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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果被用人单位安排待岗,劳动者应先与用人单位确定待岗原因、待岗期限、待岗期间是否支付生活费等,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待岗而用人单位又拒绝提供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应及时向劳动仲裁委提请劳动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用人单位,如果劳动者因自身原因待岗,用人单位亦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协议以明确待岗原因、待岗期限及待岗期间工资、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同时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及时为劳动者提供工作岗位,对于拒绝接受新的工作岗位又拒不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以避免产生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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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交易领域,为保持交易秩序并确保交易安全,合同相对性原则通常得到严格遵循,仅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方可予以突破。当前,受后疫情时代经济环境及国家政策调整等多重因素影响,融资渠道逐步收紧,债务人迟延履行、难以履行债务等违约现象日益突出,债权追讨难度加大。在此背景下,一旦债权人掌握债务人的对外应收账款或财产线索,常倾向于寻求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途径以保障自身权益。代位权作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关键法律手段,为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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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数字化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电子商业汇票作为一种便捷、高效的支付工具,其应用已愈发广泛。这种电子化的交易方式不仅加速了资金的流转,还极大地提升了交易的安全性和透明度。然而,随着电子商业汇票的广泛应用,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和挑战。在票据交易过程中,连续背书是一种常见的操作方式,它使得汇票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流通,实现了资金的快速转移,然而现实中,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就带来了一个疑难问题——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行为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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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两不找”劳动关系法律问题是近些年经常发生的遗留性劳动争议问题,我国法律并未对“长期两不找”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及认定。那么在长期两不找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能否与同期工作者享有同等劳动报酬或待遇、能否主张赔偿金是值得探究的法律问题。笔者在代理某央企的劳动纠纷案件中,也遇到了多种类型的“长期两不找”情况。鉴于此,本文将结合已生效案例及司法实践观点对此进行分析,并对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出建议,以保证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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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否扩张,以及能够扩张到何种领域,无论理论和实务界都在不断探索,由此产生的具体问题,形成共识的情形较少。文章针对实践中常见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情形,进行简要的梳理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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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17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第180条规定对公司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故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如果董事未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则视为违反了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新《公司法》第67条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作为制度的制定者,董事肯定需要带头执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董事不遵守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是否也等于违反了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哪种情况下董事违反规章制度属于违反勤勉义务?董事与规章制度的制定之间有哪些交集?本文将结合新、旧《公司法》规定及一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的(2018)吉民终645号案例(下称“本案”)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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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的独立人格表现于独立的财产权、以公司资产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制度设计上讲,公司保持独立人格,以公司利益和公司发展作为最终目标。公司经营过程中,常发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忠实义务,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或间接侵占公司资产、变相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赋予相对方有违公平的不正当竞争优势,在董监高违背勤勉义乌和忠实义务的过程中,极容易引发公司系统性的风险,包括财务风险、业务风险,甚至是合规风险,可能会导致公司业务停滞、面临债务危机、抑或触碰法律及法规的底线,将公司陷于倾覆的风险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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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公司为了提高效率、精简流程或扁平化管理等,会通过公司章程等将部分权力下放,但缺少监督机制,有了“集中”但少了“民主”,公司变“一言堂”。究其原因,主要是董事、高管等传统地认为,公司的运营事项只要董事长等“一把手”同意即可,其他人不可能有意见,也不敢提异议,有意见也不重要,尤其是大股东控制董事会及管理层的情况,用生产经营会等替代董事会决策,忽视公司章程对决策的规定,甚至以此谋取私利。鉴于此,董事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等于违反勤勉义务?董事以生产专题会代替董事会的决策是否均无效?董事从来没见过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减轻责任?本文将结合新、旧《公司法》规定及一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的(2020)闽民申4755号案例(下称“本案”)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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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公司法》实行的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完全认缴制。认缴并不意味着“认而不缴”,认缴的出资额也并非一串简单的数字而是实在的法律责任。但是,实务中出现了大量“认而不缴”“缴而不全”“随意认缴”等现象,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也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此,新《公司法》规定了限期认缴制。为了保证限期认缴制度的顺利实施,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比较系统地规定了催缴失权制度。这是新设的规定,新《公司法》之前,包括现行公司法在内的法律法规中,均没有直接明确对规定催缴失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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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第一部《商标法》于1983年3月1日起施行,至今经过四次重大的修订,现行的为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以下未作特别注明《商标法》均指的是现行的《商标法》)。作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商标法》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战略中也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在实务中,任然存在行政、司法部门对于部分法条的掌握尺寸不同,造成相关公众对于相关法条的理解出现偏差,也导致出现了同类案件不同判的现象。本文将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来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