事风险与审理逻辑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10-29 23:04:57  作者: 董更、刘慧磊

2024年,道可特全新推出“专业领域宣传月”系列活动,围绕不同业务领域、结合实务经验进行线上、线下分享。10月,道可特启动“刑事业务宣传月”,推出系列文章与直播,就刑事合规、刑事辩护、反贿赂与反腐败等话题进行分享。

透支信用卡并逾期不还款,并不是(很多人理所当然地认为)一种是简单的民事关系。“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逃避策略,很有可能成为启动刑事干预和制裁的证据,使个人在无意中触犯刑律。对于部分小微企业经营者而言,利用个人信用卡套现资金,用于企业日常经营已然成为“融资”的一种特殊形式。此种个人、公司财产混同的状况,在个人企业或中小型企业中较为常见,然而一旦资金链断裂导致资金缺口难以弥补,持卡人同样存在刑事风险。透支是基于信用卡内在属性的基本功能,不当使用却也可能导致刑事犯罪。

本篇文章,笔者以涉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王成军信用卡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为引,为读者解读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逻辑,并延伸解读透支花呗、白条等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法律风险,以供参考。

一、王成军信用卡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一)基本事实

王成军于2015年在工商银行丹东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用于持卡消费及取现。2016年1月8日至5月4日间,王成军利用ATM机取现、POS机刷卡消费等方法、先后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33524.12元。以上透支款项大部分用于王成军经营的祥隆公司冷库改造及支付工人工资和公司日常开销。

2016年2-5月,王成军有多次还款行为。5月5日,王成军向工商银行丹东分行还款人民币5300元,之后再未还款,银行自6月份开始催收。2016年6月10日的催收电话中,王成军接听后表示同意还款。随后一段时间王成军不接听银行的电话,但在8月16日曾接听电话,并承诺要在8月22日携带相关手续办理还款事项变更,后没有按承诺去办理;之后辩称跟银行商量想继续分期还款,但银行不同意,要求一次性付清,其当时无法一次性付清;10月19日,在电话中答复资金紧张,会在10月末前还清欠款;10月24日,王成军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于当日还清全部透支款。

(二)审理情况

一审阶段,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2刑初6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成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审阶段,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6刑终2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当事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异地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刑再10号判决,改判王成军无罪。

(三)简要评析

本案经历了由一二审程序定罪到再审改判无罪的转变。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王成军属于民营企业家,受益于国家“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的司法政策,因而其申诉被受理并被指定异地办理;另一方面则是该案的具体案件事实不属于典型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构罪情形——王成军既有超期拖欠信用卡欠款、经两次有效催收仍未还款、拒不接听银行电话等情形,也有部分还款、承诺还款、资金用途合法等情形。善意与恶意的认定或在两可之间。

王成军案罪与非罪的认定,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争议焦点的集中展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该条第二款将“恶意透支”界定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根据该款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与有效催收钱款不还,是认定恶意透支的两项独立条件。一、二审的裁判逻辑,是根据王成军经有效催收后仍未偿还欠款的事实,推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质上是将非法占有目的要件虚置化,违反了非法占有目的的“综合判断原则”(见下文)。

再审裁判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逻辑整体而言更为全面严谨。再审裁判认定王成军并无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包括:(1)案涉信用卡在2016年之前处于正常使用状态;(2)透支资金用于公司设备改造、工人工资和日常开销;(3)银行可以正常联系,且已与总行约定了还款协议(分行工作人员对此情形并不知情,但事后出具事项说明表示谅解);(4)具有还款能力,在被抓捕当日还清全部透支款。对于相关事实,一二审法院要么未予认定,要么认为不具有定罪层面的法律意义。

从王成军被错误定罪的事实,可以发现在诸如信用卡诈骗罪此类法定目的犯的刑事认定中,科学的裁判理念与能动的履职态度对于正确适用法律的重大意义。

二、法律要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世上最难揣测的是人的内心,司法裁判却需要直面这项难题。裁判者在决定行为人在申领和透支信用卡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产的目的时,除了当事人自己的供述之外,往往需要诉诸一些外在客观证据,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印证原则形成裁判结论。

(一)判断标准——综合判断原则和可反驳的推定

所谓综合判断原则,是相对于“客观结果单一归罪”而言的,反对仅根据超额透支且未归还这一事实,便推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简单逻辑。综合判断原则,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修正)》(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第2款确立,相关判断要素包括: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从申领、到透支,再到归还,事前、事中、事后整体环节的具体情形,均对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目的均有参考价值。

《解释》第6条第3款还设置了六种情形下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但允许通过其他证据加以推翻。具体包括如下情形:

其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其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其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其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其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其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其中,第一类情形是对“还款能力和意愿”的界定;第二类是对“申领状况”的界定;第三、四类是对“透支后的表现”的界定,第五类是对“透支资金用途”的界定。

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存在于透支时:即透支时不具有归还的意思。透支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归还的,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具体裁判规则

1. 认定构成恶意透支,需要银行进行“有效催收”。

两次有效催收及三个月的还款期,是法律给持卡人的一个缓冲期,是一般违法意义上的恶意透支和刑法意义上的恶意透支的界限。对于有效催收,《解释》第7条第1款明确了应从催收的时间、效果、间隔、合法性等方面认定。具体包括:(1)应在超额或超期后进行;(2)必须采取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3)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4)符合关于催收的有关规定或约定。对于有效催收的事实,银行应当证明其催收内容、催收已及于持卡人本人,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效力。

在一审中,辩方的辩护意见包括“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发卡行催收程序不符合法定要件”。此条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法研[2010]105号)。

关于催收形式的规定,本质上是为了保证催收的有效性,确保相对方得以知悉。本案中,发卡行分别采取了电话和短信的形式进行催收,属于两种以上的催收形式,且在一般社会经验认识下,电话和短信的催收方式都属于相对方能够确实知悉的形式,因而并不存在催收形式不合规的问题。

对于“有效催收”的证据标准,《解释》第7条第2款、第3款对相应证据的类型和形式进行了规定。根据相关裁判规则,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中,如果仅有银行或其委托从事催收的公司出具的证据,则证据尚不充分,未能达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

在何某信用卡诈骗案【(2014)徐刑初字第937号】中,何某到案后坚称其没有收到过信用卡,没有持卡消费,也没有收到任何形式的催收。在案证据,被害银行仅有保存于其电脑系统中的银行单方工作记录,补强的催收证据也只是受银行委托从事催收的两家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最为关键的是,三次催收函发出的时间均在被告人服刑期间,且未提供电话录音、邮寄凭证以及其他独立第三方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认为证据尚不充分,判决被告人无罪。

2. 部分还款的行为,不影响未还款部分的效力,但仍是判断个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考量因素。

在王成军案中,王成军在2016年2-5月有多次还款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还款金额仅达到银行设置的最低还款额,对于未还款部分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法律评价的视角来看,部分还款的事实确实不影响未还款部分的效力,在认定犯罪时,部分还款的金额需要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规范依据:《解释》第9条第1款),部分还款的事实不会导致银行针对未还款部分的催收归于无效,因而超期拒不还款仍然具有入罪风险。

然而,在评价非法占有目的时,部分还款的事实,可以作为“透支后的表现”的一个重要情节予以考虑,结合还款能力、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要素综合评判。

三、引申思考:花呗、京东白条等平台的逾期还款问题

相较于信用卡,大量用户在日常生活中更多地使用花呗、白条等软件平台进行分期消费。花呗等产品属于消费信贷产品,平台根据用户的综合状况核定授信额度,用户通过签约获得消费信贷额度,从而在特定软件可以享受先消费后付款的服务。在每月固定的还款日期,用户需要偿还包括本金、相应息费等金额总和。那么如果用户在还款日期拒不还款,会有何种法律责任,会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吗?

以《花呗用户服务合同》为例,当出现逾期还款,且支付宝的自动还款仍无法偿还欠款时,用户将产生违约责任,平台可采取要求限期纠正、停止服务、提前到期、支付宝账户和网商银行限权、扣划关联公司款项以及通过专业公司催收、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手段,用户还需要承担由此引发的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催收费用等相关费用。此外,相应的逾期还款记录还可能被分享给芝麻信用管理公司等信用服务机构、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或其他合法有权机构。

花呗、白条等金融产品,虽然具有类似信用卡的超额消费功能,但服务商主体是支付宝、京东等互联网平台,不属于银行金融机构。信用卡诈骗罪所侵犯的法益,是信用卡管理秩序与公私财产所有权,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花呗、白条等不同于信用卡,平台服务商系根据个人综合信息评估,主动提供特定的消费信贷额度,个人在其间不存在诈骗的故意和可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透支花呗、白条的行为不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不过,冒用他人账户透支花呗额度、为他人非法提供花呗套现服务、通过欺骗他人透支花呗进行虚假消费,可能构成盗窃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等罪名,同样需要警惕相应刑事风险。

四、结语

针对“行政机关对小摊小贩、小微企业处以高额罚款”现象,除了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法院以行政诉讼的形式事后裁判外,还需要行政机关以行政复议等方式纠正。同时,基层的行政机关也应当加强对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罚相当”“比例原则”等基本原则的认识和学习,积极提高执法水平,改善当地的营商环境。

作者简介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高级合伙人董更

董更
北京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仲裁,刑事诉讼,行政争议解决,合规审查及建议

邮箱:donggeng@dtlawyers.com.cn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律师刘慧磊

刘慧磊
北京办公室 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仲裁、证券争议解决、行政争议解决

邮箱:liuhuilei@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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