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独家解读 | 公司设立协议中容易忽视的三个法律问题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6-04-27 14:17:33 作者: 公司业务律师团队
摘要:公司设立协议是指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设立事项的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合伙协议。完善的公司设立协议是保证公司从“合伙状态”平稳过渡到“有限责任”状态的重要制度保障。公司设立协议的重点之一在于规范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但实践中下面三个法律问题常常容易被忽视。
一、关于股东的资格问题
股东是公司成立的基本单元,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不仅是公司的出资者很多情况下也是公司的管理者,股东之间出现矛盾和纠纷是很多公司业务踟蹰不前的重要原因。在股东的资格方面容易出现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发生在公司设立协议签订之初,对股东的资格审查不严,这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尤为突出。由于全体股东在公司未正式设立之前处于合伙的状态,要对发起设立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一定要审查好股东的资格,包括股东的人品、能力、家庭情况、资产情况、有无对外大额债务等,尤其是股东的资信情况,是公司设立出现意外时股东承担责任时的能力体现,资格审查不容忽视。
另一方面,由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与公司有关纠纷中的常见纠纷,正确处理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也极为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1条、32条、7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2至25条均对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予以了规定。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法院一般坚持实际原则,即使在工商文件以及股东名册等法律文件中并未就股东身份予以确定,但其实际履行了股东义务,也享有股东的权利,这提醒我们面对隐名股东、代持股等法律行为时需要慎重。
二、关于股东的出资责任
股东的出资责任是指在股东未实际履行其出资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014年3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中比较突出的改变就是注册资本从实缴制变为认缴制,但需要提醒的是认缴不等于不缴,当公司的债务无法履行之时,股东必须实际出资承担债权。在“合伙状态”阶段,设立协议中并不注意对于出资责任的规定,一旦公司设立出现阻碍,麻烦颇多。
股东的出资责任包括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股东出资违约责任,是指股东未按照协议出资时,应承担缴纳出资和应向足额出资的股东进行违约赔偿的责任。股东出资的资本充实责任,是指未按照协议约定出资的股东对出资差额的填补责任,以及其他已出资的股东对该股东填补责任的连带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是只适用于公司股东的特殊出资责任,这种责任是连带责任,股东中的任一人对全部公司的资产不足均负有充实责任,先行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股东,可以向违约出资义务的股东求偿,也可以要求其他股东分担。这种责任是法律强制责任,不能通过股东之间的约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来免除。由于在公司未真正成立之前,所有股东处于合伙状态,连带责任意味的每一个“股东”都承担较大的经济风险,此时约定股东的出资责任,尤其是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意义重大。
三、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
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和公司利益的享有者,能够了解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但股东因出资的多寡从公司获取的利益有所差异,当股东了解的经营信息能够获得远远超出其出资获得的收益时,约束股东对经营信息的滥用就显得十分必要。公司可以通过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为员工设定行为规范,公司法对董事和经理规定了基本义务,但股东行为的限定,只能通过股东之间的相互约束,包括设立协议约定和股东制定的公司章程来完成,实践中通常通过竞业禁止来进行约束。竞业禁止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禁止劳动者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与其所在单位有业务竞争的单位,或禁止他们在原单位离职后从业于与原单位有业务竞争的单位,包括创建与原单位业务范围相同的企业。公司股东另外投资从事与公司相同的行业,形成与公司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在公司存在不参与经营的小股东的情况下,这种法律风险更为突出。因此为股东设立竞业禁止义务,先“小人”后“君子”,公司方可平稳过渡。切勿让创业愿景挫败在萌芽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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