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视点 | 股权投资中的外观主义适用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0-11-12 10:16:26 作者: 王咏静律师
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他性,公司内部法律行为,往往因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而发生内外利益冲突,股权投资更为典型,涉及法律纠纷时,应遵循外观主义原则。
一、外观主义
外观主义是在商事活动中,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发生利益冲突时应遵循的原则。
所谓外观主义,简单讲,指善意第三人基于对交易相对方外在表现信赖而实施某种法律行为,即使相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主观信赖判断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的主观判断信赖是合理的,该第三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及民事权利依法应予优先确认和保护。
外观主义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及民事权利,适用对象为善意第三人,亦即善意相对人,对于非善意第三人,则不适用外观主义保护。
二、股权投资中的外观主义法律适用
1.《民法典》中的适用
(1)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4)《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公司法》中的适用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的适用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参照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规定处理。
(2)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参照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规定处理。
三、股权投资实务中的外观主义适用
如前述,外观主义适用对象为善意第三人,但是,如果法律已就特定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则第三人有义务去知情、去了解、去核实法律规定的交易事实,否则,该交易第三人并不当然适用外观主义保护。
(1)实务中,公司对外担保及股权转让涉及的效力问题纠纷很常见,但是,在《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担保“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及第七十一条“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明确规定下,担保各方或股权转让各方依法有义务去知情、去了解公司章程就该等事项之规定是否适合交易,否则,第三人权利不应适用外观主义保护。
(2)股权投资实务中,投资协议约定与目标公司章程规定冲突情形并不鲜见,如果处理不当,势将发生诉讼或纠纷,这显然违背投资各方之初衷,而是否适用外观主义保护,则须视实际情况而定。
《公司法》多处表述“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这可以理解为关于公司章程的“但书”条款。该等但书条款,依法赋予了股东会自行制定公司治理规则的权利,但在《公司法》就相关特定事项作出明确规定时,则是以法律公示的形式明确了公司章程或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为此,就但书规定事项,投资各方,依法有义务去知情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是否冲突并使之一致,否则,不应使用外观主义保护。
四、小结
外观主义是商法的重要原则,适用于股权投资实务,涉及纠纷,法官会遵循外观主义原则审判。为此,正确理解和适用外观主义确实必要。
作者简介
王咏静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业务领域:
商事争议解决、公司股权、合同法、物流保险等
执业经验:
王律师先后为百余家中小企业完成投资收购、公司股权诉讼,拥有扎实深厚的专业理论和资深的实务经验,充分了解企业的生态及发展需求,洞悉企业内在问题及法律风险。此外,王律师还在房地产、电子商务、物流保险、物联网等行业领域为客户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行业/社会职务: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交通运输协会大件物流专业委员会专家委员
中国交通运输协会大件物流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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