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丨“视同工伤”相关疑难问题裁判要旨十四则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2-11-08 22:36:40  作者: 谢智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即突发疾病死亡纳入视同工伤范围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以下为编辑通过“不止行政裁判观察”发布的相关司法裁判案例,提炼出“视同工伤”认定中极易引发争议的疑难问题,并梳理人民法院对这些问题的理解。

一、劳动者未直接前往医院进行救治而选择回家或就近休息缓解症状是否影响“视同工伤”的认定?

普通劳动者个人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作出客观科学鉴识,未及时选择治疗而请假休息缓解也符合常情常理。并且由于劳动者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而苛求劳动者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且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劳动者未直接前往医院进行救治并不必然影响“视同工伤”的认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对于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处于“重症状态”导致无法坚持工作,之后离开工作岗位就近休息缓解症状的情形,该就近缓解病情符合生活情理具有合理性,故将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送医施救且在合理时间内确系疾病恶化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符合作为社会法调整适用的工伤保险规则要旨。(全国优秀裁判文书|“视同工伤”认定应综合考量生活情理与立法意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没有限定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必须在工作岗位或者医院内,也没有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视同工伤吗|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死亡结果的发生可能存在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如果仅以劳动者存在发病后感到身体不适的情况下返回家中的行为为由,径行拒绝进行工伤认定,否定其发病后作出的合乎情理的行为,事实上限缩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利于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当即进行的自我调整与自救,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的立法目的。

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应在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而不应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应在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限制和减损职工权利的附加条件。(工伤认定不应增设或限缩法定适用条件|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二、劳动者突发疾病经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是否还能认定“视同工伤”?

一方面,是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根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48小时之内”的起算点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急救记录可作为认定视同工伤情形中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的依据|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另一方面,是关于劳动者的死亡时间。现实中极易引发争议的是,劳动者的初次诊断时间和实际宣布死亡事件已超过48小时,是否因此排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仍须结合该规定的立法本意以及劳动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过程,进行综合裁量判断。

劳动者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其家属在其已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下,本着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期望,不愿放弃呼吸机、心外按压等抢救手段的结果。在劳动者危重之际,其家属坚持抢救、不离不弃,亦属人之常情,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此种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基本内涵及立法本意,应予适用。(全国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突发疾病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是否认定工伤)

其中,还有一种非常特殊的情况,是涉及视同工伤认定中人体器官捐献情形下自然人死亡时间的认定问题。人体器官捐献所耽误的时间,在认定死亡时间时应予扣除。虽然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上载明的死亡时间已经超过抢救时间48小时,但是,该死亡时间的确定是为了保证器官活性以完成器官捐献,并非基于劳动者生命体征的自然平稳消失。器官捐献是护佑生命、无私奉献的善举,是社会文明的体现,值得褒扬和鼓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考虑维护捐献器官活性的因素,仅仅依据死亡证明载明的时间,以不符合“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要件为由,机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当,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广东|云南|贵州之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01. 临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三、“视同工伤”情形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如何认定?——相对合理性的认定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工作原因并非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劳动者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北京行政裁判观察)但是,该规定并未要求住院时间要在工作时间,亦未要求突发疾病系由于工作原因,疾病发生、病程进展、死亡结果往往因为疾病的种类以及病人的身体状况不同而存在个体差异。(视同工伤情形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认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对“工作时间”的认定,需要综合考量岗位性质,执行的工时制度、单位规章制度、考勤记录及事发时的实际状况等因素。(视同工伤情形中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认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对“工作岗位”的认定,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考虑工作地点、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等因素予以判断。而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岗位”并没有“在工作岗位正在从事工作”的限定。(工作原因并非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在“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中,无论是对于“工作时间”还是关于“工作岗位”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工作性质,只要具备相对的合理性,就可以认定当事人的发病时间、地点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内。(视同工伤情形下“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如何把握|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如果现有证据不能确信地证明职工发病,包括出现轻微症状,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还是在工作时间已结束、离开工作岗位不久后,两者均具有相当可能性的情况下,宜本着倾向保护职工权益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职工利益的认定。(视同工伤认定宜本着倾向保护职工权益的原则|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所以,当人民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案件事实的调查已无裁量空间,对劳动者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条件齐备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责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劳动者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劳动社保部门认定工伤吗|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作者简介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谢智洁

谢智洁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领域:行政争议解决、企业行政合规、政府法律顾问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谢智洁

邮箱:xiezhijie@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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