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保全和执行实务系列:债权执行的实务问题探讨(下)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12-13 22:13:16 作者: 王勇、李学通、沈佳怡
保全和执行作为最终实现债权的有效手段,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和纠纷的实质性解决至关重要。基于对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案例的分析研究,并结合多年的实务经验,我们现就保全和执行实务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进行系列的分析与探讨,以期为当事人提供更高效、稳健的权益实现方案与路径,并激发法律同仁对保全与执行实务领域相关法律问题的更多思考与探索,共同推动该领域的理论与实践创新。
我们推出的第二个专题是特殊、新型财产的执行实务,拟就目前司法实务中出现的一些不常见但颇有价值财产的执行实务问题展开分析。本文是第一篇的下篇,将针对债权执行中的特殊问题进行探讨。
在本文上篇《研究丨保全和执行实务系列:债权执行的实务问题探讨(上)》(2024年12月6日发布)中,我们已经对债权执行的范围、程序等内容进行了梳理、分析。本文将继续对债权执行中,次债务人行使异议权阻却执行后债权人的救济方式,和债权执行中值得注意的实务问题进行进一步探讨。
为了行文简便,本文中,将债权执行的申请人(即诉讼中的原告、仲裁中的申请人)统称为债权人;将债权执行的被申请人(即诉讼中的被告、仲裁中的被申请人)统称为债务人;将前述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债权中,该第三人统称为次债务人。
四、次债务人行使异议权阻却执行后,债权人可提起代位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次债务人提出有效异议后,可以阻却执行。面对这种情况,债权人可通过提起代位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3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7-2-471-001】的裁判要旨中明确:“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次债务人已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若想取得到期债权利益,可以通过代位诉讼程序,实施权利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监34号执行裁定书中指出:“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
为确保债权执行的连续性,债权人在提起代位诉讼后应密切关注冻结债权状态。实务中,各地法院对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继续冻结到期债权多持支持态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冻结到期债权裁定本身并不违法,且待申请执行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判决后,仍有可能恢复对该债权的执行,因此,对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只需不得执行到期债权,而不必撤销冻结债权裁定。”(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二)——执行到期债权专题》第七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提出有效异议的,执行实施法官只需不得执行到期债权,而不必撤销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债务通知,以继续维持到期债权的保全冻结效力。”(江西高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4期)》第六条)
五、执行过程中,应区分“收入”与“到期债权”
“收入”的执行与“到期债权”的执行有不同的规则,就此,有必要加以分析。
(一)如何区分“收入”与“到期债权”
从民法理论上看,收入也是到期债权的一种。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收入”有其特定的含义。收入一般指自然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报酬、咨询费、存款利息等。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中,曾对“收入”的范围作出过探讨和界定,其在(2021)最高法执监458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7-5-203-004】的裁判要旨中明确:“对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宜作扩大解释,一般为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等”;其在(2021)最高法执监434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股权转让款”不属于“收入”范畴。
债权通常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法律关系所产生,债权的给付时间、地点、金额、方式应依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内容确定。工程款、资产转让款、合作办学收益等均属债权范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4期)》第一条指出,可以从下述五个方面区分收入和到期债权:
(1)收入的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不含法人和其他组织。即收入的主体应该是自然人,而到期债权的权利主体不限于自然人。
(2)收入一般具有经常性、连续性,而到期债权大多表现为一次性。
(3)收入的给付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定,一般为劳动、储蓄、投资、租赁等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到期债权可能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产生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十分宽泛,也较为复杂。
(4)收入的给付人负有单向、确定、稳定的给付义务,一般以现金方式给付,给付的时间、地点、金额及给付的方式确定,一般没有争议。而到期债权人一般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给付的时间、地点、内容、给付金额、给付方式只能依具体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
(5)收入的给付人一般为单位,通常有健全的会计账目,容易查询债务人的收入。而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包括一切民事义务主体。
(二)收入的执行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及执行工作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明确:法院对“收入”的执行方式为扣留、提取收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具体而言,当债务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作为债务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执行依据副本,由金融机构提取债务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收入执行有异议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这与到期债权的执行、救济程序有所差异。
实务中,债务人的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在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外,亦可作为债务人的收入予以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执行离退休人员的收入作出了规定:“被执行人为离退休人员,其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在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上述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标准可参照当地的有关标准确定。”(《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四百四十二条)
(三)到期债权执行中错误适用收入执行规则的情形需要关注
实务中,若法院将到期债权作为收入执行,错误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程序上有瑕疵,次债务人有较大可能将寻求法律上的救济,债权人应给予关注。
此时,次债务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在期限上,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六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均可提出,不受次债务人异议权法定期限15天的约束。
在审查主体和审查规则上,由法院执行裁决部门进行实质审查。经审查次债务人异议理由成立、执行标的确属到期债权的,法院将依法撤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执行实施部门依照到期债权执行程序重新作出具体执行行为。
六、不宜被认定为“到期债权”的款项
(一)未结算或未对账的债权
未结算或未对账的债权原则上不宜按照到期债权执行。
例如尚未最终结算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具有持续性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合同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而最终能够确定的到期债权应当是对互负债务经过最终结算而形成的单方债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一般不可能在尚未结算时准确认定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故,对建设工程进度款的冻结仅能冻结结算后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不宜限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款项支付行为。(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二)——执行到期债权专题》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监240号执行裁定书中也有类似观点。
又如次债务人实际控制公司的项目利润款等应收账款。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执监458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7-5-203-004】的裁判要旨中明确:“被执行人实际控制公司的项目利润款等应收账款,不属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也不属于被执行人对第三方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不能直接提取用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二)次债务人对其他人的债权或人身专属性债权
执行工作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在债权执行的过程中,对于向次债务人执行到期债权的权利扩张应当限定在一定范围内,既不能执行次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同时也应该对次债务人的正常生活予以保障,基于扶养、继承、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具有专属性的人身关系之债权也应当排除在该类债权之外,否则会严重破坏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违背该制度的设立初衷。
(三)涉及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
在到期债权执行实务中,发包人作为次债务人的案件较多。而在发包人作为次债务人时,往往涉及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次债务人应在支付农民工工资之前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支付,而未经准许擅自支付冻结案款的行为违法。债权人对此应予以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复121号执行裁定书指出:“应当保障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在需要建设单位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发生时,应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因此,如荆宏公司确需拨付、垫付农民工工资,应向有关执行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执监62号执行裁定书中也进一步明确:“在执行法院裁定冻结案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新兴公司支付农民工资,应在支付款项之前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支付,而未经准许擅自支付冻结案款的行为违法。”
七、到期债权的执行不以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前提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都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针对财产类别规定不同的执行顺位。债务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债务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且方便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故,债务人名下所有的财产都应当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到期债权执行之前无需先行执行债务人名下其他财产。(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二)——执行到期债权专题》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监664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合法债权,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关于该财产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的执行,法律并未规定有先后顺序。”
八、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已在另案中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中到期债权的执行方式
实务中,当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如果其他法院因其他案件正在积极执行该到期债权,本案执行法院又将该到期债权列为执行标的,则债权人可以向本案执行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本案执行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另案执行法院协助冻结或协助扣划、提取债务人的应得款项,或委托另案执行法院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至次债务人。
值得注意的是,次债务人在收到本案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另案债权人直接清偿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
执行到期债权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途径,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三方的权益。本文下篇中,我们分析了次债务人行使异议权阻却执行后债权人的救济方式,和债权执行中值得注意的几个实务问题。我们希望本文可以为债权执行提供一些思路和借鉴。在本专题的后续文章中,我们将对虚拟财产、房产、车辆等财产执行中值得注意的实务问题进行进一步探讨,敬请持续关注。如有疑问或者有需要探讨之处,欢迎与我们联系沟通。
作者简介
王勇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房地产与基础设施、执行及不良资产处置
邮箱:wangyong@dtlawyers.com.cn
李学通
北京办公室 律师
业务领域:商事争议解决、执行及不良资产处置
邮箱:lixuetong@dtlawyers.com.cn
沈佳怡
北京办公室 律师助理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执行及不良资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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