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京东要向诺亚承担责任吗?——表见代理认定标准案例解析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3-11-29 23:51:39  作者: 白小莉

11月27日,#刻俩萝卜章骗了300亿#话题冲上热搜,曾经轰动一时的“承兴诈骗案”再次引发大家关注。假公章、假公牌、潜入互联网大厂办公区应对调查,一系列操作让人眼花缭乱,京东是否要向诺亚担责的问题也引发业界讨论。归结到法律层面,首先涉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文将从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和意义出发,通过对典型案例裁判规则的解析,对诺亚京东事件做出专业解读。

事件背景:11月24日,诺亚财富旗下上海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自言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起诉承兴和京东的案件在上海金融法院开庭审理,作为“承兴系”诈骗案受害方的京东,意外被卷入该事件成为共同被告之一。

2015年2月至2019年6月,由罗静实际控制的“承兴系”公司,先后与京东、苏宁开展供应链贸易,由“承兴系”公司垫资为京东、苏宁开展采购业务,不断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及回购等方式进行融资。融资过程中,“承兴系”公司采取私刻京东公司公章,提供伪造的购销合同等方式实施诈骗,除此之外,“承兴系”公司还安排员工潜入京东公司截留快递,盖上“假章”后再以京东公司名义寄回诺亚财富。“承兴系”公司还提前安排员工以洽谈业务为名进入京东职场,戴着假京东工牌、假冒京东员工在京东办公室的走廊区域应对诺亚的尽职调查访谈。

一、表见代理制度价值和意义

(一)表见代理相关法律规定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

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则,无权代理原则上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为保护交易安全,维系代理制度的信用,且因无权代理涉及到相对第三人的利益,法律设定了表见代理这一制度,使其与狭义无权代理相区别。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中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无权代理相关规定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二)表见代理制度价值

表见代理制度设计之价值在于平衡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无权代理非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这是法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其意思自治,不让其承担不测之损害。

但在某些情况下,相对人是善意的且无过失,如果完全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思,强令代理行为无效,置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于不顾,势必影响交易安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指出:“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相对人有义务审查行为人的授权情况。此种注意义务应与交易背景相称,包括标的大小、交易历史、履约要求、熟识程度、审查成本等等。

2022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254号建议《关于对金融机构适用表见代理作出特别规定的建议》的答复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时是比较严格的,即对于相对人善意的要求程度较高,相对人不仅主观上不能有重大过失,而且应无一般过失。需要说明的是,相对人是否有过失的判断,取决于相对人对于代理人有无代理权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倾向于理解为积极义务,而不是消极义务。

因此,法律所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应结合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形进行认定,且认定标准较为严格。故,对于对行为人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未进行核实、对订立合同过程中的异常做法发生合理怀疑而不向被代理人核实、在订立违反常规的合同时未尽合理注意者,难称为合格的善意相对人,其合理信赖也不应得到保护。

二、表见代理认定标准案例解析

裁判规则1:即使合同在被代理人经营场所、且在工作时间内签订,在认定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时,也需要同时考虑代理人权限、交易的合理性来综合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表见代理制度应当符合以下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行为人无权代理;二是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本案中,首先,如前所述,石胜林的行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系无权代理行为。其次,虽然刘治淮称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石胜林在蚌埠交行的办公室内,借款时间发生在蚌埠交行的工作时间,且石胜林当时具有蚌埠交行营销二部经理的身份,并在借条上盖有营销二部的印章,但是刘治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从事个体经营职业,应当知道向个人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润不属于蚌埠交行的经营范围,并且刘治淮出借百万巨款既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也未要求石胜林出具任何银行单据,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因此,石胜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规则2:在合同相对人无法举证行为人的行为明确出于被代理人授意的情况下,仅依据签约地点及合同上被代理人“联系人”的身份,不足以构成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327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北京银行上海分行认为本案情形构成表见代理,对此应当承担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秦某有代理权的举证责任,本案系争合同是由拜朗公司将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人员带入桂林轮胎公司会议室后签订,且据秦某陈述,系争合同签订时间系在桂林轮胎公司下班之后,虽然代理合作协议和贴现申请书上载明的桂林轮胎公司一方“联系人”均为秦某,但该等文本均由拜朗公司单方向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提供,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从未与桂林轮胎公司核实、沟通过签订系争合同的相关事宜,故在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目前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秦某系在郭某授意下签约的情况下,仅依据签约地点以及拜朗公司所提供的秦某“联系人”身份,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尚不足以信赖秦某有权代理桂林轮胎公司签订系争合同。此外,根据吴某、陈某自述,根据银行面签流程,面签需在合同对方负责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故在现有证据难以证明郭某参与面签过程的情况下,即使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专程委派工作人员亲赴桂林面签,亦难谓该签约过程系谨慎、无过失的。综上,本院认为,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既未能尽到证明其信赖秦某有权代理桂林轮胎公司签订系争合同是有理由的举证责任,亦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相对人之条件,故秦某签订系争合同不符合表见代理之构成要件,不成立表见代理。

裁判规则3:相对人是否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是认定表见代理的关键因素。相对人不仅应审查行为人的授权依据,更应当详细地核实行为人具体的授权权限。(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宗序国、许金红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具体到本案中,王珏在借款前曾考察过涉案工程工地,宗序国向其出示了相关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授权委托书,而授权委托书上并未载明对外借款之授权,且授权委托期限已经届满。从借款行为的发生过程看,宗序国、许金红系以个人名义向王珏出具借条,未加盖大辰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款项也是汇至宗序国个人账户,而非大辰公司的账户。因此,从表象上看,王珏系与宗序国、许金红个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从主观上看王珏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构成善意,由此可见宗序国、许金红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京东应否要为诺亚担责?

回到近日热议的诺亚财富旗下公司诉京东等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中,根据此前(2020)沪02刑初83号判决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在融资过程中,被告人罗静、罗岚安排承兴系公司使用罗岚私刻的京东公司、苏宁公司印章,伪造购销合同等融资所需资料,虚构承兴系公司对京东公司、苏宁公司的应收账款,同湘财证券、摩山保理、上海歌斐、云南信托、安徽众信先后签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保理合同等合同。在被告人罗静、罗岚的指示和安排下,被告人石勉乾、刘晓琴、梁志斌、冯国锋、王珺、赵遵记、刘华、刘豪、胡斌、李甫分别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在京东公司、苏宁公司办公场所以伪造的工牌冒充两家公司员工对接被害单位访谈、交接资料及面签合同;向被害单位展示虚假的京东公司网页、提供虚假的贸易数据及购销合同等资料;拦截被害单位寄给京东公司、苏宁公司的债权转让材料快递,在材料上加盖虚假的印章后回寄给被害单位;开设账户仿冒京东公司账户回款等,致使被害单位湘财证券、摩山保理、上海歌斐、云南信托、安徽众信对应收账款及债权转让信以为真并按照合同给付钱款,截至案发损失共计88亿余元。”

从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来看,仅凭签约地点的链接及虚假印章的材料并不足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也就是京东公司并非相关合同的实际行为人以及被代理人。在承兴事件中与京东经历相似的苏宁就有过类似判例,也存在到苏宁易购办公地址办理面签手续以及伪造公章的情节,在该案(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1374号)的裁判逻辑上,即认为基于苏宁易购合同专用章及“陈跃”身份系伪造的事实,签订基础交易合同并非苏宁易购的真实意思,故苏宁无须承担相关合同债务。

从社会效果上来看,如果仅凭签约地点的链接即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则各大企业都将处于人人自危的境地,要时时防范被碰瓷,从而加大安保成本,但犯罪分子的手段和方法并非被碰瓷企业采取适当措施就可以防范到位的。而恰恰相反,合同交易的相对人只要稍加注意就能甄别骗局、防范被骗,如果客观上已经存在诸多瑕疵和风险的情况下,交易人出于利益诱惑仍盲目相信情愿涉险的话,则应当自担风险。

作者简介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管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白小莉

白小莉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管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争议解决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管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白小莉

邮箱:baixiaoli@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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