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突破固定总价合同实现材料调差的经典案例汇编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12-19 22:42:51  作者: 余鹏、刘盟盟

2024年,道可特全新推出“专业领域宣传月”系列活动,围绕不同业务领域、结合实务经验进行线上、线下分享。12月,道可特启动“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宣传月”,推出系列文章与直播,就实务案例、政策法规等话题进行分享。

一、人民法院案例库: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鄂尔多斯沿黄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合同约定不予调差,但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能按期开工或工期延误,在此期间内出现材料价格上涨,法院支持承包人关于调差的主张。

(一)基本案情

建设单位交通局、沿黄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造成施工材料价格上涨导致施工材料成本增加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缺乏证据证明。《招标文件》约定自合同规定的开工之日起12个月内,材料价格不予调整;从第13个月起,当材料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对其中的钢材、水泥等材料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调整:当期材料价格与上期材料价格相比上涨幅度不大于10%时,由承包人自担风险,材料价格不予调整。本案不符合《招标文件》约定的材料调差的条件。

(二)裁判要旨

对于交通局、沿黄公司的再审主张,法院认为因交通局、沿黄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有事实依据。

首先,一审时,五强公司举证了关于供方东胜区给水管网导致罕台川特大桥二标无法施工的报告、关于罕台川特大桥征地问题的报告、关于搅拌站建设情况的报告、关于请求解决电杆移位的报告、关于沿黄一级公路第二合同段无法施工的情况报告、关于办理包西铁路跨线施工许可的报告、关于沿黄一级公路第二合同段有关社会问题的专题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因发包方交通局、沿黄公司征地、设计、协调等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按照进度进行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

其次,五强公司举证的关于沙漠旅游区永久性征地延误申请补偿费用的报告、关于包西铁路影响施工申请补偿费用的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关于申请材料价格调整的报告、关于申请材料价格调整的报告以及一审法院依据五强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作的《鄂尔多斯市沿黄一级公路树林召至独贵塔拉段工程停窝工损失费及材料价差调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因交通局、沿黄公司原因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带来的工程材料价格上涨、成本增加具体情况。 

因此,原审认定因交通局、沿黄公司的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误,工期延误也带来了五强公司工程材料成本增加,原审法院认定交通局、沿黄公司对延误工期造成施工材料价格上涨、成本增加负有责任,有事实依据。

此外,《招标文件》虽然对正常施工工期内材料价格波动风险的承担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适用于因发包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的材料款调差,以双方当事人可以预期的合理风险负担约定调整单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扩大,显然有违公平、有悖逻辑。

(三)关联索引

再审:(2019)最高法民申5628号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人民法院案例库:肃宁县住房管理中心、肃宁县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价款不做调整”的,若承包人能证明双方关于“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的工程款增加”已达成新的合意,可以变更原合同关于“固定总价方式+价款不做调整”约定。

(一)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0日,原告河北省肃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肃宁县住房管理中心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274天;合同总价:6858800.3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60合同价款调整方法(2)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价款调整方法:不做调整。经验收合格后只拨付工程款 6515860元。因国家节能减排致使原材料价格上涨及其他多项原因造成该工程项目亏空工程款 4031543.7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县政府(2013)4 号专题会议纪要,以县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县财政评审中心长时间不能做出评审结论。故此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该工程的部分造价进行鉴定。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4031543.7元。

(二)裁判要旨

原告方提交的 5、6、7、8、9 号证据显示原告方多次提出要求,而被告方也多次口头承诺按使用材料价格由财政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后在2013年2月1日以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形式形成决议:“由县住房中心根据同期肃宁县城类似结构的建筑结算价格,对主体进行多方询价:同时考虑廉租房墙体多的因素,比其他建筑多出的部分,按当时的实际价格计算,拿出结算的初步意见。由县财政评审中心,对住房中心的结算追加意见进行评审,以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被告就因原材料价格上涨、使用特定品牌装饰材料及人工费单价因素导致的工程款增加达成了变更的合意,改变了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0条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价款不做调整的约定。

(三)关联索引

二审:(2017)冀09民终3770号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三、人民法院案例库:华能白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吉林东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予调差,且无法对材料调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可参考行业指导性文件认定双方负担比例。

(一)基本案情

华能公司与东煤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华能通榆新华1B风电场(49.5MW)工程风机与箱变基础施工合同》和《华能通榆新华1C风电场(49.5MW)工程风机与箱变基础施工合同》,均约定由东煤公司进行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执行固定总价,2011年5月20日开工,2011年9月20日竣工。由于华能公司建设风电场所需审批文件尚未办理完成,导致工程未能如期开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

东煤公司华能通榆新华项目部于2011年4月24日与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水泥单价及运费为每吨430元,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双方于2011年8月1日再次签订《水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水泥单价及运费为每吨600元,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因华能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开工日期延迟,东煤公司无法履行与水泥供应商的第一份购销合同。在延期开工期间内,水泥价格大幅上涨,东煤公司在与水泥供应商签订的第二份购销合同中,水泥价格已由每吨430元上涨至每吨600元,导致东煤公司施工成本增加。

(二)裁判要旨

工程延期开工期间,水泥价格发生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大幅上涨。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年12月1日下发的吉建造[2011]18 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由于今年水泥市场价格上涨幅度较大,比2010年同期涨幅超过 50%,发、承包双方在招投标和签订合同过程中无法预测。发、承包双方合同中对水泥价格未明确风险范围和超出风险范围未明确调整办法的,工程结算时可以按工程投标期信息价格为基数,水泥结算差价10%以内部分由承包人承担,超过10%以上部分由发包人承担,签订补充协议协商解决。”该文件虽系行业指导性文件,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但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

该文件载明吉林省水泥市场价格在2011年发生了施工双方无法预见的大幅上涨。结合该文件及东煤公司于2011年4月及2011年8 月先后签订的两份《水泥产品购销合同》,可认定因华能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开工,东煤公司为进行施工采购水泥的成本已由每吨430 元上涨至每吨600元,东煤公司为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所需支出的成本增加。上述政府文件对于水泥价格上涨成本的负担提出了指导性意见,虽提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商解决,但对于双方无法就水泥调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的,二审法院参考政府文件中确定的水泥调差款负担比例认定双方责任,并无不当。东煤公司主张的水泥调差金额在该政府文件确定的发包人应承担的差价比例范围之内,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联索引

再审:(2019)最高法民申3386号

《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民法典》第511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四、人民法院案例库: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与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合同约定不予调差,但构成情势变更的,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材料调差。

(一)基本案情

白马桥公司与裕兴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白马桥公司承建裕兴公司的兴旺花园4#栋、6#栋、8#栋、9#栋。合同约定,工程按总造价包干后,除基础超深及设计变更项目外,不论是市场因素还是其它原因引起的材料和人工费的涨价与否,裕兴公司不再增加造价,不计点工。

(二)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白马桥公司可依据该条规定请求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款予以适当调整。理由如下:

一是本案引起情势变更的事由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全面履行之前。双方签订各栋号的合同在2005年底和2006年初,各栋号的竣工日期均为6个月,但是本案工期延期长达5年半。双方签订合同是基于对当时建筑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水平和施工进度的判断,工期延长5年多,在此期间建筑市场的原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水平均有较大幅度的上涨。例如:裕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壮志在2008年6月份接受《郴州日报》采访时认可9号栋因材料费一项就多支付了至少63万元;

二是引起情势变更原因不能归责于白马桥公司。本案工期不合理延长的主要原因是当地村民持续阻工及2006年夏天郴州市区持续降雨引起的施工场地挡土墙未能及时修复,上述原因不能归责于白马桥公司。

三是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按照原合同履行对白马桥公司显失公平。合同工期由约定的6个月延长5年多,原材料价格、人工费和机械费与签约时相比有较大幅度的上涨,基于此,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发生了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结算对施工方白马桥公司明显不利。

本案一审时白马桥公司虽未明确提出变更合同的申请,但是其提出请求裕兴公司按照2006年消耗量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亦应当视为其提出对合同结算条款予以变更,一审根据本案事实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三)关联索引

再审:(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6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五、人民法院案例库:李天明、湖南新华晒北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原祁阳县阳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不调差”,但实际工期远超约定工期(且非承包人原因所致)遭遇价格波动,应予以调差。

(一)基本案情

案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工期为2005年5月18日-2006年12月9日,在此期间不调整合同价格;同时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只有国家发布对企业税率进行调整时,才允许调整合同相关费用(除此之外任何情形在合同有效期内均不调整合同价格)。

2006年10月21日-2007年12月9日期间,双方关于增加工程及控制工程进度共签订六份补充协议。截至2008年6月,双方仍在约定相关施工事项。2009年7月20日的《晒北滩电站引水隧洞C1标单位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显示,涉案工程于2005年5月18日正式开工,完工日期为2009年7月15日。该鉴定书结论为:案涉工程已按设计要求在建设方和施工方约定期内施工完毕,施工形象满足合同要求。鉴定书结论亦进一步印证了涉案工程工期不存在延误情形。

(二)裁判要旨

涉案工程实际工期远超约定工期,不调整合同价格不符合实际情况。

一方面,施工合同关于合同有效期内不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有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规定:“本合同工程在合同有效期,所有因人工、材料和设备等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均不调整合同价格。”从以上约定可知,涉案工程费用不因价格波动而调整是以工程工期较短为基础的。本案合同约定工期为570天,但自2005年5月18日施工开始至2009年7月15日竣工,实际施工长达四年多时间,比约定的工期延长了近两倍,合同关于不调整价格的约定已失去了其适用的前提。

另一方面,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湖南省水利厅发布的相关文件针对物价上涨导致的水利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等价格调整提出了意见。在涉案工程按期完工且鉴定质量为合格的情况下,施工过程中因物价上涨导致的人工、材料价格上涨,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应调整合同价格。

(三)关联索引

再审:(2018)最高法民再145号

六、人民法院案例库: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即使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不调差”,也可根据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调差。

(一)基本案情

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与富士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由中铁十八局集团承建合同约定工程。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7月30日进场施工,在上述四份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第 13.1 款的约定,对 2008 年8月25日之前原告盛德公司的施工工程量逐月进行了验工计价,并签订了工程中间结算单。2007年8月6日,中铁十八局集团与廊坊市安次区嘉兴木材经销处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采购涉案工程所需方木及多层板。2008年10月,因无法承受奥运会期间原材料价格及人工费大幅上涨带来的垫资压力,原告盛德公司自愿放弃了部分工程量退场。在后续双方办理结算过程中,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始终未办理最终结算。

(二)裁判要旨

本案中,原告盛德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量,涉案工程亦经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应就原告已完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所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考虑到涉案工程正值 2008 年奥运会期间,材料费及人工费大幅上涨,被告在支付进度款过程中将甲供材材料款按照市场价格予以扣回及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存在另行指定分包及自行采购材料等变更承包范围的情况,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及固定单价作为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则对原告明显不公平。

(三)关联索引

二审:(2016)冀民终312号

《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作者简介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高级合伙人余鹏

余鹏
北京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邮箱:yupeng@dtlawyers.com.cn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律师刘盟盟

刘盟盟
北京办公室 律师

业务领域: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邮箱:liumengmeng@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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