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合同诈骗罪”裁判要旨汇编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5-30 23:44:42 作者: 高昌勃
一、指导案例62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
(一)关键词:刑事 合同诈骗 数额犯 既遂 未遂
(二)裁判要点
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
(四)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新明使用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冒充房主即王新明之父的身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古城公园店,以出售该区古城路28号楼一处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某定金1万元。同年8月12日,王新明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新明虚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
2013年4月23日,王新明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王新明的亲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对王新明表示谅解。
(五)裁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新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同时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亲属帮助下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认为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犯罪未遂有误,予以更正。遂认定被告人王新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犯罪数额应为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而原判未评价70万元未遂,仅依据既遂30万元认定犯罪数额巨大,系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与此一致。王新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又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413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新明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评价未遂7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当,予以纠正。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考虑王新明合同诈骗既遂30万元,未遂70万元但可对该部分减轻处罚,王新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因素,原判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且抗诉机关亦未对量刑提出异议,故应予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酌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王新明申请撤诉,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审法院裁定依法准许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如何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因此,对于数额犯中犯罪行为既遂与未遂并存且均构成犯罪的情况,在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时,先就未遂部分进行是否减轻处罚的评价,确定未遂部分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比较,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如果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较重或者二者相同的,应当以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将包括未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节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进而确定基准刑。如果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较重的,应当以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将包括既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节,连同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一并作为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进而确定基准刑。
本案中,王新明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既遂部分为30万元,根据司法解释及北京市的具体执行标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未遂部分为70万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对该未遂部分减一档处罚,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应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与既遂部分30万元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相同。因此,以合同诈骗既遂30万元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对王新明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将未遂部分70万元的犯罪事实,连同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一并作为量刑情节,故对王新明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彭某某合同诈骗案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一)裁判要旨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实践中的边界较为模糊,在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一要注意合同是手段而非目的,不能割裂整个诈骗过程单独看待“签订合同”的行为。二要注意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其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也即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除了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外,还包括扰乱了合同管理行业领域的市场秩序。
(二)关联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264条;
2.一审: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刑初195号刑事判决;
3.二审: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刑终77号刑事裁定。
三、于某等合同诈骗案
——组织网络水军批量人工点击广告的,属于对广告推广合作合同的虚假履行,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裁判要旨
行为人组织网络水军批量人工点击广告,本质上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无效恶意点击,不是对广告推广合作合同的正常履行,因此从平台处收取广告费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广告推广平台与被告人构成合同关系,是合同诈骗犯罪的受害人。
(二)关联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3款,第72条第1款、第3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第64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
3.一审: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刑初903号刑事判决。
四、郑某合同诈骗案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与界定
(一)裁判要旨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区分。一是从法益侵害来看,诈骗罪侵害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害的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与公司财物所有权,并非所有诈骗罪中涉及合同,都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体现财产转移或交易关系,是给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的合同。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等,不扰乱市场经济活动秩序,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二是从犯罪手段来看,合同诈骗罪骗取的财物一定是合同的标的物或者与其他合同相关的财物,是履行、签订合同后的附随结果,如果骗取财产并未伴随合同签订、履行,即便收到财物后补签合同来掩盖诈骗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二)关联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2.一审: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川0793刑初32号刑事判决。
五、黄某合同诈骗案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一)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包括口头合同等非书面合同形式。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除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四种明确规定的客观表现形式之外,还包括“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
(二)关联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2.一审: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22)赣0323刑初185号刑事判决。
六、寇某等合同诈骗、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一)裁判要旨
行为人通过伪造其他单位印章的方式虚构工程项目,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引诱投资人垫资施工,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关联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342条;
2.一审: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刑初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3.二审: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3刑终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七、康某某合同诈骗案
——冒用他人名义与多人签订购销合同,前期按时支付货款,待被害人持续供货后逃避支付货款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裁判要旨
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在收受对方当事人货物后逃匿的,足以认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上述行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关联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2.一审: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刑初253号刑事判决;
3.二审: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6刑终164号刑事判决。
八、某证券营业部、滕某合同诈骗案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一)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保护的客体是财产权,而不是交易中的诚实信用,不能因为一方在交易中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就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本案中,滕某以融资为幌子,诱使某投资公司转入股票继而抛售的事实,单从客观方面的这一表现来看,似乎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但综合全案分析,滕某作为某证券营业部的总经理,其采取欺诈手段,将某投资公司转来作为保证金的股票平仓,目的在于减少某证券营业部按照相关协议对某集团公司等三家公司所承担的债务责任,且股票平仓得款也全部归还了这三家公司,其主观上没有将该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如果因此在某证券营业部与某投资公司之间发生争议或者纠纷,也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原判按刑事犯罪处理错误。
(二)关联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231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2项(本案适用的是1996年3月1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
3.一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
4.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青刑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
5.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7)刑提字第4号刑事裁定;
6.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青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
九、陈某元合同诈骗案
——案发前追回数额应从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中扣减
(一)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应把案发前已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在存在多名被害人的情形下,被告人在案发前以“利息”形式自愿多退还部分被害人的款项,未减少其他被害人的损失,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
(二)关联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2.一审: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刑初166号刑事判决。
十、陆某合同诈骗案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三看”要素审查法
(一)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中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采取“三看”要素审查法,亦即一看履约能力,二看履约行为,三看事后态度。被告人缺乏履约能力,亦无实际履约行为,事后又无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现,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二)关联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2.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刑初字第1884号刑事判决;
3.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
十一、伍某合同诈骗案
——被“套路贷”的对象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裁判要旨
如果行为人被他人用“套路贷”方式,与第三方签订远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款合同,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借款合同所需的虚假材料系他人所准备,第三方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将款项转账至行为人账户的,被“套路贷”的行为人的行为就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关联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2.一审: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刑初1882号刑事判决;
3.二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刑再1号刑事判决。
十二、王某某合同诈骗案
——欺诈借款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裁判要旨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关键。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判断,需要综合全案情况进行推断,不能仅以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而简单地推导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合同未履行原因及事后态度等情况,加以综合评判。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但是其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履约的现实可能性或者期待可能性,且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后续未履约有一定客观原因,事后又积极承担义务、采取补救措施,主动弥补对方损失,一般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关联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2.一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5)辉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
3.二审: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刑终89号刑事裁定;
4.一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3刑初123号刑事判决;
5.申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刑申48号再审决定;
6.再审: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5刑抗1号刑事判决。
十三、朱某卫合同诈骗案
——合同诈骗案件的具体证明标准把握
(一)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
1.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这是关键。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存在于签订合同时,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
2.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在逻辑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利用了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骗取了他人财物,就成立合同诈骗罪。参照普通诈骗罪的构成模式,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应当为: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依据合同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二)关联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2.一审: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3)宣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
3.二审: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
十四、陈某合同诈骗案
——如何把握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的区别
(一)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利用合同实施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代表福建某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取得了宝应经理部的红小麦后,虽将红小麦进行降价销售收取货款,并将货款部分挪作他用,合同到期后也没有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但综观全案,陈某的行为在主、客观上都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关联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2.一审: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1997)宝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
3.二审: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扬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
4.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刑再终字第004号刑事判决。
十五、叶某林、谭某竑、石某、乔某坤合同诈骗案
——借用特许经营加盟外壳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认定
(一)裁判要旨
认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所涉“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应当遵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行为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是否采用欺骗方式诱骗对方签订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合同、是否转移、隐匿财产等方面,准确评判行为手段和损失结果,并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关联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2.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2)苏0104刑初260号刑事判决;
3.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刑终67号刑事裁定。
十六、郭某合同诈骗案
——隐瞒房屋被司法查封不能办理过户的事实骗取他人购房款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隐瞒房屋被司法查封不能办理过户的事实,骗取他人购房款且数额较大,用于归还借款等个人支出,既无履约条件,又无退款能力和行为,且更换手机号码后潜逃外地,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关联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2.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刑初1116号刑事判决;
3.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刑终351号刑事裁定。
十七、贾某合同诈骗案
——一房多卖各行为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一)裁判要旨
对于“一房多卖”型案件,应当综合事件起因、行为人履行能力、交易情况等情节,综合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故意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仍与多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他人购房款的,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第一次出售房屋行为,要结合其是否采用欺骗手段、是否提前预谋一房多卖、实际履行能力等,审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二)关联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2.一审: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1刑初51号刑事判决;
3.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刑终143号刑事判决。
十八、陈某荣合同诈骗案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定
(一)裁判要旨
1.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或者说,是否是以合同这种交易的形式为名进行的。
2.本案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的名义,并通过虚构单位和销售商的“口头合同”,骗取销售方财物。这种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该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但侵犯了对方的财产权,而且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二)关联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01条;
3.一审: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
十九、黄某某、周某、袁某某合同诈骗案
——欺骗行为对合同履行不产生根本影响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裁判要旨
1.鉴定意见并非当然具备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审查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根据在案证据加以综合判断,不能不加甄别、盲目采信。
2.对于建设工程这种连续履行的合同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应从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全面影响的,可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一般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二)关联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2.一审: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8)赣0402刑初271号刑事判决;
3.二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刑终521号刑事判决。
二十、李某胜合同诈骗案
——在经营活动中,如不能排除当事人违约抗辩理由的正当性,则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裁判要旨
行为人使用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客观上具备履约能力,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虽未全额支付货款但不能排除其抗辩理由的正当性,也不存在挥霍、隐匿财产等情形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裁判理由摘录
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审查:
1.关于主体资格是否真实的审查。在正常的经济交易活动中,交易主体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达到交易的目的,所以交易的主体是真实的。而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签约时往往会以虚假身份出现,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从而达到行骗目的。
2.对于行为人履约能力的审查。切记单纯根据合同缔结时的亏损状况进行认定,应当结合企业整体经营状况,所从事项目的风险等综合判断,如确有必要,可进行整年资产审计。在审查中应注意以下几点:行为人虽不具备全部履约条件,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内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履约有一定保障的;行为人缔结合同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是在取得他人财物后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因其它客观原因丧失归还能力的,上述情形应认定行为人具有一定履约能力。
3.关于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的审查。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履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思,其目的在于利用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对方财物,一般没有实际履约行为或为履行合同做出积极努力。即使有一些履行合同行为,也不过是为了掩人耳目,对合同条款细枝末节的部分履行一小部分而骗取更多的财物;行为人虽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签订合同后没有为履行合同做任何努力或者仅履行少部分合同,将取得他人财物挥霍、用于其它非经营性活动,丧失归还能力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实践中,“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不属于履约行为,应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占有目的。
4.关于未履行合同原因的审查。在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经济纠纷中都会出现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形,但未履行合同并不一定是合同诈骗,还需具体分析其没有履行合同的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逃避履行合同,客观上没有积极促成合同履行的行为,签订合同或收到货款、货物后肆意挥霍、转移隐匿;而在民事合同纠纷中,行为人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往往积极促成合同履行,合同最终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原因往往具有正当、合理性。
5.关于是否隐匿、挥霍财产的审查。行为人主观故意不同,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方式也会有所不同。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归还欠款、非经营性支出等方面的,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实际经营活动,即使造成资金一定亏损或无法归还的,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里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指的是全部或大部分资金的走向、用途。
6.关于行为人事后态度是否积极的审查。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因素。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之后,不是及时通知对方,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对方的损失,而是无正当理由搪塞应付,东躲西藏,避而不见,甚至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一般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用实际行动赔偿或者减少对方损失,则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值得注意的是,逃匿的原因是携款、财物潜逃还是为躲债隐匿,也应有所区别,单纯的因无法履行合同而躲债逃匿,不应直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关联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2.一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刑初304号刑事判决;
3.二审: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刑终473号刑事裁定;
4.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刑再5号刑事判决。
二十一、杨某强合同诈骗案
——合同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一)裁判要旨
评价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1.有无欺诈行为。若未实施欺诈行为,则无必要再去追究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若实施了欺诈行为,则还需考察该行为是否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从而区分于一般民事欺诈行为。
2.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是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保障和前提,也是区分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的关键。审查时需注意综合考虑合同的磋商阶段、签订阶段、履行阶段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应注意避免将订立合同时或者履约初期具有履约能力,但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而导致难以实现合同约定或者必须延期履行的情况认定为无履约能力。
3.有无履约行为及违约的真实原因。合同实际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应有之义,也是考察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要素,在判断上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有无履约的诚意及履约的程度,注意将行为人有履约能力而不履行与行为人已经尽力履行,但未履行到位区分开来;二是不能履约是否系不可抗力或者对方不愿意接受替代方案等客观原因造成。
4.行为人收款后不予返还的原因、事后双方行为表现等有关客观事实,并全面评价行为人的整体行为。若行为人收款后无逃匿、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行为,而是将收取的钱款用于归还其他正常债务或者其他合法经营等正当用途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特别慎重。
(二)关联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
3.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1995号刑事判决;
4.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刑终1350号刑事裁定。
作者简介
高昌勃
北京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合规、行政法与政府法律顾问
邮箱:gaochangbo@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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