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裁判要旨汇编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7-16 22:46:54 作者: 高昌勃、张倩
一、奥某等四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上游犯罪认定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定的关系
(一)裁判要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中,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正常追诉,即由于存在掩饰、隐瞒行为,致使司法机关无法正常追诉上游犯罪,因此从处罚该罪的立法意图来看,并不要求上游犯罪经过司法审判。只要上游犯罪的事实成立,就可认定掩饰、隐瞒的行为构成犯罪。
(二)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6条、第35条、第64条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刑初173号刑事判决(2012年12月25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2013年4月2日)
二、闻某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大量回收购物卡并出售获利的行为定性
(一)裁判要旨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对赃物性质有确定性认识。法律对行为人“明知”的推定有严格的规定,以防止客观归罪。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明知”认定的规定,可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的明知状况:(1)行为或交易时间是否反常;(2)行为或交易地点是否反常;(3)财物交易价格是否反常;(4)财物是否具有特殊标志;(5)行为人对本犯或上游犯罪的知情程度;(6)交易的方式是否反常;(7)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取了非法利益。
2.认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界定:(1)该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2)该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3)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已达到需要刑罚干预的程度。
(二)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6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后更名为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2)崇刑初字第190号刑事裁定(2013年10月24日)
三、陈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网络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明知”的认定
(一)裁判要旨
1.主观“明知”认定问题。“明知”是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在提供帮助类行为的案件中,“明知”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关键,是审判过程中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重点。但是“明知”属于心理活动,若非自己言明,一般难以为外界所直接认知,所以只有根据行为人的供述,结合其表现于外的行为过程来判断是否“明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表征包括: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了解程度、行为人是否规避调查等因素,要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来判断。比如,行为人与他人商定在秘密地点交付物品,说明有意躲避。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与陈某甲相识,且被拉入到陈某甲与上家组建的聊天群内记账、对账,足以说明其对陈某甲及上家的行为性质有所认知,而且其提供银行卡后按照陈某甲等人的安排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参与转账,并通过李某甲等人与上线组建的聊天群记账、对账。据此足以推定陈某对所经手的钱款系犯罪所得系“明知”。
2.“明知”是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重要因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内容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于所涉钱款与上游犯罪关联关系的认知程度相对较低,可以理解为一般概括性的知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内容是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认知程度要求高,包括明确知道或高度盖然性的知道。在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提供银行卡等方式予以帮助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不能不加分析论证,仅因提供银行卡后又帮助转账或刷脸验证,即一律升格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转账行为本身不能说明行为人明知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要具体分析案件的客观行为表征是否证实行为人具有更高程度的“明知”,确保罚当其罪。一般来说,对多次或使用多个银行账户帮助他人频繁转账、套现、取现,利用虚拟货币转账、套现、取现,通过非法支付平台、跑分平台转账、套现、取现,就转账、套现、取现行为额外收取异常“手续费”的,可以认定为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
(二)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
一审: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2刑初322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25日)
二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8刑终50号刑事裁定(2022年3月10日)
四、刘某燕等诈骗、非法经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成立公司,搭建虚假的交易平台进行虚拟交易,制造盈利假象,诱骗被害人入金并在平台反复操作,使被害人亏损入金,实现诈骗客户钱财的目的构成诈骗等犯罪
(一)裁判要旨
1.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通过搭建虚假交易平台,隐瞒事实真相,诱骗客户入金参与平台交易,入金进入平台后即被控制,客户并无盈利的可能性,相关被告人实质上是以让客户亏损的形式来占有客户财产,应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2.区别“对赌”行为和诈骗犯罪,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涉案平台实施虚拟交易,并未对接真实交易市场,客户入金亦未进入国家允许交易的账户,而是通过非法获得的渠道进入被告人个人控制的账户。被告人隐瞒真相,通过讲师团队、代理商团队在微信群、QQ群和直播间里发布虚假盈利截图,虚构赚钱事实,冒充客户烘托赚钱气氛等手段诱骗客户入金。客户入金后即被收取手续费、过夜费,并在讲师诱导下进行多次交易而导致亏损。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并未直接参与诈骗犯罪,但为涉案资金提供流转渠道和协助转移的人员,或者提供银行账户并实施窝藏、转移行为的人员,应分别以非法经营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266条、第312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刑初第488号刑事判决(2021年6月30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刑终字第1235号刑事裁定(2022年3月2日)
五、王某碗、王某甲、王某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情节加重“次数”的认定
(一)裁判要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下游犯罪,应结合主观故意、犯罪构成、犯罪客体等方面综合认定情节严重中的“次数”,并把其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第一,基于掩饰、隐瞒的客体是犯罪所得,“次数”应以相应上游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为前提。从刑法体系上看,作为入罪条件的“次数”与作为情节加 重的“次数”具有完全不同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规定十次以上应认定情节严重,对此处情节加重的“次”应作严格认定,进行限制性理解。因掩饰、隐瞒的客体是犯罪所得,所以认定情节严重中的“次”应以相应上游行为达到犯罪标准为前提。
第二,基于同一主观故意连续实施多起掩饰、隐瞒行为的,应认定为“一次”。认定“次数”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被告人基于同一犯意实施犯罪的,原则上认定“一次”。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收赃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多次收赃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对途经此地多人收赃的,一般应认定“一次”而不是多次犯罪。
第三,基于同一上游犯罪客体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应认定为“一次”。上游犯罪行为人对处置涉案财物具有主动性或随意性,对同一物品可以一次性或分数十次出售。但无论上游犯罪行为人处置了多少次,相应实施掩饰、隐瞒的犯罪客体只有一个,多次收赃行为实质上属于多次的不能犯,不宜片面认定多次。
第四,基于上游犯罪以情节入罪实施掩饰、隐瞒的,应认定为“一次”。上游犯罪以情节入罪,意味着对上游犯罪进行了整体性评价。此时,上游犯罪等同于一个整体,可以评价为上述“第一”或“第三”规制的范围,则无论收赃多少次在评价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次数时亦应认定为“一次”。
(二)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
一审: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2)苏1182刑初83号刑事判决(2022年 8月4日)
六、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如何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
(一)裁判要旨
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和银行卡而提供场所藏匿,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并不仅仅以上游犯罪的范围为准,还应当兼顾犯罪客体及行为方式、主观明知内容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和银行卡而提供场所藏匿,后又交给他人转移,均属于物理意义上的转移、窝藏行为,行为的落脚点在于掩饰、隐瞒实物本身,而非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洗白”,应限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普通赃物犯罪的范畴里,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67条第3款
一审: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2013年8月19日)
七、李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使用自己及他人的银行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类案件,应进行必要的拆分评价,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一)裁判要旨
1.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使用自己及他人的银行卡予以转账、套现、取现,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责任。
2.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7条之一、第3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一审: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521刑初475号刑事判决(2022年3月17日)
二审: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5刑终190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7日)
八、汤某某、庄某某盗窃,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
(一)裁判要旨
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问题。对本罪的量刑不仅要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要受到上游犯罪量刑情况的约束:一是本罪对上游犯罪有依附性,没有上游犯罪非法取得的财物,就没有下游犯罪;二是本罪惩罚的重点在于妨害司法秩序,即妨碍了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以犯罪所得为线索查处和破获上游犯罪的活动。针对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而言,下游行为人在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并没有增加或扩大这种损失,与事先参与犯罪共谋的情形相比,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因此,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量刑要比上游犯罪人量刑轻一些,而且要适当拉开档次。
(二)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312条第1款
一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0)启刑二初字第0152号刑事判决(2010年9月30日)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106号刑事判决(2010年11月22日)
九、汤某某、庄某某盗窃,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
(一)裁判要旨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本质上仍属于自然人犯罪,应适用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重要界限就是犯罪所得利益归属单位还是归属参与犯罪的自然人。犯罪所得由单位所得,纳入单位财务体系和分配体系中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所得归属单位,其他条件符合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仅仅由参与行为人包括决策人员对犯罪所得进行分配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归属单位,因而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只能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第31条、第52条、第53条、第312条
一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2012年8月7日)
十、万某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界分
(一)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与上游犯罪人通谋,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反之,在上游犯罪实施完毕之后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则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二)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1款、第343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1项、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1项、第3条第1款第1项、第12条第1款、第13条
一审: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4刑初100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17日)
二审: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0刑终68号刑事裁定(2021年2月24日)
作者简介
高昌勃
北京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合规、行政法与政府法律顾问
邮箱:gaochangbo@dtlawyers.com.cn
张倩
北京办公室 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刑事合规、民商事争议解决与知识产权
邮箱:zhangqian@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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