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新《公司法》“有利溯及”与“空白溯及”的司法适用问题(上)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7-26 23:29:13  作者: 申友福矫佚楠等

2024年7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简称《时间规定》)同时施行。最高院根据《立法法》《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法院审理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公司法时间效力的有关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一、《时间规定》的溯及规则

《立法法》第10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此规定,我国确立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是依据该规定,其并未禁止一切溯及既往,而是开了一道口子,允许特别规定。

《时间规定》对公司法适用的时间效力规定共7条,核心是新修订的《公司法》溯及力问题,为确保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秩序稳定,确立了“不发生溯及力为原则,有利溯及为例外”的一般原则,并列举了有利溯及的情形。例如:

• 第2条中对公司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进行了封闭式列举,就“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约定效力”“公司作出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决议效力”“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的决议效力”认定方面,适用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

• 第5条则是封闭性列举了4种在旧《公司法》的基础上进行的细化规定,就“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规定的争议” “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 “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 “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方面,均适用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实施经验以及2024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答记者问的回复可看出,我国对于溯及适用新法是从严审查的,除了规定中明确列举的可以溯及适用的情形外,只有符合有利溯及规定,适用新法更能够体现立法目的的情形下,才能够溯及适用;对于不符合有利溯及规则的规定和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新增规定,不赋予溯及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无效而依据公司法认定有效,因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约定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约定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公司作出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决议,对该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三)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对合并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规定,因该规定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二)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三)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四)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条 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

《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 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二、《时间规定》中的“有利溯及”

“有利溯及”原则由《时间规定》的第1条第二款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确立,同时该条列举了7项应当适用新《公司法》的情形。

(一)公司治理问题有利溯及的两个方面

1.召集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撤销问题,支持“客观+主观的双重除斥期间模式”

旧《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规定的“60日”属于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与延长,超出期间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实践中,因为股东纠纷、控制权争夺等背景下,会议召集人在召集、通知时蓄意遗漏了股东,往往出现股东不知道相关公司决议的情况,待股东得知公司决议时,已经超过了60日,此种情况下,是否应当从该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已作出之日计算除斥期间?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曾明确,为避免公司决议长期处于受挑战状态,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司法实践中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3196号案件、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二(商)初字第18号案件等,其中后案的股东因刑事犯罪入狱,刑满释放主张撤销亦被驳回。因此,旧《公司法》下,对该决议维权的方式一般从公司决议在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入手,通过决议不成立之诉的相关制度予以解决。

但新《公司法》第26条第二款新增了股东撤销权期限的起算时点(即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以及撤销权的最长行使期限(自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采取了“客观+主观的双重除斥期间模式”。这种模式在保护公司中小股东权益、股东会决议效力以及公司治理效率之间进行了平衡,避免决议效力长期处于可能受挑战的状态,影响公司交易稳定。

因此,考虑到2024年6月30日是旧《公司法》施行最后一日,在2024年6月30日召开的股东会适用1年最长除斥期间至2025年6月30日,则自2025年6月30日以后都不再出现适用旧《公司法》时间效力的问题。

2.法院确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情况下,保护决议的善意相对人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规定,“决议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公司据此“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民法典》第85条也规定,在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后,“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但此前的法律规定均未明确决议不成立的情况是否适用前述规定,司法实践中为倾向采用类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例如在(2021)京民终76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基于本院上述论证,该条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依据该规定,股东会决议被认定不成立后,对公司因该决议与公司以外的善意相对人发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没有溯及效力。”

而新《公司法》第28条第二款新增规定,前述决议被认定不成立后,“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该规定以法条规定的形式将此前的司法实践倾向性认定进行了明确。

(二)公司资本问题有利溯及的三个方面

1. 支持股东以债权出资,但需维持资本充实

2014年施行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明确限制了债权出资的行为,唯独留了“债转股”的窗口,并将目标公司限定为境内公司;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出台后,明确了股东加速出资的情形,很多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产生大量的执行异议之诉,此前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出资期限利益不再是绝对。为解决出资问题,虽然旧《公司法》第27条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将债权列为股东的出资方式,但规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需满足“可以用货币估价”和“可以依法转让”的要件。于是,很多股东考虑在诉讼期内使用“债权抵扣出资” “备注‘借款’的转账转出资” “‘往来款’抵扣出资” “代公司直接支付第三人欠款转投资款”等的操作,但该操作并不是都能被法院认定该种“出资”行为无效,这也造成了实践中的“机会主义”;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4078号案例中认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主张以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应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第二,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具有充足清偿能力;第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案例也同时被纳入人民法院案例库。

同时,2022年发布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该条款也直接采取了“债权出资”的说法。但债权出资在实践中仍然有大量的争议,例如“债权”是对目标公司的债权,还是对第三人的债权也可以进行出资。

新《公司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外,明确债权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作价出资。该种做法实际上统一了此前司法实践中的裁判问题,也符合此前实践中已对债权出资形成的预期。例如(2020)吉民申694号案件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认定,“旧《公司法》未限制股东以债权出资,公司接受股东债权出资后出资已完毕。公司后期如何行使债权均属于公司其自身经营行为,是否主张权利、以何种形式收回及处置等,均不影响股东已出资的认定。”

因此,《时间规定》不仅有利于保障已出资股东的权益,也有助于活跃市场,化解股东的出资争议问题,但也需要完善出资的程序。

2.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支持提高商事效率

旧《公司法》项下,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存在双重阻碍,即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同时“其他股东还享有优先购买权”;且《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更是确立以“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为基础的规则。

在实践中,股权转让有时会牵涉股东之间存在矛盾,或者其他股东利用两个窗口期的时间来为转让股东施加压力等问题,比如同意转让后,再行使优先购买权,增加转让股东的交易成本,从而获取其他利益。然而商机稍纵即逝,也有很多外部投资人会因为股东之间的矛盾或时间问题最终改变自己的想法,造成交易失败。

实际上,“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和“其他股东还享有优先购买权”存在权利重叠,股东需要进行两次决策,这导致很多决策程序较慢的其他股东难以接受,增加股东之间的矛盾。为避免前置的“同意程序”空转,也有很多股东选择把两个程序合二为一,同时要求其他股东进行回复。

因此,新《公司法》第84条第二款只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大大提升了股东转让股权的效率,而《时间规定》的“有利溯及”也能进一步化解现有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纠纷。

3.资本流出问题,保障股东自由、平衡公司利益

资本流出问题其实包括了股东利润分配和减少注册资本两个方面,涉及三个方面,分别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

• 首先,违法分配利润或减资造成公司损失层面。

该层面一般都需要相应的股东或董监高的互相配合才能实现,但旧《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对分配利润的返还义务,忽略了该种行为实际上是占用了公司资金,给公司带来了损失,而且董监高无论是积极的作为,还是消极的不作为,均涉及因违反自身“勤勉义务”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具体可参照笔者团队此前的文章:研究丨董事专题03:董事未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是否还需承担连带责任?该文章中涉及的主案例(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683号),实际上已经明确了董监高涉及的相关责任,但在当时还是属于存在争议的情形。

新《公司法》第211条、第226条明确了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负有责任”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怠于作为或不作为,需要具体根据个案进行判断,具体也可以参照笔者团队此前的文章:研究丨董事专题19:董事损害公司利益后,是否由全体董事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何起诉?

因此,新《公司法》加强了“资本维持原则”的支持力度,完善了责任追究机制,《时间规定》也有利于保障公司利益,并为外部债权人代为追偿提供了明确的请求权基础。

• 其次,利润分配决议执行时限层面。

旧《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4条明确了最长时限不得超过“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当然公司可以在1年内进行自行规定。但根据公司法的股东会决议规则,很容易造成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权益,长期无法执行股东会决议,导致中小股东的现金流被占用的局面。

新《公司法》第212条明确将这一期间缩短为“决议作出之日起6个月”,在《时间规定》对此“有利溯及”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及时支付利润,公司也需要倒查最近1年内做出的决议分配情况,避免承担小股东的资金被占用等损失的责任。

• 最后,非等比减资及定向减资层面。

旧《公司法》同样没有对非等比减资及定向减资进行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针对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存在该等减资行为是“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还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争议。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1370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7112号案件中均认为“不同比减资”应适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规则,而且后案还是江苏高院2020-2021年度公司审判典型案例;同样,荣获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780号案例也认为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在《九民纪要》中,为了满足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的有效执行,明确了股东完成减资程序后的有效认定,为不少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退出提供了合法途径。而新《公司法》第224条第三款明确了等比减资为原则,非等比减资及定向减资交由公司股东在法律规制的范围内进行自由约定,更有利于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也与此前的司法实践进行有效的衔接,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因此《时间规定》对此进行了有利溯及。

涉及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六)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七)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后续文章标题预告

三、《时间规定》中的“空白溯及”
(一)“空白溯及”的正当性检测与理解
(二)“空白溯及”列举情形的司法实践
(三)“空白溯及”兜底规定的司法实践
四、溯及规则下的公司治理及合规实务建议
(一)对公司:严格参照新《公司法》规定进行体检、整改、提升
(二)对股东:严格注意自身权利义务等变化及边界问题
(三)对董监高:充分履行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等

注:

1.本文中:新《公司法》是指2023年修订并将于2024年7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此前的称为旧《公司法》;
2.虽然司法推行“类案同判”的机制,但我国并非是判例法国家,相应的判例并没有约束力。实践中每个案件细节千差万别,需代理律师通过专业分析以提出并实时优化全面应对策略,切不可直接引用文中的观点。

作者简介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申友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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