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洗钱罪”裁判要旨汇编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7-24 09:40:07 作者: 高昌勃、张倩
一、姜某军等洗钱案
——对洗钱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一)裁判要旨
1.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洗钱罪属于故意犯罪,其主观构成须以“明知”为要件。行为人明知是贪污贿赂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与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移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2.《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以下简称《洗钱罪解释》)采取“概括+列举式”的表述方式,对“明知”的认定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据此,被告人协助他人转账时“怀疑”款项与其职业和财产状况明显不符,但仍协助他人转移贪污贿赂所得及其收益,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不知道所转移的款项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依据《洗钱罪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明知该款项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二)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第1条第1款、第2款第(6)项
一审: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刑初358号刑事判决(2018年11月30日)
二、杨某洗钱案
——上游犯罪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洗钱罪认定
(一)裁判要旨
对于上游犯罪为涉黑犯罪的洗钱犯罪的认定,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主观方面,重点审查行为人对于上游涉黑犯罪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而对于“掩饰、隐瞒”这一主观故意,除明确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以外,可通过客观行为进行综合认定。在实践中应注意的是“明知”并非“确知”,尤其对于涉黑犯罪,行为人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对象的是通过有组织的,多人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再结合行为人过往经历、与组织成员的关系、参与犯罪活动的程度等全案情节,做综合判断较为妥当。
2.犯罪数额方面,应以行为人掩饰、隐瞒的,能够查明的涉黑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数额为准,一方面结合已有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核对被害人有关损失情况,另一方面对于尚未裁判的,在实践中应慎重把握,对于在案证据难以查明的,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行为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扣除,确保依法公正裁判。
(二)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第1条
一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6刑初32号刑事判决(2021年3月25日)
三、韩某龙洗钱案
——上游犯罪未被依法裁判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一)裁判要旨
1.上游犯罪虽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不影响对洗钱罪的认定。倪某永作为“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属于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虽该犯罪行为尚未被依法裁判,但根据现有证据确实存在。根据洗钱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种情况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2.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涉案钱款系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犯罪所得的情况、犯罪所得的数额、犯罪所得的转移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被告人韩某龙的取款方式、金额、其所获知倪某永出逃的信息以及其供述情况和认知能力,足以认定韩某龙明知涉案钱款系犯罪所得。
(二)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
一审: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刑初638号刑事判决(2016年8月17日)
二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刑终635号刑事裁定(2016年12月23日)
四、朱某某等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
(一)裁判要旨
1.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原则,同时符合刑法第191条和第312条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第191条的特别规定。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上游犯罪不同,明知是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实施洗钱行为,从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2.“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不能将明知的认定局限在“知道”的绝对性标准,也可通过推定规则适用“应当知道”的标准。对此,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第1条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明知”的认定规则。其中,第1项(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第5项(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系可以认定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的具体情形。
(二)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191条、第266条、第312条
一审: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8)川0811刑初45号刑事判决(2019年6月24日)
二审: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刑终104号刑事裁定(2019年12月26日)
五、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如何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
(一)裁判要旨
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和银行卡而提供场所藏匿,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并不仅仅以上游犯罪的范围为准,还应当兼顾犯罪客体及行为方式、主观明知内容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和银行卡而提供场所藏匿,后又交给他人转移,均属于物理意义上的转移、窝藏行为,行为的落脚点在于掩饰、隐瞒实物本身,而非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洗白”,应限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普通赃物犯罪的范畴里,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67条第3款
一审: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2013年8月19日)
六、古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洗钱案
——自洗钱行为的认定
(一)裁判要旨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独立入罪,其法益应理解为金融管理秩序与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
在自洗钱的认定中,其一,以是否“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判断是否属于洗钱行为;
其二,上游犯罪行为人使用他人账户获取违法所得的,可以通过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及二者间的财物关联性区分自洗钱与他洗钱;
其三,为避免洗钱罪重复评价上游犯罪构成要件,利用他人提供账户接收上游犯罪所得的,在以财物交付、取得为既遂要件的犯罪中一般不再评价洗钱行为;
其四,自洗钱行为与刑法特别规定存在竞合的,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其五,上游犯罪行为人与他人在事前进行洗钱合谋的,应以他人是否实质影响洗钱行为的计划制定区分上游犯罪与自洗钱的共犯。
(二)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刑初860号刑事判决(2022年1月17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刑终92号刑事裁定(2022年4月12日)
七、李某、王某贷款诈骗、洗钱案
——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一)裁判要旨
考虑洗钱罪的洗钱数额往往比较大,如果单纯以犯罪数额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容易出现上下游犯罪量刑倒挂现象,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新的洗钱罪司法解释已明确了要提高“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并确立了应采用“数额+情节”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具体到本案中,对洗钱“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仅应考虑洗钱的金额,还应结合上游犯罪的性质、情节、行为人对洗钱的认知程度、洗钱的具体方式、洗钱行为对司法的妨碍程度、洗钱的获利情况、与上游犯罪人的量刑平衡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二)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第287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 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一审: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6刑初163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26日)
八、梁某飞洗钱、贩卖毒品案
——上游犯罪行为人借用他人账户收取犯罪所得的行为定性
(一)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梁某飞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梁某飞利用他人微信二维码扫码接收毒资并兑换收取现金时,毒品尚未交付给对方,贩卖毒品交易尚未完成。故收取毒资行为系贩卖毒品犯罪的一部分。在案无证据证明梁某飞在收取现金后进一步实施了对毒资“掩盖”或“洗白”的行为。综上,梁某飞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构成洗钱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二)裁判要旨
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人使用他人银行账户、微信二维码等收取毒资的行为,属于毒品犯罪中的一个环节,不应将行为人收取毒资的行为认定为自洗钱行为。
(三)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第347条
一审: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22)浙0726刑初373号刑事判决(2023年6月9日)
二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7刑终350号刑事裁定(2023年9月13日)
作者简介
高昌勃
北京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合规、行政法与政府法律顾问
邮箱:gaochangbo@dtlawyers.com.cn
张倩
北京办公室 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刑事合规、民商事争议解决与知识产权
邮箱:zhangqian@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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