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资管·独家 | 《民法典》对资产证券化的影响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0-10-20 10:21:50 作者: 资管业务团队
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作为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将对我国全部的民商事活动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其中,《民法典》对部分现有法律规定的修改与增减,如债权转让限制的例外规定、未经登记的从权利转让的效力、保理合同的增加,也将给目前蓬勃发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带来积极变化。本文即立足《民法典》的这些调整与变化,分析其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影响。
一、对债权转让的限制约定作出例外规定
《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款在《合同法》第79条的基础上,从能否对抗第三人的角度,增加了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时的例外规定,明确了债权转让限制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和第三人的情形,顺应了目前将债权作为融资工具和债权资产化的形势。
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很大一部分的基础资产即为金钱债权。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如果原债权人与其债务人之间存在关于债权转让的限制性约定,则会对原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效力产生不利影响。在大多数案例中,法院认为,只要当事人之间约定了禁止转让条款,或者约定了需要债务人同意方可转让的条款,而债权转让又未能获得债务人同意的,应当认定为债权转让无效。即使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由于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往往会对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尽职调查,因此很难满足“善意”的要求。
《民法典》颁布之后,在以金钱债权作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限制债权转让的约定,该约定也不能对抗债权受让人,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因此,在《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规定下,债权受让人不再需要特别了解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的限制约定,降低了债权受让人的尽职调查成本和投资风险,从而也减小了原债权人的融资难度和融资成本。总的来说,本条规定放宽了对金钱债权转让的限制,提升了金钱债权的流动性,也进一步拓展了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范围。
不过另一方面,虽然当事人之间有关债权转让的限制性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或者第三人,但双方之间约定对内仍有约束力,因此债务人对于原债权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可主张违约责任。
二、从权利取得不因未办理转移登记或未转移占有而无效
《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与《合同法》81条相比,《民法典》第547条对债权受让人从权利的保护进一步予以明确,增加了从权利的取得不因未办理登记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的规定,使债权受让人取得从权利的程序更加简化,降低了债权转让交易的成本。
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很多项目的基础资产都附随质权、抵押权等从权利。《民法典》颁布之前,关于抵押权等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物权法》192条和《合同法》81条,但同时《物权法》第9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以及第《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在资产证券化项目实际操作中,基础资产的受让方经常会碰到登记机关不予配合办理抵质押变更登记的情况,从而导致基础资产附属的抵质押权存在效力瑕疵甚至取得不能。对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九民纪要》第62条规定:“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两个规定都明确了从权利随主权利一同转让的原则,《民法典》第547条则是从立法层面予以确认,明确规定“从权利随主权利转让,效力不受登记影响。”因此,资产证券化业务中附属担保权利的转让不再因未登记而无效得到了法律层面的保证,基础资产转让的阻碍和风险也因此减少。但是,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基础资产受让方还是应当及时采取登记或转移占有等公示手段,因为虽然从权利转让的效力不因未办理登记或转移占有而无效,但是还是存在难以对抗第三人的法律风险。
三、增加保理合同章节
《民法典》在合同编新增保理合同章节,用9个法律条文(第761条至769条)分别对保理合同的定义、要式性、应收账款虚假的对外效力、转让通知、协商变更基础合同的对外效力、追索权及行权方法、多重转让的优先性、债权转让规则的适用进行规定,使保理合同由原《合同法》中的无名合同成为有名合同,加强了对保理业务的规范。
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是保理公司将自身持有的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是资产证券化中常见的业务类型。《民法典》颁布之前,保理业务主要是由银保监会和商务部等相关监管部门进行监管,缺乏法律层面的规范。在基础资产为保理公司应收账款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保理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必须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受托人必须加强对各种合同和票据真实性的审查,以规避基础合同买卖双方串通起来虚构贸易、虚假做账等问题。
《民法典》设立专章对保理合同进行规定,对上述问题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填补了保理业务的法律空白,为保理公司审核作为基础资产的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及合法合规性提供法律依据,有效了降低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
1.将有的应收账款被纳入基础资产范围
《民法典》第761条在保理合同的定义中明确规定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成为保理合同的标的,另外,第440条也规定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这意味着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基础资产可能突破现有应收账款的限制,未来存在以将有的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可能性。
2.保护保理人合理信赖利益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这两条法律分别对基础资产虚构和基础合同变更的对外效力进行了规定,均体现了对保理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这也是《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应收账款真实与否和基础合同事后变更均不影响基础资产转让的效力,这使得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对基础资产的真实性要求降低,保理公司能够有效规避基础合同双方恶意串通虚构贸易、虚假做账的风险。但《民法典》第763条和第765条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即“保理人明知虚构”和“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正当理由”。不过对于如何判断保理人属于“明知”和何种情况属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正当理由”,当前法律尚未给出明确标准,需要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
3.明确履行转让通知义务的要求
《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764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在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基础资产的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才能对其发生效力,因此,基础资产的受让人应当保留能够证明已履行通知义务和表明身份的证据和必要凭证。
4.规定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
《民法典》第768条针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时的清偿顺序进行规定,按照“登记,通知,按比例清偿”这一顺序进行清偿。因此,在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中,债权转让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以免在作为基础资产的应收账款债权发生纠纷时处于不利地位。
四、结语
总的来看,《民法典》对部分现有法律规定的修改和增减,进一步加强了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规范,为其合法合规开展提供更多法律保障,有效降低了其操作风险,同时拓宽了基础资产的范围,给资产证券化带来更多可能性。另一方面,《民法典》对于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规定还不完善,一些判断标准还存在模糊之处,在实践中难免会导致争议,这有待司法实践的继续探究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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