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实践分析(下)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11-12 22:37:31 作者: 顾德鹏、龙东明
说明
本文拆分为上下两期,两期内容分别包括:
• 上期:
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司法审查范围
二、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具体适用
• 下期:
三、格式条款与仲裁协议效力的关系
四、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理念的具体适用
五、“或裁或审”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认定
各国司法通常对商事仲裁程序保持克制,若非法定事由,不会轻易介入,针对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尤是。而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的仲裁司法审查事项,仅包含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两类。
尽管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事项类型确定、事由法定,但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却层出不穷,司法裁判观点也随着司法理念和仲裁活动的发展而变化。
文章拟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由下,近年的司法实践和理论发展,加以简要梳理与探讨。在上篇(研究丨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实践分析(上))中,笔者探讨了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司法审查范围、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具体适用,(下篇)中就格式条款与仲裁协议效力的关系等话题做进一步探讨。
三、格式条款与仲裁协议效力的关系
由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有限,为拓宽无效情形的范围,实践中不少案例借助“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无效——仲裁条款无效”的思路,以期达到否定仲裁协议效力之目的。
针对上述路径,大部分裁判观点都对以格式条款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效力,给予肯定评价,并未贸然否定其效力。
(一)以格式条款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原则上有效
在前述(2022)京74民特21号案件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仲裁管辖协议系当事人合意,附带实体性,但本质上属于程序性条款,其规定的是纠纷解决的管辖权,并不直接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直接带给当事人经济上的利益亦不能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进行排除,而是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途径”,从而认定以格式条款达成的仲裁协议有效。
广州中院在多份生效裁判文书 [1] 中表明“即使案涉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也不属于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需特别提醒对方注意的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的条款”。
宁波中院也认为“诉讼与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救济手段,双方将争议提交第三方仲裁机构解决,并不产生免除安某公司合同责任、加重世某公司合同责任或排除世某公司主要权利的后果 [2] ”。
综上,法院通常认为以格式条款达成的仲裁协议,并未加重一方责任,排除其权利,免除另一方责任,以此为由否定仲裁协议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电子格式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需考察合同文本提供者是否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
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以及电子签名法的推广适用,使得互联网平台经营者通过电子合同完成与消费者的签约,由此引发电子格式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
广东高院最新公布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例中,由珠海中院审理的梁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法院认为“《用户协议》在首页提醒用户审慎阅读、充分理解该协议中的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条款,仲裁条款亦标注有下划线,已采取合理方式提示用户注意……案涉仲裁条款并未排除APP用户的法定救济权利,亦未导致用户的合法权益减损或责任加重”。即该院认为,电子版本的格式合同中,首页设置提醒用户审慎阅读、充分理解协议的条款,而且仲裁条款专门标注下划线,认为经营者已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从而肯定电子格式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北京四中院则从另一方面论述,认为“该条款内容以普通字体字样印刷,形式上亦未以加黑加粗等显著方式予以特别标识,案件审查期间甲教育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内容向陆某进行过提示说明”,进而认定电子格式合同文本提供一方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由此达成的仲裁条款无效。
据此,平台经营者应当注意,电子格式合同签订过程中,包括争议解决条款在内的涉及当事人重要权利义务条款,应通过加注下划线、加黑、加粗等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以完成其合理提示义务,以防止格式条款被司法认定为无效。
四、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理念的具体适用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会议纪要》第九十三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由此传达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司法理念。
仲裁法领域之外,司法对合同法领域的合同效力问题,也历来秉持尽量使合同有效的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即是例证。
以此为前提,各地法院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清、仲裁机构名称错误等情形下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形成了相对稳定的裁判规则:
(一)提交“X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仲裁”的效力认定
可能受国内惯用的诉讼管辖条款表述的影响,实务中频繁出现:提交“项目所在地/甲(乙)方所在地/项目实施地/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仲裁”的不规范约定,由此引发仲裁协议效力争议。
1.综合运用解释方法,结合合同履行及仲裁机构设立等情况,能够得出唯一结论时,司法倾向于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东莞中院在生效裁判文书中认为,“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合同没有明确‘当地’的具体地点,但该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固定地点,陈某与泓某公司约定‘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应推定为向合同标的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即东莞市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结合司法解释规定,得出双方选定了唯一、明确的仲裁机构——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的结论,进而判定仲裁协议有效。
北京四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双方约定仲裁机构为“项目实施地”的贸仲,但“项目实施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而贸仲的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项目实施地亦无贸仲的分支机构,由此一方当事人主张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法院最终认为“案涉仲裁协议约定的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为贸仲,即使双方在该仲裁机构名称前加以限定,但是该限定并未影响仲裁机构的确定 [3]”。
2.无法通过解释得出明确的仲裁机构,且当事人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时,司法倾向于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如果依照当事人约定,确定某地范围后,发现该地有两个及以上仲裁机构(或者该地没有任何商事仲裁机构),通过各种解释,无法得出唯一、明确的结论时,法院通常认定此类仲裁协议无效。
如济南中院“虽然本案中师某教育公司的所在地能够明确具体的指向济南市,但2018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时,济南市有济南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山东分会两个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现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4] ”的裁判观点,即属此例。
潍坊中院(2022)鲁07民特136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229号《民事裁定书》也秉持相同观点,在通过运用解释方法并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仲裁机构设立情况等多方因素,无法指向明确的仲裁机构,且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时,最终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二)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错误时,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除上述“X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的常见错误外,另一类多发情形是对仲裁机构的名称约定错误
(2022)京04民特832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北京】仲裁院”,而实际并不存在以此为名称的仲裁机构。
北京四中院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首先指出“在习惯的表述中,仲裁委员会也称为仲裁院,仲裁院由此可以指向仲裁委员会,应无疑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察“【北京】”的含义,其认为“按照社会生活场景,‘【】’除用于对地点的划定外,也用于对于名称的强调”,然后详细论述了北京市当时存续的三家仲裁机构中,只有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中含有“北京”二字,最终明确“‘【北京】仲裁院’能够指向‘北京仲裁委员会’”。
早前案例 [5] 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北京四中院认为“虽然合同中表述的仲裁机构名称确实存在瑕疵,但可指向具体的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最终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应确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综上,不难看出,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司法审查理念,其实质在于法院审查当事人约定的问题仲裁条款时,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结合合同实际履行、当事人主体、仲裁机构设立运行情况等多种因素,若能得出唯一且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司法倾向于认定仲裁条款有效,否则将给予否定评价。
五、“或裁或审”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认定
现行司法解释 [6] 明确规定所谓“或裁或审”的争议解决条款无效。
实践中,各种形似“或裁或审”条款的约定,其效力并非当然无效,需结合具体约定所表达的意思表示进行判定:
(一)“仲裁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约定,不属于“或裁或审”的无效情形
海南省一中院针对当事人达成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粮食行业争议仲裁中心仲裁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争议解决条款,在论述其效力时:
首先,肯定双方具有明确的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其次,解释“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包括诉讼、仲裁、多种调解等争议解决方式。再次,指出“法律程序”并不必然等同于诉讼,认定当事人对选择诉讼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认为“法律程序解决”的约定并不产生选择诉讼的效果。最终,认定上述约定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或裁或审”的无效情形。
(二)“或裁或审”的实质,是双方对诉讼和仲裁作出并列式或者选择式约定,单方当事人享有选择权的仲裁条款,不属于“或裁或审”
国家开发银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7] 中,双方当事人约定:
“23.1除非质权人另有选择,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所有争议、分歧或要求,包括本协议的存在、有效性、解释、履行的问题,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根据提起仲裁时有效的CIETAC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仲裁是终局性的,仲裁程序应以英语进行。
23.2尽管有第23.1条的规定,如果质权人选择,双方将服从柬埔寨法院的非排他性管辖权。”
一方当事人主张“案涉协议第23.1及23.2条的约定构成或裁或诉的无效情形”。北京金融法院认为:
“或裁或审”条款的界定,需要对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作出并列式或者选择式约定,且由此产生争议。而该案中争议的仲裁条款是单方选择性争端解决条款,性质取决于国家开发银行的选择,且国家开发银行已申请仲裁,明确放弃向法院诉讼的权利。因此,案涉的仲裁条款形成了确定、排他的仲裁合意,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三)约定可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不属于“或裁或审”的情形
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与某香港经营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后,同时约定“对裁决书的复审可在具有法定司法管辖权的任何法院立案。”申请人随即主张上述约定,存在仲裁和通过法院立案对裁决重复审理的两层意思,动摇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质,构成“或裁或审”,应为无效。
北京四中院认为:“对裁决书的复审可在具有法定司法管辖权的任何法院立案”的约定,不能理解为双方可将争议提请仲裁解决或诉讼解决的选择关系,而应理解为双方同意将仲裁裁决提交司法机关进行司法监督。不能认定涉案仲裁协议中,存在就争议问题既可以提交仲裁又可以提起诉讼的约定内容,从而最终肯定其效力。
苏州中院在洪某申请深圳某投资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8]中,针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条款中“如果对仲裁结果不满意可以向苏州某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机构提请诉讼解决”的预定,也认为上述约定“仅能认定为各方对仲裁裁决结果作出后的后续处理约定,不能据此否定双方对争议产生后提请仲裁裁决的合意”,同样肯定了仲裁条款效力。
因此,“或裁或审”条款的实质,是当事人对仲裁和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作出并列式或选择式(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享有选择权)约定,从而引发管辖争议,最终导致仲裁条款无效。单方当事人享有选择权并通过申请仲裁排除诉讼管辖之可能,以及对仲裁结果约定后续处理方式,都不属于“或裁或审”的无效情形。
结语
仲裁协议作为商事仲裁程序的开端和仲裁制度的基石,其效力问题涉及的争议多发且问题复杂。尽管整个司法系统确立了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司法理念,但由于现行《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有效的条件所作严苛限制,所以实务中还是存在大量问题仲裁协议最终被认定为无效。
参考资料
[1] (2022)粤01民特707号、(2020)粤01民特1245号《民事裁定书》
[2] (2022)浙02民特246号《民事裁定书》
[3] (2022)京04民特634号《民事裁定书》
[4] (2020)鲁01民特35号《民事裁定书》
[5](2021)京04民特220号《民事裁定书》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7] (2022)京74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
[8] (2020)苏05民特52号《民事裁定书》
作者简介
顾德鹏
成都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并购
邮箱:gudepeng@dtlawyers.com.cn
龙东明
成都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金融、房地产
邮箱:longdongming@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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