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法律资讯(2015.9.28-2015.10.11)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5-10-14 14:35:46 作者: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一、基础法律资讯
1.最高检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015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明确了司法责任制的目标是健全司法办案组织,科学界定内部司法办案权限,完善司法办案责任体系,构建公正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和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追究机制,做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意见》规定了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基本原则:坚持遵循司法规律,符合检察职业特点;坚持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与加强监督制约相结合;坚持权责明晰,权责相当;坚持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另外,此次《意见》以司法责任制突出检察官主体地位,检察人员对办案质量需终身负责;对于办案组织形式实行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进行。《意见》的出台有利于进一步明确人民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做到权责分明,从而有力推动法治进程。
2.旅游局首次定义“不合理低价游”和“欺骗、强制购物行为”
2015年9月30日,国家旅游局发布《关于打击组织“不合理低价游”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一》”)和《关于打击旅游活动中“欺骗、强制购物行为”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二》”)。
《意见一》中首次明确定义“不合理低价”,是指背离价值规律,低于经营成本,以不实价格招揽游客,以不实宣传诱导消费,以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有以下行为之一,可被认定为“不合理低价”:一是旅行社的旅游产品价格低于当地旅游部门或旅游行业协会公布的诚信旅游指导价30%以上的;二是组团社将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不向地接社支付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三是地接社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的;四是旅行社安排导游领队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要求导游领队垫付或者向导游领队收取费用的;五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不合理低价”行为。
根据《意见二》,有以下行为之一,可被认定为“欺骗、强制旅游购物”:一是旅行社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安排购物的;二是旅行社、导游领队对旅游者进行人身威胁、恐吓等行为强迫旅游者购物的;三是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属于非法营业或者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四是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五是旅行社、导游领队明知或者应知安排的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有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记录的;六是旅行社、导游领队收取购物场所经营者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七是购物场所经营者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八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旅行社、导游领队及购物场所经营者通过安排购物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两则意见的出台,有利于维护广大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有效打击扰乱旅游市场的行为提供了更加具体可操作性规范。
3.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2015年9月30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知》指出,食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以免于考核。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同时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通知》明确,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此外,《通知》还规定,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托幼机构的食堂原则上不得申请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通知》的出台是为具体贯彻落实2015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通知》在前述办法基础上对食品经营许可作出进一步规范,按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进行审查。
二、专业法律资讯
(一)商事诉讼法律资讯——光大“乌龙指”投资者索赔案一审宣判
2015年9月30日下午,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有6名投资者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获法院支持,获赔金额29.6万元。光大证券方面于10月7日晚间通过公告确认这一消息,并表示对一审判决持异议,将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回顾】
2013年8月16日上午,光大证券在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简称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 180ETF成分股,实际成交72.7亿。其后,在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形下,光大证券通过做空期指、卖出ETF等方式对冲风险,构成了内幕交易。在当年11月1日,中国证监会以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59号)的形式认定了其内幕交易的违规行为。2013年12月起,投资者陆续将光大证券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乌龙指事件”中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提出索赔。2015年9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8名投资者诉光大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其中6名投资者胜诉,获赔共计29.6万元,2名投资者诉讼请求被驳回。2015年10月7日,光大证券公告将提起上诉。
【案件解析】
2014年5月,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就已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光大证券曾拒绝赔偿与庭外和解,因此,此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亦是“倒逼”的结果。此次审理涉及维权的投资者共有8名,其中6名胜诉,2名诉讼请求被驳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投资者在非内幕交易时间段的交易,属于跟风买入受损,光大证券公司对投资者的损失并无过错,无法认定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投资者自行负担投资风险。而在光大证券公司内幕交易期间,如果投资者有相关ETF及其成分股、期指的交易,且其主要交易方向与光大证券公司内幕交易方向相反,则推定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光大证券应对其过错造成的投资者损失予以赔偿。
【道可特点评】
在以往的投资者维权案件中,除了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投资者拥有维权渠道,并常常能在诉讼中获胜外,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案件尚没有维权成功的先例。此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算是开了“先河”。而且,由于有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光大证券虽然表示将提起诉讼,但要“咸鱼翻身”却并非易事。若此,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将具有“标本”性作用。
近期证监会在资本市场掀起一股猛烈的监管风暴,有多个内幕交易案件被通报。这些内幕交易者在大肆窃取了市场利益的同时,事实上也导致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受损。内幕交易者因案件曝光受罚固然是咎由自取,但利益受损的投资者却无法维权,显然是很不公平的。其实,内幕交易案件能够通过调查被认定,而利益受损投资者维权却异常困难,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投资者的损失与内幕交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则给予了我们不小的启发。在内幕交易发生期间,如果投资者与内幕交易行为主体之间有相反方向的交易,并且形成了事实上的损失,那么就可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内幕交易者就该赔偿投资者的损失。
另一方面,既然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能够受理立案,并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还做出了一审判决,那么对于操纵股价的行为,同样可以“借鉴”该案件的处理。操纵市场、操纵股价者理应受罚,而无辜的投资者的利益必须受到切实保护。
推而广之,只要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都可像光大案一样提起诉讼,现在的关键在于还需要为此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沪深股市因上市公司违规而使投资者利益受损的现象层出不穷,但投资者始终缺乏通畅的维权通道与维权手段。像威华股份重组赣州稀土、成飞集成资产重组引发的股市“黑天鹅”等,相关上市公司都应承担赔偿投资者损失的责任,而不能一句“股市有风险”就将责任推得一干二净。
从这个角度来看,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远非只是在一审中6名投资者胜诉这么简单。最高法院等相关部门可以此为契机,出台内幕交易、操纵股价(市场)等违规行为的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以净化市场环境,保护投资者利益。
(二)金融与资本市场法律资讯
1.保监会发布《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征求意见稿)》
2015年9月30日,保监会发布《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GICIF”)及《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征求意见稿)》(第1号-第3号),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
GICIF明确,保险机构应当将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各项投资资产全部实行第三方托管和监督。保险机构应当依据自身资金运用特点设立三道监控防线,即一线岗位双人、双职、双责为基础的第一道监控防线;相关部门、相关岗位之间相互监督制衡的第二道监控防线;以内部审计部门对各岗位、各部门、各机构、各项业务实施监督反馈的第三道监控防线。同时GICIF指出,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的目标具体分为三个方面:一是行为合规性,二是经营有效性,三是信息真实性。GICIF以及第1、2、3号文件的推出,有利于保证保险机构的经营管理行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诚信准则,提高保险资金运用的效率和效果,保障保险资金和公司资产的安全可靠。
2.证监会发布征求意见稿,欲明确六类禁止的程序化交易
2015年10月9日,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
《意见》所称的程序化交易是指通过既定程序或特定软件,自动生成或执行交易指令的交易行为。根据《意见》,程序化交易者需要事先进行信息申报,经核查后方可进行程序化交易。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程序化交易和非程序化交易的风险隔离机制,对程序化交易账户使用专用的报盘通道。《意见》还授权证券期货交易所针对程序化交易制定专门的收费管理办法,对程序化交易收取额外费用。此外,《意见》明确列举了禁止的程序化交易,并对程序化交易的其他相关事项提出了要求。《意见》立足于当前证券期货市场现实,为加强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规范程序化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而颁布。
(三)房地产与基础设施法律资讯
1.国家发改委发布PPP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5年9月28日,国家发改委起草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向社会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日期截止至2015年10月10日。
《办法》所称PPP项目是指政府为提高公共服务质量,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股权合作等方式,引入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及运营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办法》所称PPP项目前期工作是指重点区域或行业的PPP项目规划编制,以及重点PPP项目的前期决策咨询、实施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确定、合同文本拟定、法律财务顾问和资产效益评估等。《办法》指出,前期工作专项补助资金安排和使用坚持公开公正、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科学引导、有效监管的原则,可安排用于拟采用PPP模式实施的项目。
《办法》对于当前城镇化进程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具有实际意义,也有利于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进一步鼓励和吸引社会投资,充分发挥投资在稳增长中的关键作用,更好地规范PPP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2.国务院办公厅发文指导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2015年9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提出,到2020年基本建成适度超前、车桩相随、智能高效的充电基础设施体系,满足超过500万辆电动汽车的充电需求,并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充电服务市场。为此,《意见》从加大建设力度、完善服务体系等四方面给予指导。其中,《意见》明确,原则上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每2000辆电动汽车至少配套一座公共充电站。同时鼓励充电服务等企业参与居民区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在符合法律法规前提下向用户适当收费。大力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有利于解决电动汽车充电难题,是发展新能源汽车产业的重要保障,对于打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增加公共产品、公共服务“双引擎”,实现稳增长、调结构、惠民生具有重要意义。
3.三部委联合发文,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业务将全面推行
2015年9月30日,住建部、财政部和央行联合下发《关于切实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自2015年10月8日起执行。
《通知》提出,2015年8月末住房公积金资金运用率低于85%的设区城市,在保证借款人基本生活费用的前提下,月还款额与月收入比上限控制在50%-60%。贷款偿还期限可延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最长贷款期限为30年。《通知》明确,缴存职工在缴存地以外地区购房,可按购房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向购房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贷款。《通知》还提出,设区城市统筹使用资金。缴存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同意根据本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推算其月收入的,不需单位出具职工收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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