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新公司法实施后可能引发的诉讼案件类型以及利弊分析(下)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4-01 23:56:39 作者: 白小莉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第六次修改、第二次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生效。《公司法》新的修订使得许多原有制度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和调整,曾经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的诉讼问题也得到了解决,同时拓宽了参与公司运营治理各个主体进行司法救济的渠道。
在此背景下,本文将分为上、下篇,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诉、股东失权之诉、股东知情权之诉、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之诉、中小股东股权回购请求之诉以及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之诉六个可能成为热点争议的纠纷为切入点,针对不同主体可能涉及到的法条适用场景进行介绍和分析。
四、股权转让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引发的股权出资纠纷之诉
1. 适用场景
(1)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债权人有权对受让人及转让人提起诉讼,要求受让人承担责任的同时要求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2)股东转让已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债权人有权对受让人和转让人提起诉讼,要求受让人和转让人对于出资不足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2. 法律依据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新增条文】
3. 新规变化
《公司法》修订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对于转让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情形中,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新《公司法》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现行公司法未规范的“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规则,即转让未满出资期限的股权,如受让人未按期缴足,首先由受让人承担缴足责任;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此时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其中“补充责任”是指,受让人客观上无法履行的部分,由转让股东承担该部分出资的缴纳义务。
4. 法条适用分析
作为股权交易的受让方,新《公司法》明确了股权转让后应当首先以受让人承担责任为原则,转让人承担责任为例外。这给受让人带来了更大的交易风险,同时要求受让人必须做好充分的尽职调查,对交易股权状态、公司债务等问题充分了解后,再行考虑交易。
作为股权交易的转让方,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并不能免除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这要求转让人在交易时应充分考察受让人的出资能力,并且在转让协议中进行更加充分的条款设计,以避免转让人在受让人无法履行出资的情况下被追究了补充责任,却难以向转让人进行后续追偿。
五、控股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引发的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1. 适用场景
股东认为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可以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2. 法律依据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新增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情形下中小股东股权回购救济的规定。】
3. 新规变化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新增一款,明确赋予了中小股东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的回购请求权。在控股股东严重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下,中小股东可能完全沦为控股股东追求利益的工具;如果不给予其合理的退出途径,在未来公司经营中小股东将会持续性地遭受控股股东对其利益的掠夺和侵占。在此前提下,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在控股股东严重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下负有回购义务,回购股权的应当以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的方式予以处置。
4. 法条适用分析
作为中小股东,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但是求诉无门,是作为弱势方股东长久以来面临的困境。在过往实践中,中小股东通常只能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控股股东向公司承担责任,期间必须要内部救济程序作为前置程序,并且诉讼周期较为漫长,即使最终取得胜诉判决,却也难以弥补长期拉扯中作为公司股东所遭受的时间以及经济损失。新《公司法》新增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情形下受损害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规定,丰富了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
作为控股股东,根据新《公司法》规定,控股股东是指拥有公司股份超过50%的股东或持股比例低于50%但能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损害其他股东资产收益权等。该新制度的设立将进一步督促控股股东有限介入公司的治理和经营,避免控股股东一手操纵公司运营,使得公司丧失独立性而沦为大股东的获利工具。
六、董监高以及“影子董事”损害股东利益引发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1. 适用场景
(1)损害股东利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利益受到损害的股东作为原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被告;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共同被告。
(2)损害公司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拒绝提起诉讼、怠于诉讼、或者情况紧急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法律依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留原条文,将“执行公司职务”调整为“执行职务”】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增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及其前置程序规则。】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新增条文】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新增条文】
3. 新规变化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是《公司法》首次就公司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行为的法律责任加以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即使并未直接实施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但其使用自身的影响力,指示公司董事与高管的,公司或其他股东不仅可以直接追究董事与高管责任,还可以要求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正如前文所述,实践中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各项决策拥有极大的控制权,但在法律层面却并无直接规制控股股东行为或明确责任的条款。
4. 法条适用分析
作为公司控股股东,将难以继续从幕后进行操控、将风险隔离在董事高管层面,自身承担风险和责任的概率大大增加。这也将进一步督促大股东充分放权,不再遥控董事和高管人员,保证公司独立决策,从而避免自身对董事或高管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公司董监高人员,本次《公司法》的修订推动公司治理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过渡,明确了董事会主导公司治理的核心地位。在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董监高背负大量赔偿责任,这无疑将给相应人员的专业能力和水平带来极大的考验。但在强责任的约束下,新《公司法》同时首次正式规定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避免对董事苛以严格责任却没有保障制度而导致过高的职业风险,以及董事行事过于保守谨慎反而不利于公司正常经营和发展。
【结语】新公司法着重强化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以及公司管理人员的责任,体现在具体落地实施的层面,实现各主体自身权利的手段也变得更加丰富,债权人或者股东等不同主体可以根据需要,关注法规对于实现权利义务产生的新变化,通过上述路径和方式提起维权程序。
作者简介
白小莉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道可特知识产权专委会副主任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电信、科技与互联网,金融
邮箱:baixiaoli@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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