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两岸律师来说法:深度解析大S身后事衍生的法律问题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5-02-10 22:30:39 作者: 吴芃霆
2025年春节,华人娱乐圈最震撼且最令人难过的新闻,莫过于中国台湾籍艺人大S于日本旅游期间因病骤逝的消息。她的离世让人感叹世事无常外,也令两岸无数粉丝感到错愕与惋惜。
而大S的突然离世,衍生诸如遗产会由谁来继承分配、两个小孩监护权究竟归谁等一系列身后事的法律议题,也是众人好奇且关注的热门焦点。笔者于此仅就新闻媒体可得而知的公开资料,结合自身于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执业律师的经历,简要为各位读者分析大S身后事所衍生法律争议可能的发展走向,并试着比较两岸间,因不同法域所衍生出的诸多法律问题。
(本文以下所涉法条,均统一附于文末注中)
一、大S去世后,两名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何去何从?
先说结论,依据台湾地区《民法》及相关法规,后续应会由前夫W先生担任两名子女的监护权人。
盖因参见台湾地区《民法》第1089条中段:「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权利时,由“他方”行使之。」可知,W先生虽已和大S离婚,且据媒体报道其双方对于小孩监护权的权利义务分配,于离婚调解笔录中系约定“共同监护”,仅系由大S任主要照护人。故在台湾地区法律语境下,当主要照护人大S不幸离世时,另一共同监护人(即“生父”W先生)将自动取得该两名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就算大S生前曾立有遗嘱并透过遗嘱指定监护人,也“无法”改变此一法律上的当然结果。
相信读者肯定会有疑问,为何效力强大的遗嘱也无法为小孩指定监护权人呢?因为根据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1093条前段:「最后行使、负担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之父或母,得以遗嘱指定监护人。」, 此处所指的“最后行使、负担”,在台湾地区法院实务及学界通说见解认为,仅限于“后死”的父或母,才能透过遗嘱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这是目前现行法条的立法缺漏,需待有关单位修法填补瑕疵。又虽然大S离婚后已和J先生再婚,但鉴于J先生并未收养她的两名子女,因此J先生和两名子女间,在法律上仅属“姻亲”关系,无法获得两名子女的抚养权。
此处读者肯定又会有疑问,既然J先生已和大S于2022年登记再婚,为何不收养两名子女呢?盖因依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076条之1前段:「子女被收养时,应得其父母之同意。」可知,据报道仍持续透过诉讼争取两名子女完全监护权的“生父”W先生,势必不可能会同意让J先生收养该两名子女,也就导致J先生虽然名义上是该两名子女的继父,但实际法律关系上“仅为姻亲”的结果。
二、徐家亲属或J先生,有可能获得孩子监护权吗?
先说结论,如依据台湾地区法院过往的实务见解,徐家亲属或J先生应该很难取得两名小孩监护权。
参见台湾地区《民法》第1094条第1项前段的意旨,需在“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或父母死亡而无遗嘱指定监护人,或遗嘱指定之监护人拒绝就职时”,才有可能由其他顺位之人担任监护人。故虽然生母大S不幸离世,但在生父W先生尚生存的情况下,生父依据民法即为两名未成年子女当然的监护权人。
又依据台湾地区法院过往实务见解,法院会同意剥夺生父监护权人地位、改定其他第三人任监护权人的前提,通常仅发生于当监护权人对孩子存在严重家暴行为(此处的家暴,包括“积极”的暴力行为,以及遗弃、未尽到抚养照护义务等“消极”的暴力行为)。而依据媒体报道,生父W先生虽然时有些许脱序举动,但应尚不至于达到家暴的程度,故徐家亲属或J先生如想要争取两名小孩的监护权,因其监护顺位均后于生父,势必会需要费相当大的努力。
(但毕竟本件属社会重大瞩目案件,如真走到诉讼程序,法院也许会针对个案作出特殊考量也不一定。)
三、徐家亲属或J先生,有办法阻止W先生带走小孩吗?
如前所论,生父W先生应为两名未成年子女的当然监护权人,故若他想要把两个小孩带离台湾地区回到北京生活,理论上台湾地区无论是在行政程序层面或法律层面均无权阻止。
除非徐家亲属马上委请律师向法院申请“暂时处分”以拖延、限制W先生把小孩带出境,并同时依“变动最小原则”与“未成年子女意愿”为理由,且附有充足正当的证据说明W先生明显不适任监护人,向法院提起《民法》第1055条第3项“改定监护权”的诉讼,否则徐家亲属或J先生就法律层面无权阻止。
惟因W先生现任妻子也是台湾户籍,故若W先生取得监护权后,仍选择将两名子女安置在台湾地区生活时,那徐家亲属主张前述“最小变动原则”时的操作空间似乎又更小了。
四、遗产如何继承?
笔者查找相关媒体报道后,于本文中系以大S及两名子女均为台湾户籍、未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国籍或户籍,且所有遗产均在台湾地区境内为讨论前提。
(因就笔者处理过的案件中,时常会因遗产分散在台湾地区或大陆地区而有所差异,且也会因继承人为台湾户籍或大陆户籍,在处理流程及效果上有所区别,此碍于篇幅不予深论)
(一)若大S没有订立遗嘱
若上述前提要件没有变动,在大S“没有遗嘱”的情况下,依据台湾地区《民法 继承篇》的规定,大S遗产应会由两名子女及现任配偶J先生三人平分。而W先生因已非配偶身份,无权获得大S的遗产分配,但W先生因任两位子女的监护人,故其有权代为管理两名子女继承的遗产,仅于处分时大概率需获得其他共同继承人(J先生)的同意,始得进行处分。
(二)若大S生前订立有效遗嘱
又据媒体报道,大S曾“立有遗嘱”,将10亿新台币的遗产全数留给两名子女和母亲,若报道所言为真,J先生还有可能分得遗产吗?
首先,需先说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的遗产继承顺位有显着差异。不同于大陆地区《民法典》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台湾地区《民法》第1138条第一顺位继承人仅为“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即子女)”,没有父母!故在台湾地区法律语境下,大S的妈妈没有继承权,仅现任配偶及两名子女有权继承大S的遗产,而两名小孩均尚未成年,故相关财产依法会由其监护人即生父W先生代为管理。
再者,台湾地区《民法》第1187条对于被继承人以遗嘱分配遗产时,订有特殊的“特留分”规定,以保障继承人在极端情况下也能保有最低限度的继承权利,意即条文明确规定,在“不违反特留分的规定下,遗嘱人得以遗嘱自由处分遗产”。故如前述,现任配偶J先生原本应有1/3份额的继承权,但若大S于遗嘱中一分钱没分给现任配偶J先生时,依据该条规定J先生至少会享有法律保障的“特留分”份额遗产,即原应有部分1/3的1/2 = 1/6份额遗产。当然,这是在极端状况下的分配比例,J先生也可以放弃不主张。
附带一提,大S和J先生已于2022年在台湾地区完成登记结婚,如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情况下,依据法规应适用台湾地区《民法》中“法定夫妻财产制”,故理应先将此段近三年婚姻存续中,双方婚后所增加的财产数额的一半剥离出来由具先生取得后,剩余婚后财产差额的1/2加上其余财产才是大S完整的遗产份额。
不过具先生也可能不主张台湾地区《民法》第1030条之1的“剩余财产分配”,且查找公开资料也未有报道披露大S此段婚姻中是否有特别签署婚前协议或事先约定适用何种夫妻财产制,故笔者仅系就公开资料下依法所做的初步分析,至于台湾地区夫妻财产制又分为“法定”、“共同”、“分别”三种夫妻财产制,不同于大陆地区未约定即为“共同财产制”,台湾地区未约定即适用“法定财产制”,此部分亦因篇幅所限,日后有机会再另写文章讨论。
五、J先生发文表示愿把继承权全部转让给徐妈妈,可以吗?
J先生日前发文公开表示要把继承权全部转让给徐妈妈,此想法无论是在台湾地区或大陆地区均是无法实现的!因为继承权在两岸法律中均属“一身专属性”的权利,无法凭个人意志转让给其他第三人。
又如J先生在台湾地区于大S去世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主张“抛弃继承”大S的遗产,此时J先生所应继承的所有遗产份额将会直接由其他两个继承人(即两名子女)均分,于现实情况中就等同把相应份额交给W先生管理,相信应该不是他们想看到的情况。
故依据台湾地区的法律法规,J先生只能先以配偶身份继承后,再将其份额以“赠与”等名义移转给徐家亲属等第三人,但需特别注意的是,在台湾地区现行法规下,除遗产税外尚有“赠与税”的规定,故,选择“先继承后再转手赠予”的方式,势必面临被核课高额赠予税的情况,但这势必是为达此目的不得不的“必要之恶”!
六、大S和W先生间未结案件的恩恩怨怨,将何去何从?
大S与W先生自2021年离婚后,双方尚有多个关于抚养费纠纷、个人信息侵权纠纷等诉讼案件尚在进行中,此时大S的离世,这些尚未结案的诉讼将何去何从?
(一)刑事案件部分:
据报道,W先生日前曾将大S及两名未成年子女的个人信息,未经遮掩处理就公布于网络上,此举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检察署已依据《个人资料保护法》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诉,台北地方法院也已受理并进行审理中,此案件因属公诉案件,估计将不受影响,会继续进行。
(二)民事案件部分:
据报道,关于两名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纠纷”及“监护权纠纷”,因为案件均有委任律师担任代理人,且大S尚有配偶及子女等继承人承受诉讼,故依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73条、第168条、第173条等的规定,并不会因大S的离世而停止诉讼。
又因承受诉讼人中的两名子女尚属未成年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由监护人(即生父W先生)作为代表人续行案件,但此时可能就会有被告与原告代理人为同一方的“利益冲突”情况,若真如此,依据台湾地区法院实务操作及相关法律法规,“给付抚养费”此“民事”案件,法院可能即会依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1条为两名未成年子女选任“特别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诉讼。
又据闻,W先生与大S间尚有争夺两名子女完全单独监护权的“监护权纠纷”家事案件,如徐家亲属未提起“改定监护”的情况下,监护权会因原主要照护人大S去世、由W先生取得,已无诉讼实义,故法院应会终结诉讼程序;但如徐家亲属提起改定监护诉讼争夺两名子女的监护权,此时诉讼代理人间亦可能产生利益冲突,法院得依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第15条的规定,为两名未成年子女选任“程序监理人”代理其进行诉讼,以客观公正的维护诉讼权利。
附带说明,此处的“特别代理人”、“程序监理人”,依法会由法院委请当地律师公会(律协)或社会福利单位推荐合适专业人士担任。
七、W先生发文表示要和张兰断绝母子关系,法律上有效吗?
任何人都无法断绝法律上的血亲关系。
就法律层面而言,亲属关系主要分为两类:血亲及姻亲。血亲关系指基于“血缘”而产生,从出生时就确立的自然意义亲属关系,例如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等;姻亲关系因“婚姻”而产生,如夫妻、公婆与媳妇等。
血亲关系无法透过个人意愿或法律改变,但姻亲关系可因离婚而消灭,如大S及W先生离婚时,姻亲关系即属消灭;但两名子女与生父母的血亲关系,并不会因父母离婚而消灭。
故W先生对外公开表示要和其母亲张兰女士断绝母子关系,此一意思表示除在社会层面上可能有些许人际网络断绝的情感效果外,在法律层面而言是完全无效的,故一般情况下,如W先生此类单方面断绝亲属关系的声明,并不会影响双方是母子、血亲关系的事实,也不会改变双方依法应负的权利义务责任。
八、涉外/跨国(境)婚姻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在现今的社会中,跨国或跨境婚姻屡见不鲜,就笔者执业以来,也接触过不少涉外或两岸不同法域间的婚姻或继承纠纷案件。由于大多数人在结婚之时均未向专业人士咨询事前规划,在日后面临离婚或继承情况时,往往就会衍生出许多难题。
故笔者诚心建议,当涉及两岸或不同法域间的婚姻,应事前向律师等有经验的专业人士咨询,透过包括但不限于“婚前协议”“遗嘱”等法律手段,甚或在事前即明确约定适用的“夫妻财产制”“争议管辖/适用法”“小孩国籍/户籍”....等焦点问题,来量身规划合适的“工具”,有效降低纠纷发生时所产生的纷扰及不确定性,并可再规划搭配“保险”或“信托”等金融工具,以实现有效且稳定的财富传承。
附注:本文涉及法律条文
台湾地区《民法》
第1030条之1:
「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下列财产不在此限:
一、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
二、慰抚金。
夫妻之一方对于婚姻生活无贡献或协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调整或免除其分配额。
法院为前项裁判时,应综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之家事劳动、子女照顾养育、对家庭付出之整体协力状况、共同生活及分居时间之久暂、婚后财产取得时间、双方之经济能力等因素。
第一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055条第3项:
「行使、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之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为子女之利益,请求法院改定之。」
第1089条:
「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负担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权利时,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负担义务时,由有能力者负担之。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项权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得请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为前项裁判前,应听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
第1076条之1:
「子女被收养时,应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双方对子女未尽保护教养义务或有其他显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绝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双方事实上不能为意思表示。
前项同意应作成书面并经公证。但已向法院声请收养认可者,得以言词向法院表示并记明笔录代之。
第一项之同意,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第1094条第1项:
「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或父母死亡而无遗嘱指定监护人,或遗嘱指定之监护人拒绝就职时,依下列顺序定其监护人:
一、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与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第1138条:
「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直系血亲卑亲属。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87条:
「遗嘱人于不违反关于特留分规定之范围内,得以遗嘱自由处分遗产。」
《民事诉讼法》
第51条:
「对于无诉讼能力人为诉讼行为,因其无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权,恐致久延而受损害者,得声请受诉法院之审判长,选任特别代理人。
无诉讼能力人有为诉讼之必要,而无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权者,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得声请受诉法院之审判长,选任特别代理人。
选任特别代理人之裁定,并应送达于特别代理人。
特别代理人于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当诉讼以前,代理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但不得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
选任特别代理人所需费用,及特别代理人代为诉讼所需费用,得命声请人垫付。」
第73条:
「诉讼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破产或诉讼能力丧失而消灭;法定代理有变更者亦同。」
第168条:
「当事人死亡者,诉讼程序在有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应续行诉讼之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第173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条至前条之规定,于有诉讼代理人时不适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诉讼程序。」
《家事事件法》
第15条:
「处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声请或依职权选任程序监理人:
一、无程序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冲突之虞。
二、无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或行使代理权有困难。
三、为保护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认有必要。
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情形,法院得依职权选任程序监理人。
法院依前二项选任程序监理人后,认有必要时,得随时以裁定撤销或变更之。
法院为前三项裁定前,应使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选任人及法院职务上已知之其他利害关系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但有碍难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显有延滞程序者,不在此限。」
作者简介
吴芃霆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涉台综合法律服务、两岸民商事争议解决、婚家继承、商业投资、演艺经纪
邮箱:wupengting@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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