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保全和执行实务系列:股权保全的实务问题探讨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9-06 23:23:14  作者: 王勇

保全和执行作为最终实现债权的有效手段,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和纠纷的实质性解决至关重要。基于对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案例的分析研究,并结合多年的实务经验,我们现就保全和执行实务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进行系列的分析与探讨,以期为当事人提供更高效、稳健的权益实现方案与路径,并激发法律同仁对保全与执行实务领域相关法律问题的更多思考与探索,共同推动该领域的理论与实践创新。

我们拟推出的第一个专题是特殊、新型财产的保全实务,拟就目前实务中出现的一些不常见但颇有价值财产的保全实务问题展开分析。本文是本专题系列的第四篇,将针对股权的保全实务问题进行探讨。

目前在司法实务中,股权的保全并非罕见,但相比于传统的房屋、车辆、银行账户等财产,股权在保全流程、保全效力以及财产估值等方面均具有较强的特殊性。而股权作为常见且重要的财产线索,就其采取有效的保全措施对后期顺利执行有重要的作用。本文将主要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下统一称为“股权”)进行保全相关问题的简要梳理,以更好应对股权保全实务中的常见疑点和难点。

一、股权保全的管辖和实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股权即属于该规定中的“其他财产权”,属于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后为进一步明确规范股权冻结、执行的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股权规定》),并于2022年1月1日正式实施。

1. 股权保全的管辖法院及实施机关

《执行股权规定》第三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执行股权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股权所在地是指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地。”

股权的保全与执行不同,一般直接由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进行保全。保全申请人向诉讼案件管辖法院申请保全后,法院经审核同意保全的,将会自行或委托其他法院协助采取股权的冻结措施。如涉及到异地保全的情况下,法院会通过内部系统向股权所在公司住所地的当地法院线上发送委托书,由当地法院向当地有权冻结该股权的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就拟保全的股权进行冻结,当地法院会将冻结的实施情况线上反馈给委托法院。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们的实务操作经验,就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最终有权采取冻结措施的机关单位一般为公司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但如果拟冻结的为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现实中不同地区有不同做法,一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份额统一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冻结;二是,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由托管机构(如股权交易中心)托管的情况,此时有权采取冻结措施的为该私募基金的托管机构,而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此,律师或当事人申请保全时,尤其是异地保全的情形,应当根据拟保全的财产性质,先行与该企业的主管机关联系,提前确认有权采取冻结措施的机构,并向保全法院提供冻结机关的具体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免保全法院按照惯性委托当地法院直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此时如反馈无法冻结,保全法院将需要另行委托办理,如此将极大延误保全的时机,甚至造成第三方抢先取得首封从而丧失处置权的后果。

2. 股权保全的实施及效力

《执行股权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依照前款规定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

由此可知,股权保全的具体实施过程及效果如下:

(1)送达及协助执行:保全的管辖法院或委托异地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托管机构送达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登记机关或托管机关根据申请保全的股权比例或基金份额采取冻结措施;

(2)进行公示:就股权采取冻结措施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要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司法协助信息”一栏进行公示;但如果由托管机构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份额采取冻结措施,将不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体现,其公示效力将大打折扣,需要联系托管机构对冻结结果进行查询;

(3)股权冻结效力:股权冻结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之日起发生效力,因此就股权采取多个冻结措施的情况下,最先公示的股权即为首封,后续公示的为轮侯查封,而非以通知的先后顺序为准;

(4)通知送达:法院就股权进行保全后,会向保全申请人及被保全人送达裁定书及保全结果告知书,并将保全冻结情况书面告知股权所在公司;如保全的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的份额,将会通知该合伙企业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

二、股权冻结的效力是否及于股息、分红等受益

根据《查扣冻规定》第二十条:“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可见,查封、扣押的效力仅当然得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股息、红利显然并不属于股权的从物或天然孳息。在实务中就该问题有两种观点:

1.对股权的冻结自然及于股权对应产生的股息、红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该规定虽针对上市公司,但司法实务中不乏将其扩大适用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湘执复167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法院发出的冻结股权的裁定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应该明确股权冻结的效力范围,但没有明确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息或者红利等效力范围的瑕疵,对被执行人而言不能否定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息或者红利。”但该裁决发生于《执行股权规定》施行之前。

2.对股权的冻结并不当然及于股权对应的股息、红利等收益,需要对股息、红利等收益另行采取冻结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以及《执行股权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并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根据该两项规定的意思,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而言,对其股权的冻结效力并不当然地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及红利等孳息,而是需要法院向股权所在公司以“送达裁定书”的方式明确予以冻结,才产生对股权的股息、红利进行冻结的效果。除此之外,《执行股权规定》中对股权的冻结和对股息、红利的冻结区别还在于,法院冻结股权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保全冻结裁定,而冻结股权对应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则需要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保全冻结裁定,并且对股权的冻结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之日起发生效力,而对股权对应的股息、红利等收益的冻结自裁定书送达股权所在公司之日起生效。

综上,自《执行股权规定》施行后,针对股权的冻结是否及于股息、红利等收益这一问题的规定已非常明确,如法院在冻结股权时,裁定书上并未明确所冻结股权的效力范围,则需要法院另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发送裁定明确冻结该股权所对应的股息、红利,否则将仅发生对股权进行冻结的效果。

三、保全阶段如何确定股权的价值

根据《执行股权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因此,在申请保全股权时,为避免法院认定为超标的额保全,保全申请人及代理人应当就股权所对应的价值进行估算并向法院说明。

在实务中,存在以保全股权所对应的认缴或实缴出资额认定股权价值的方式,但认缴或实缴出资额只能代表公司股东的投资额,而股权的价值远不只包含股东的投资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执监451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保全标的物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影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价值的因素不仅包括公司的实物资产净值、投资情况、负债情况,还包括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价值等无形资产以及市场对于公司经营前景、团队运营等管理层面的认可度等,而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金额仅是其中的一个方面,不能仅以此认定股权的实际价值”。因此,仅以认缴或实缴出资额认定股权价值的方式在司法实务中说服力不足。

除使用认缴或实缴出资额确定股权价值外,实务中还存在通过公司审计报告所反映的所有者权益、资产、负债等数据进行估算的方式,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执监267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股权的价值并不能依据审计报告中反映的公司净资产简单确定,其受公司资产构成、经营状况、市场前景等多方因素的影响。某技术公司以审计报告为主要依据主张执行法院冻结案涉股权属于超标的保全,证据不足。”否定了仅以审计报告为依据确定股权价值的方法,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复27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应当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以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

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及以上案例的裁判精神,如仅仅在申请保全阶段向法官说明拟保全股权的价值,则可以结合股权对应的实缴出资额及目标公司的《审计报告》所载明的公司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信息,就股权的市场价值进行大概估算,以说明不存在明显的超标的保全即可,在此阶段法院一般不会要求保全申请人或代理人准确确定股权的价值;但如果被保全人提出保全异议认为存在超标的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精神,在异议审查程序中或将需要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是否存在超标的保全的情形。

【结语】

 以上内容仅针对股权保全阶段涉及的较为常见的争议点进行分析,以使大家对股权保全的流程、股权保全所及于的范围和效力、如何应对股权的超标的保全等问题有更为明确清晰的了解。除此之外,股权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诸多可供关注和分析的实务问题,如股权评估中评估基准日的确定、股权拍卖的流程和注意事项等,后续本专题将为大家介绍股权执行程序中所涉及的相关问题,敬请期待!

作者简介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王勇

王勇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房地产与基础设施、执行及不良资产

邮箱:wangyong@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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