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投案要构成自首,一定要注意这3大要素

来源: 道可特深圳办公室  时间: 2022-01-21 18:09:42  作者: 罗银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到,《解释》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结合司法实践对该条规定关于自动投案的理解,通常是指行为人犯罪后尚未归案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根据该理解,笔者认为,是否符合自动投案应从投案的时效性、投案的主观意志及投案客观行为三个要素进行综合考量。

一、从投案的时效性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统称“行为人”)的投案行为应当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这是具备自动投案的客观条件。

根据《解释》及《意见》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以下七种情形均符合尚未归案之前:

1.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
2.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现,但犯罪分子本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
3.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司法机关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采取讯问或强制措施之前;
4.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仅因犯罪分子形迹可疑而被盘问、教育主动交代的;
5.犯罪后逃跑,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6.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
7.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

二、从投案的主观意志看

行为人主观上需具备主动、自愿投案的本意。自动投案即出于本人的意愿,自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处理,这也是成立自动投案的关键性条件。

无论是作为典型的自己主动投案的形式,还是《解释》及《意见》所列举的“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都体现出行为人投案的自愿性与主动性,反映出在犯罪后主观上自愿将自己交付控制的坚决意志。

三、从投案客观行为看

行为人还应当基于主动投案的意志作出了一系列符合自动投案的客观行为。主观是人的内心活动,需要通过客观行为来体现。如果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本能动作均能印证其主观上自动投案的意志,没有犹豫不决,也非无奈之举,而是用客观行动来表明自己主动接受审查裁判的意愿。

例如,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也是视为自动投案,其中“没有逃离现场”就是行为人在主动投案意志下作出的客观行为。

反之,如果行为人存在反抗、逃跑等情形则表明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

四、结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此,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直接影响自首认定。

从刑法的谦抑性、自首的立法本意及司法判例观点来看,在自动投案以及自首的认定上,都秉持宜宽不宜严的态度,这也体现自首功能价值即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减少影响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实现节约司法成本。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除了依照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在遇到明确规定之外或与明确规定不完全吻合的投案情形是否可视为自动投案,需要我们在自首制度框架下,围绕自动投案的考量要素即投案的时效性、投案的主观意志及投案客观行为作出法律人的判断。

作者介绍

北京市道可特(深圳)律师事务所罗银徽律师

罗银徽 律师
★ 北京市道可特(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教育背景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学士

个人简介

七年刑事案件办理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企业合规,熟悉刑事案件各阶段办案程序,擅长领域包括暴力类犯罪、职务犯罪、毒品犯罪及企业刑事风险防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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