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企业与企业家刑事风险系列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2-10-19 22:31:28 作者: 高昌勃
引言:企业家在创业过程中,基于商业模式、营商环境等因素,往往伴随着民事违约、行政处罚以及刑事制裁等诸多风险。其中刑事风险最为致命,一旦入罪,身陷囹圄,家企不保。当前,刑事风险已然成为企业可持续发展和企业家安全成长的“拦路虎”。风险防控意识严重不足与风险内控机制缺失是企业家刑事风险容易高发的内生性原因。下面,笔者将以典型案例的形式与大家共同交流这一话题。
一、罪名解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立案标准
《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二十三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①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③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① 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② 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典型案例
案件名称:“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号: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
1. 裁判要旨
单位或个人假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之名,未经依法批准,归集不特定公众的资金设立资金池,控制、支配资金池中的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 基本案情
浙江望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成立,被告人杨卫国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14年,杨卫国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又先后成立上海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望洲普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线下和线上两个渠道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其中,望洲普惠主要负责发展信贷客户,望洲财富负责发展不特定社会公众成为理财客户,根据理财产品的不同期限约定7%-15%不等的年化利率募集资金。
在线下渠道,望洲集团在全国多个省、市开设门店,采用发放宣传单、举办年会、发布广告等方式进行宣传,理财客户或者通过与杨卫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或者通过匹配望洲集团虚构的信贷客户借款需求进行投资,将投资款转账至杨卫国个人名下42个银行账户,被望洲集团用于还本付息、生产经营等活动。
在线上渠道,望洲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活动的名义进行宣传,理财客户根据望洲集团的要求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开设虚拟账户并绑定银行账户。理财客户选定投资项目后将投资款从银行账户转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虚拟账户进行投资活动,望洲集团、杨卫国及望洲集团实际控制的担保公司为理财客户的债权提供担保。望洲集团对理财客户虚拟账户内的资金进行调配,划拨出借资金和还本付息资金到相应理财客户和信贷客户账户,并将剩余资金直接转至杨卫国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开设的托管账户,再转账至杨卫国开设的个人银行账户,与线下资金混同,由望洲集团支配使用。
因资金链断裂,望洲集团无法按期兑付本息。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望洲集团通过线上、线下两个渠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4亿余元,未兑付资金共计26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3400余人。其中,通过线上渠道吸收公众存款11亿余元。
3. 裁判内容
法庭经审理认为,望洲集团以提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为名,实际从事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甚至自融或变相自融行为,本质是吸收公众存款。望洲集团的行为已经扰乱金融秩序,破坏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应受刑事处罚。
2018年2月8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卫国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蓓蕾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雯婷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风险提示
1. 慎重融资,合规先行
当前,融资对象形形色色,融资方式也层出不穷。企业家应当在充分了解各种融资方式特征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选择适合自己公司经营和发展的融资方式,以防范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犯罪行为。另外,企业家在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对对方的相关情况进行尽职调查,以最大限度地降低投资风险。
2. 定期培训,提高合规意识
企业家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在增强自身法律意识与风险识别的同时,定期组织公司员工参加公司举办的法律培训,并做好员工的合规培训和风险提示,以便公司员工能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井然有序地开展业务。
作者简介
高昌勃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业务领域:企业内部反腐败侦查、刑事控告、刑事辩护等方面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业务
手机:15210989541
邮箱:2643730075@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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