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微观|债权人视野下公司越权担保效力如何及风险防范

来源: 道可特武汉办公室  时间: 2023-01-13 23:33:03  作者: 汪金

摘要:近年来,司法实务中出现大量的越权担保情形,也即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表决,对外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基于实务界中各级人民法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性质认定存在诸多不同的理解,导致越权担保是否有效存在较大争议。据此,本文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结合近年司法裁判的思路来进一步的探讨实务中倾向。并以此为经验总结,指导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特别是涉及越权担保时,应当履行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降低法律风险,确保债权顺利实现。

一、理论源头众说纷纭

1.《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前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主要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问题,在理论学界中基于此有多种学说,如“管理性规定说”“内部关系说”“效力性规定说”“代表权限制说”。与此同时,在各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说理主要表现为以下二种裁判观点争论:

(1)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对外提供越权担保有效。主要裁判理由是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能约束第三人(债权人),以及结合《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其逻辑在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对外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十六条规定,不属于《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法律规定情形。又因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越权担保时,具备一定身份特征(或权利外观),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一百七十二条和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成立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也因此对公司产生约束力,为保护善意的债权人(第三人)认定该担保行为有效。

(2)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对外提供越权担保无效。主要裁判理由是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定的应属无效。以及结合《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规定,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担保合同无效。其逻辑在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对外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绝对无效,不可能成立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与此同时,债权人未审查前述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越权担保不具备有相应的权利外观,债权人也不构成善意第三人的情形。据此,该行为对公司不具有拘束力,担保行为无效。《九民纪要》第十七条也明确这一观点。

二、实务裁判尺度不一

通过Alpha案例库,以“公司法”“第十六条”“未尽审查义务”“不予追认”检为关键词检索获取了截止2022年12月21日前共30篇裁判文书。

1.程序分类

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14件,二审案件有14件,再审案件有2件。

2.裁判结果

(1)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全部/部分支持的有14件,占比为100.00%。裁判结果具体表现为:越权担保合同有效(统计显示为全部支持),法院支持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越权担保合同无效(统计显示为部分支持),同时又因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对外加盖了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法院支持债权人要求公司因担保合同无效,而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换言之,基层(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公司对外担保案件倾向于:公司无论是在越权担保合同有效还是越权担保无效之时,均会判决支持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当然也侧面地反映出基层(一审)审判人员在面临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冲突之时,往往选择站在债权人一方,尽可能地找到所谓的“裁判规范”判决。如径行依据《民法典》六十一条和五百零四条有关法定代表人表见代表的规定,认定法定代表人仅在担保合同加盖公司印章或签名,就成立表见代表。而将《公司法》十六条规定直接解读为管理性规定,是公司内部规范,不得约束第三人(债权人)。其裁判观点实质上是民法思维入侵商事审判的孽果,商事过渡民法化,民商合一往往是导致民商不分。

(2)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改判的有9件,占比为64.29%;维持原判的有5件,占比为35.71%。对比我国目前司法案件二审案件平均发改率远低于20%,其中还包括发回重审的案件。能够反映出二审法官的法学水平整体上高于一审法官,二审法官对于公司越权担保的理解也更为全面和深入。能够准确把握《公司法》第十六条这一规定,也深刻地认识到公司对外担保是一件非同寻常的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经营管理的必须行为。从另一角度而言,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裁判尺度不一尤为明显,特别是在基层审判中未能正确适用《公司法》这一裁判规范,导致错误地判定越权担保有效问题频发。

(3)再审裁判结果

再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有2件,占比为100.00%

3.类型统计

从前述案例库检索出30篇案例,其中有5篇认为越权担保合同有效。该类判决主要是根据《民法典》、《合同法》(已失效)和《民法总则》(已失效)有关法人制度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视为法人行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盖章也应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受该内容程序性规定的约束,对是否存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也不应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具体案例为:(2019)苏11民终2861号、(2019)苏11民终2862号、(2019)浙01民终1446号、(2019)鲁1502民初3386号、(2021)粤01民申103号(该案中主要涉及是合伙企业,法院认为不适用《公司法》以及《九民会议纪要》有关规定)。

其中25篇认为越权担保合同无效或不生效。该类判决主要是根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由公司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决议,即将公司对外提供一般担保的决定权授予公司章程确定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而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未经公司机关决议,无权对外提供担保。同时还审查债权人是否具备有善意情形和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以此来确定在越权担保无效情形下公司是否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案例为:(2019)最高法民申1862号、(2019)最高法民终877号、(2017)京03民初375号、(2020)浙10民终310号、(2019)津0101民初8834号、(2020)苏01民终11139号、(2020)闽0205民初3527号、(2018)京民初60号、(2020)津01民终3284号、(2019)沪0115民初22386号、(2021)粤13民终3947号、(2020)津01民终4341号、(2019)沪0115民初22387号、(2020)闽民终887号、(2020)津01民终3283号、(2019)闽01民初599号、(2019)闽01民初300号、(2020)津01民终4338号、(2020)苏01民终10368号、(2019)津0101民初8835号、(2019)津0101民初8742号、(2018)浙01民初2226号、(2020)苏0213民初4439号、(2019)津0101民初8767号、(2020)闽民终342号。此类判例中特别需要指出,有8篇一审判决被二审判决改判,也即前述“二审裁判结果”统计显示二审改判占比较高的。

从以上“二审裁判改判占比”和“案例篇幅占比”可以看出,各级人民法院和各地人民法院的分歧依然存在。但仍能总结出目前案件审判倾向于:关于公司越权担保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这一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究其根本还是在审判人员应当理解《公司法》兼具组织法和行为法规范特征,有别于《民法典》、《合同法》(已失效)和《民法总则》(已失效)。当然,这一审判倾向的出现还是有赖于《九民纪要》《担保制度解释》相继出台,明确公司越权担保的效力以及债权人(第三人)善意的认定。

三、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通过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正确理解与适用,以及结合前述大量的司法案例总结经验。以此来建议债权人在与“公司”这一商事主体进行交易时,应采取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探究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防范法律风险,最终确保债权顺利实现。具体建议如下:

1.审查对象。债权人须结合具体担保事项,审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前,务必要注意审查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的人员是否拥有合法代表权(或代理权),并要求公司依据其章程的规定,出具公司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不能以经办人仅持有公司公章或与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即认为其拥有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

2.审查要求。债权人审查公司决议,整体上采取是形式审查。从实务操作的角度上一般不会要求债权人对决议过程和签章真实性也负有审查的义务,因为公司决议系公司内部的管理事项,债权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审查的决议形式与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一一对应。如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公司章程,核实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中的股东身份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在关联担保时采取相应回避表决措施等等。

作者简介

北京市道可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汪金

汪金
北京市道可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领域:企业法律服务、民商事争议解决、劳动法

北京市道可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汪金

邮箱:843056844@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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